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智,73,200903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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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7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號一樓
被 告 昱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被 告 富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來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富來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終結,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本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雖係該法於民國(下同)97 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仍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依此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對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權利有效性爭點為主張或抗辯時,法院應就該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自為判斷,而不應停止訴訟。

本件被告於98年2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以其已於97年11月4日對智財局97年8月14日所為審定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提起訴願,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訴訟等語云云,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昱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昱薪公司)原擬以2個月總租金新台幣(下同)220,000元,於93年7月間向經原告授權之訴外人巨豪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巨豪公司),承租原告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93029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下稱系爭專利裝置),以便設置於坐落台北市○○路608巷14弄1號之「PARK608住宅新建工程」所使用。

惟被告昱薪公司竟為圖較少租金之負擔,轉而向被告富來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富來公司)承租侵害系爭專利之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下稱系爭被告富來公司裝置),設置於坐落台北市○○路608巷14弄1號之「PARK608住宅新建工程」使用。

經原告送專利侵害鑑定結果認系爭被告裝置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

爰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因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權,致原告受有220,000元之損害,並請求依同法第85條第3項酌定賠償金為660,000元(計算方式:220,000 X 3 = 660,000)。

又新型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依專利法10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被告昱薪公司貪圖較少租金負擔,向削價競爭之被告富來公司承租侵害專利物供使用,已造成原告之專利授權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為此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賠償金200,000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昱薪公司辯稱其雖曾向原告授權之訴外人巨豪公司承租系爭原告專利裝置,但在灌第一車水泥時,塵揚非常厲害,因對面是古蹟,有人出來抗議,經多次向出租人反應,幾次改善方案,均未能解決問題,而其有工期之壓力,遂改向被告富來公司承租拌漿器,其並對被告富來公司之機器涉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並不知情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被告富來公司則抗辯原告系爭專利係仿造德國OBERMANN公司Jet-Grouting EquipmentMixing Plants之水泥灌漿注液全自動拌漿裝置而違反專利法,不應給予專利,其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舉發,並經該局於94年2月3日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另訴外人吳健溥等人對系爭專利提出之舉發案,亦經智財局於95年4月25 日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原告系爭專利既有得撤銷之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3年9 月11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

被告昱薪公司原擬於93年7月間以2個月總租金220,000元向經原告授權之訴外人巨豪公司承租原告系爭專利裝置,嗣轉而向被告富來公司承租系爭被告裝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專利證書、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提出自行送鑑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認被告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主張被告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等語置辯。

被告既已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該抗辯有無理由,必定影響裁判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審究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前,應先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如系爭專利無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則應判斷系爭被告裝置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如有侵害,即應判斷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其損害賠償額應為如何之計算。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理由?1.按專利法近年來歷經多次修正,但關於准予專利之實體要件即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規定,雖亦有條次及文字之修正,但其基本原則相同。

而專利有無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時點,雖應為申請時,但如申請後、審定前之專利法又有變更,則應依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關於該要件之規定為斷。

經查本件系爭新型專利係於83 年3月17日申請,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同年9月11日公告,有專利公報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時,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關於准予新型專利之實體要件為斷。

2.次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3.又按專利制度係藉由授予專利權人由政府保護的排他權利,作為提昇產業進步的誘因,其重點在於鼓勵權利人將新而有用且具進步性之技術思想,以取得專利即予公開之對價帶進該技術領域。

如該技術思想已經公開且為人所知,即屬欠缺新穎性而無授予專利之必要。

又如該技術思想雖具備新穎性,但於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時,亦無授予專利以激發其將該技術思想予以公開之必要。

上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係有關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的規定,雖其對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已陳列展覽等要件為規定,但對究竟應如何比對,並無明文,然依據上揭新穎性的說明,只要該專利申請尚未公開且為人所不知,即具新穎性。

換言之,只要與先前技術不同,即可謂「新」。

因此,在判斷一專利申請是否具有新穎性,應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與同一引證中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相比較,只要有一特徵要件不同,即應為「新」。

又上開條文第2項係關於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之規定,至何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揆諸前揭說明,則可由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是否得輕易完成為標準。

