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建,9,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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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算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各到期日之金額為清償,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算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依附表二所示各到期日之金額為清償,及自各如附表二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算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與被告丁○○、乙○○,亦即新鮮煮義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及被告新鮮煮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等三人約定,承攬新鮮煮義實業有限公司民生東路健康煮意火鍋店裝修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此有工程估價單影本四紙可參(原證一),經折讓後,雙方同意此筆工程款為貳佰零伍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九月底付清。

詎被告並未如期付清工程款,經原告再三催討,始於十二月底付給原告四十萬元,後又由被告丁○○(原名鄭志堅)開立其本人之支票二紙交予原告,以清償其餘壹佰陸拾伍萬元之欠款,該二紙支票號碼為BM0000000、BM0000000,金額分別為捌拾參萬元,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到期、捌拾貳萬元,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到期,二紙支票金額合計壹佰陸拾伍萬元(原證二支票影本二紙)。

詎料該二紙支票皆因存款不足遭銀行拒往(原證三 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原告只得再向被告催討欠款,而被告皆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推拖,遲不解決。

惟原告心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僅是托詞,只是被告蓄意拖欠款項,儘管百般不願,原告也只得無奈接受被告三人分期攤付欠款之要求,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約定,被告丁○○、乙○○應各分十三期,以現金分別清償原告陸拾壹萬伍仟元整,首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各給付壹萬伍仟元,第二期至第十三期則自同年四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伍萬元,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

被告甲○○則分二期,以現金清償原告肆拾貳萬元,首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給付壹拾萬元,末期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給付參拾貳萬元;

以上分期付款之約定並有協議書影本乙紙可證(原證四)。

惟協議書簽訂過後,被告並無依約履行之誠意,被告丁○○、乙○○僅分別給付原告四萬元,甲○○僅給付十三萬五千元後即未再如期付款。

迭經原告催促,被告三人皆相應不理,既不如約清償欠款,亦無其他解決方案提出,甚而避不見面,至此,原告不得不向 鈞院聲請對被告等三人起訴,命其清償到期之欠款及利息,且因被告丁○○與乙○○二人部分有屆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提起將來之訴,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以維原告之權益。

二、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與被告丁○○約定,承攬中信房屋修繕工程,工程款為壹拾萬零玖佰元,此有工程估價單影本乙紙可參(原證五)。

此部分被告丁○○於工程完工後一直拖欠未曾給付,按承攬契約之一方於他方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即應給付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訂有明文,原告僅以起訴代催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

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今被告三人拖欠原告工程款,雙方雖訂有分期清償之協議,惟被告並未如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查:(一)被告丁○○應償還原告之債務有:1、中信房屋修繕工程款壹拾萬零玖佰元及民生東路健康煮意火鍋店裝修工程款協議分期已到期之第一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到期)至第十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款肆拾陸萬伍仟元,合計伍拾陸萬伍仟玖佰元,扣除已清償之肆萬元,尚欠原告伍拾貳萬伍仟玖佰元(100,900+15,000+50,000*9-40,000=565,900- 40,000= 525,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依據法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到期日之清償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各按法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償還原告之債務有:1、民生東路健康煮意火鍋店裝修工程款協議分期已到期之第一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到期)至第十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款肆拾陸萬伍仟元,扣除已清償之肆萬元,尚欠原告肆拾貳萬伍仟元(15,000+50,000* 9-40,000=465,000-40,000=42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算之利息。

2、依附表二所示之各到期日之清償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二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各按法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償還原告之債務有:民生東路健康煮意火鍋店裝修工程款協議分期已到期之第二期款項(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到期)款參拾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依據法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原告謹依法提起本訴,懇請准予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參、證據:原證一:工程估價單影本四紙。

原證二:支票影本二紙。

原證三: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

原證四:協議書影本乙紙。

原證五:工程估價單影本乙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略稱:自認原告請求之事實與金額金額,但被告目前金濟狀況不佳,無還款 能力。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算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減縮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算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然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影本四紙、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協議書影本乙紙、工程估價單影本乙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還款能力云云,惟經濟狀況不佳,不能據為認定原告請求無理由之依據,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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