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小抗,2,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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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再小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北小字第二二七一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之起訴書內,故意將抗告人送達地址漏載「五樓」,致使郵務退件。

抗告人經他人告知而出庭,然受理法官及相對人皆未告知有退郵之事,而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已交屋未住駁回,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書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判例參照)。

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七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七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係依抗告人之北投區○○里○鄰○○路二○九巷三九弄五號四樓」為送達,並經該地區管轄送達郵務機關依法將上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奇岩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以為送達,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所附之閱屬實。

故抗告人於該判決寄存送達生效之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業已合法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故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故意指其所在不明而涉訟之情形。

是原審以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訴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即屬正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紀文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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