而此標準亦可由該專利申請是否在該技術領域中達成無法預期的功效,或解決了長期未能解決的需要,或他人努力均告失敗,甚至足以造成商業上之成功等等。

再依據法條文義所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足認應先判斷有無新穎性後再審究是否具進步性,此亦符合專利制度的設計。

且按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雖仍由當事人各自提出其對申請專利範圍之主張或抗辯,但法院仍應依職權就當事人之舉證及職權調查所得資料判斷之,而非僅判斷當事人所提主張或抗辯是否有理由。

4.經查系爭專利係一種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其包括:一拌漿機單元及分立之儲漿桶單元,拌漿機單元,包括拌漿桶及習用電腦單元,由電腦單元控制複數重量感應器,三通電磁切換閥及存量感測器,其中,於拌漿桶為一漏斗形之拌漿桶,由複數重量感應器所懸吊著,在拌漿桶頂端設有水泥放料管及進水管,於桶內部裝設一由動力驅動的攪拌葉,在桶的底部開口設有一由動力驅動的送漿泵,在送漿泵的出口端設有三通電磁切換閥,此切換閥的出口分別連接有迴漿管及出漿管,迴漿管的出口端位在拌漿桶頂端處,出漿管出口端則延伸至儲漿槽單元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參照)。

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係針對其專利說明書中第l圖所示之習知水計量桶加以改變而省去水計量桶,與被告富來公司所舉上揭德國機器仍具有水計量桶之構造不同,揆諸首揭規定,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又被告富來公司所舉上揭德國機器設有獨立之水計量桶,再將水傳輸至拌漿桶內與水泥進行攪拌。

系爭專利則係拌漿機單元及儲漿桶單元分別獨立設置,其間以管路連接。

系爭專利於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已載明習知製造水泥漿液的設備包括水泥計量桶、水計量桶及拌漿桶,由於整組設備高度過高,在運送時需先將水泥計量桶、水計量桶及散裝水泥槽拆卸才能運送,造成施工工時的浪費。

傳統製漿設備中,拌漿桶及水泥漿儲放桶係一同固定在機架上,如遇灌漿作業之現場位在狹窄巷道內,此龐大的拌漿桶及水泥漿儲放桶的組合甚不易通過狹窄巷道,而必須拆卸分解後分別運送,於施工現場再重新組合,故傳統製造水泥漿設備的運送亦受到相當多的限制(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 (1)(2)參照)。

則系爭專利以一自動化的拌漿設備免除傳統水泥計量桶及水計量桶之設備,將拌漿機單元及儲漿桶單元分別獨立設置,其間以管路連接,因而需經狹窄路徑運送之場合,無需進行機具的重複拆卸及組裝,只要將儲漿桶搬運至現場即可,可提高施工設備的機動性,難謂無功效之增進。

被告富來公司所舉德國機器之「拌漿桶」、「儲漿桶」係位於同一機架,且「水計量桶」仍單獨設立,並未有系爭專利前揭功效之增進。

且被告富來公司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顯示有教示或有顯示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前揭改良特徵之證明,尚難以被告所舉證據遽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是被告富來公司抗辯原告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並不可採。

5.次查本件被告富來公司抗辯其係以上揭德國機器向智財局對原告系爭專利提出舉發,而為該局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但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系爭專利有欠缺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之原因。

而被告前揭舉發案,雖曾經智財局於94年3月2日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見 (94)智專三 (三)05025 字第09420122400號審定書),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又為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於94 年11月22日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見經訴字第09406138740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

此外,被告富來公司抗辯訴外人吳建溥等人之舉發案,雖曾經智財局於95年4月25日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見(95)智專三 (三)05025 字第09520306180號審定書),惟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又為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於95年11月7 日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見經訴字第09506181020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

而被告富來公司就其所為舉發之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業已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駁回被告富來公司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上字第01046號裁定駁回確定。

智財局則依據該判決意旨,於97年8月14日審定舉發不成立 (見 (97)智專三 (三)05025 字00000000000審定書),被告富來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迄本件辯論終結前,訴願程序仍在進行中。

