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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建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市場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
前揭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詳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附件
一、上訴理由書,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引用卷內訴訟資料者,並記載其內容。
(請以條列方式記載)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使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
待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並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㈢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其攻防方法。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請勿提出,否則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之:⒈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
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
⒊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
⒋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上訴人如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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