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小上,8,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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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二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記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敗訴係以罹於時效為理由,與該判決內容不符,違背論理法則。
(二)原審判決認定鄭貢槌有權代理鄭沈配之全體繼承人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違背法令:
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委託他人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時,在買賣契約上應會記載本人名義,而台北市政府收購系爭土地之協議記錄,並未附有任何鄭沈配繼承人授權鄭貢槌之證明,亦未記載鄭貢槌為鄭沈配繼承人之代理人,原審判決前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判決、鈞院六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八號判決,鄭沈配之繼承人鄭淑津、鄭再吉、鄭淑芬、鄭淑惠、鄭林寶等均否認將系爭土地售予台北市政府,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亦記載鄭沈配之繼承人等均否認鄭貢槌有權代表鄭沈配之繼承人作成收購協議,原審判決悖於上開證據而認定鄭貢槌有權代理鄭沈配之全體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明顯違法。
⒊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林英、鄭沈配」為當事人,而係列載各實際所有權人(包括上訴人之父鄭文章),原審判決悖於此書證內容而認定林英、鄭沈配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亦違法。
⒋上訴人未曾參與七十四年起台北市政府協調地主出售系爭土地予議,更未在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買賣協議上簽名,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
(三)原審未提示判決第貳、四段所示之「鄭再吉」署名之申請書暨附件、請願書、催告書、會議記錄等證據供兩造辯論,即依該證據為推論,且以此等與上訴人無關之證據做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背法令。
(四)原審未准許上訴人聲請函查台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間租賃關係,即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租賃關係,違背法令。
(五)台北市政府四十五年間之收購協議係以「政府依照土地法辦理徵收」為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原審漏未審酌。
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所記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判決台北市政府敗訴係以罹於時效為理由,與該判決內容不符,違背論理法則等語。
固然原審判決此部分記載確實與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所述不符,但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原審判決此部分論述尚難謂與論理法則有違。
況原審判決另佐以土地收購協議記錄及證人張翠蘭、陳育弘於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七六號事件中所為證詞,據以認定收購協議屬係成立生效者,故其此部分誤載尚與其本於證據所為之判斷結果無影響。
(二)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
⒈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認定鄭貢槌有權代理鄭沈配之全體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係憑台北市政府收購土地協議記錄,然該協議記錄並未附有任何鄭沈配繼承人授權鄭貢槌之證明,亦未記載鄭貢槌為鄭沈配繼承人之代理人;
又上訴人未曾參與七十四年起台北市政府協調地主出售系爭土地予,更未在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買賣協議上簽名;
且原審判決之認定與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本院六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等記載內容不符,而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⒉惟查,關於認定收購協議是否有效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悉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原判決係依協議紀錄、繼承系統表、共有人及其餘被繼承人於協議後之舉動、上訴人四十餘年來均未提出異議、地主與協議等情,推知鄭沈配之繼承人有授權鄭貢槌代表或代理鄭沈配之全體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台北市政府,並認定系爭收購協議係屬有效,及台北市政府依買賣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經台北市政府同意並交付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其論理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
(三)上訴人復陳稱:原審未提示判決第貳、四段所示之「鄭再吉」署名之申請書暨附件、請願書、催告書、會議記錄等證據供兩造辯論,即依該證據為推論,且以此等與上訴人無關之證據做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該等申請書暨附件、請願書、催告書、會議記錄等證據,係原審判決引用自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記載內容,而該判決內容併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判決內容均經兩造於原審中就調查之結果為辯論(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四)上訴人再以:原審未准許其聲請函查台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間租賃關係,即謂其未舉證證明租賃關係,而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然關於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確有租賃關係乙節,業經原審判決基於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記載內容而為判斷,且原審關於此部分證據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亦已於判決第二十八頁表示因與判斷結果不影響而無庸調查等語。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台北市政府四十五年間之收購協議係以「政府依照土地法辦理徵收」為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乙節,亦經原審判決於判決第二十八頁認定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予論述,故其主張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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