是被告富來公司抗辯系爭專利已經智財局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亦不可採,系爭專利仍為一有效專利,且如前所述,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二)系爭被告富來公司裝置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按專利權係以一對眾的關係,一旦授予專利權人排他的權利,也意味著剝奪了其他人得享有此項權利的機會,而無體財產權沒有物理形體可供確認其權利範圍,因此仍必須藉由文字予以明確。

專利制度係藉由技術思想之公開,而取得專利之排他權利,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本即不易,且技術思想的核心有可能於公開之後,甚至有些微差異之結構被控侵權後,或在該領域之相關技術成熟之後,其菁華才能清楚浮現。

因此,為顧及文字描述技術思想之不足,及保護發明人之創作精神,法院在判斷專利侵權時,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後,應先基於全要件原則,依文義逐一比對涉及侵權物是否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構成要件,且其各構成要件之技術特徵是否相同,如不相同,仍應依均等論針對書面的申請專利範圍作目的性的擴張解釋,亦即縱涉及侵權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並非完全相同,但二者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實質上相同,或其差異對該技藝領域內具通常知識之人,屬易於推想而可得知時,即應認涉及侵權物為均等論效力所及,而應認為侵權。

2.經查原告系爭專利既仍有效存在,且無應撤銷之原因,而系爭被告富來公司裝置係一種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其包括:一拌漿機單元及分立之儲漿桶單元,拌漿機單元,包括拌漿桶及電腦單元,由電腦單元控制三重量感應器,二組氣壓開關閥及存量感測器,其中,拌漿桶為一漏斗形之拌漿桶,由三個重量感應器所抵撐著,在拌漿桶頂端設有水泥放料館及進水管,於桶內部裝設一由動力驅動的高速攪拌葉,在桶的底部開口設有一由動力驅動的送漿汞,在送漿汞的出口端設有一個三通管接頭,此三通管接頭的出口分別連接有迴漿管及一氣壓開關閥,此氣壓開關閥再接設一出漿管,又於迴漿館近出口端位在拌漿桶頂端處設有另一組氣壓開關閥,出漿管出口端則延伸至儲漿槽單元。

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見本判決伍、二 (一)4. 首段)之構成要件逐一分析,並以文義讀取比對,系爭被告富來公司裝置之構成要件中之電腦單元係控制二組氣壓開關閥與系爭專利係控制一個三通電磁切換閥不同;

另系爭被告富來公司裝置以重量感應器抵撐拌漿桶與系爭專利之懸吊拌漿桶不同;

又系爭被告富來公司裝置以二組氣壓開關閥分別組設於迴漿管出口端、出漿管入口端,與系爭專利以一三通電磁切換閥接設迴漿管、出漿管不同。

但如以均等論分析,關於電腦單元控制構件,雖要件並不相同,但均係以電腦單元控制閥門啟閉,以決定漿管是否導通,與系爭專利該構件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所生結果均實質相同;

又關於重量感應器組設構件,雖要件並不相同,但均係以重量感應器磅秤填充入拌漿桶內之各用料重量,以決定水泥漿液之用料配比方式,與系爭專利該構件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所生結果均實質相同;

另關於二組氣壓開關閥控制出、迴漿管構件,雖要件並不相同,但均係利用開關閥或切換閥,以決定迴漿管或出漿管導通之方式,與系爭專利該構件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所生結果均實質相同。

因此,以文義判斷,雖不能認系爭被告富來公司裝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但如以其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結果觀之,系爭被告富來公司裝置與原告系爭專利實質相同。

(三)被告應否負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責任?1.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現行專利法第108條、第1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雖未規定對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主觀要件,惟查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此時應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

對此,無體財產權亦同,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權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為而喪失其完整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可能喪失完整性,專利權人當然可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毋庸論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然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事實所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則採有責主義,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亦即故意或過失是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損失僅係計算賠償額之標準。

