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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五五號
聲 請 人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 對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聲請人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息,嗣隨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
惟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一年之日止,按優惠(固定)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二五計付利息。
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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