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是在現行專利法未明文規定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毋須論侵害人主觀要件之情形下,專利權受侵害應與其他權利受侵害等同觀之,故須侵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專利權人始得對其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行為義務的違反,雖其法律的定義包括法律或任何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甚至是習慣法均可成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但其重點為該特定之法律必須具有個別保護性質,係保護個人或單一特定之人的範圍內,且其法律用語應為禁止法條或命令法條,因此不能僅以專利權之本質或其立法目的,即認違反專利法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否則在現代社會中,所有法律規範幾乎均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此將造成侵權行為過失體系之空洞。

專利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及第56條專利權之權利範圍及效力等規定,其用語並非禁止法條或命令法條,即非為保護個別特定法益之規定,故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此外,原告亦未具體舉出被告所為係違反何具有個別保護性質之特定法條,故原告仍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權,始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另按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能注意致使損害發生。

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輕重之別。

通常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基準予以減輕或加重。

於專利侵權事件而言,法律雖未明文規定,但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經銷商或買受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就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情形或競爭關係等以區分其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無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

3.經查系爭被告富來公司裝置雖與原告系爭專利以均等論分析為實質相同,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證明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而製造或承租使用侵害原告專利之系爭被告富來公司裝置。

次查原告係以被告昱薪公司原向其承租系爭專利裝置,後因圖較少租金負擔而改向被告富來公司承租,故認被告昱薪公司侵權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昱薪公司辯稱其並不知向被告富來公司租用之裝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僅係因原告機器不合用,無集塵器,造成施工困擾,遂改向被告富來公司承租等語。

又查被告昱薪公司為單純之承租人,其原與原告授權之訴外人巨豪公司以二個月租金220,000元之代價租用系爭專利裝置,租金並不含集塵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其與被告富來公司係以含集塵器之租金每月145,000元承租 (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比向原告承租之金額為高,且依原告所提於93年11月30日所開他公司之請款單 (見原證十) ,含集塵器之租金為147,000元,由此可認被告昱薪公司並未因改向被告富來公司承租而獲有實質利益,故其辯稱其並不知系爭被告富來公司裝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應可採信。

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昱薪公司有何故意侵權,或可預見或可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

至被告富來公司則與原告立於同業競爭地位,而原告系爭專利係於83年9月11日公告,迄本件事發之93年7月間已近10年,被告富來公司實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富來公司曾於90 年4月19日即以上揭德國機器舉發原告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但經該局於92年10月7日審定舉發不成立 (見 (92)智專三 (三)05025 字第09221008110號),其仍於93年7月間將系爭侵權裝置出租予被告昱薪公司,縱其無侵害系爭原告專利之故意,但至少可認其應負有預防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卻有未為注意之過失。

故被告富來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富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額之計算?1.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經查本件原告係選擇以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惟依該款規定,原告必須證明被告富來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

於被告富來公司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即得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侵害所得利益為220,000元,係以其原擬出租於被告昱薪公司不含集塵器之二個月租金總額為計算標準,而被告昱薪公司自陳其向被告富來公司承租包含集塵器之租金為每月145,000元,另被告昱薪公司於93年7月間向被告富來公司承租迄原告於9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約為二個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雖不能具體證明被告富來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數額,但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以220,000元作為其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所為損害賠償額之主張,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又按除前揭損害賠償之規定外,新型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且依前述等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2、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以被告昱薪公司改向被告富來公司承租侵權裝置,而向被告主張侵害其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賠償200,000元等語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昱薪公司並不知系爭被告富來公司裝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且被告富來公司縱有削價競爭之行為,亦不能即以此認為原告之信譽受有減損。

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而致使其信譽受到減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信譽受損之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行為,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三倍等語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富來公司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自90年起即已數次向智財局對原告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案,雖歷經多年行政訴訟程序,目前舉發仍不成立,但尚在訴願中,且被告富來公司之舉發案,亦曾經智財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見本判決伍、二 (一)5.),故本件雖認被告富來公司有預防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但難認被告富來公司係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故原告主張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富來公司因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而生損害賠償220,000元,為有理由,但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富來公司故意侵權,亦不能證明其信譽因被告富來公司之侵權行為而受損,故此部份之請求,尚難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昱薪公司應連帶賠償部分,則因其不能證明被告昱薪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不能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富來公司賠償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柒、末按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既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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