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智更(一),1,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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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被告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檢舉原告89
  6. (二)原告附件二之著作已於87年上半年在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
  7. (三)被告若依著作權法的保護客體要件及實質近似審查標準,
  8. (四)原告先完成之國科會計畫書,係由學校於88年1月間逕行
  9. (五)被告將原告附件二原創之舊訴訟標的定性理論,指為係參
  10. (六)附件一文中稱其定性標準採法庭地法說,被告又於刑事補
  11. (七)因原告主張就附件二之文章具有著作財產權,被告就附件
  12. (八)聲明為:
  13. 三、被告則抗辯:
  14. (一)原告認被告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原告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
  15. (二)被告所著附件一文章與原告所主張著作權之系爭附件二文
  16. (三)原告認被告向其提起違反著作權告訴,以及向國立中正大
  17. (四)又原告認為被告所提違反著作權告訴一事,業經報紙報導
  18. 四、本院之判斷:
  19.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基礎事實
  20. (二)本件之爭點
  21. (三)得心證之理由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件一報告無著作權,及附件二文
  23.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24.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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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耀焜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

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向國科會收回重製本人之著作並禁止向國科會醜化原告之著作;

㈡對被告確認原告發表於中正法學第三期之文章著作權屬原告所有。

嗣原告多次更正及追加聲明,最後於民國(下同)98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請求為如下列原告聲明欄所示,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檢舉原告89年間,發表於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三期之著作「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附件二),係抄襲被告於87年間旁聽原告課程時完成之著作(附件一),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雖為89年間,但原告係於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致原告於92年8月初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起公訴,原告於92年8月28日委請律師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閱卷,獲悉該刑事案之全部卷證資料後,方確知本件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二)原告附件二之著作已於87年上半年在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開授之「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中講授,此有證人許淑清、阮國禎於嘉義地檢署89年度發查字第567號違反著作權法乙案偵查中證詞可證。

則原告縱未落實於文字,亦無礙受著作權法13條推定之保護,取得語言著作權,洵無疑義。

又原告已將附件二之文字著作發表於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三期,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亦推定原告為上開文字著作之著作權人。

而被告係於89年11月具狀向嘉義地檢署對原告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時,始提出主張附件一之文章係其完成之著作,其時間已在原告前開語言及文字著作公開發表之後,且附件一文章之內容與原告有著作權之附件二文章內容大部份實質近似。

又被告於87年下半年有旁聽原告在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講授之「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而有聆聽原告前開語言著作之內容。

且被告嗣於88年考取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故在89年9月附件二之原告文字著作公開發表時,被告亦有閱讀。

故被告就原告附件一之文字著作已有「接觸」。

職是,被告附件一之文章顯係重製附件二之原告著作,是被告就附件一之文章自無著作權。

被告既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其方法係將原告之著作內容予以割裂,故其顯然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同一性保持權,且更以非法重製之著作向國科會為不實檢舉,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排除被告前開侵害行為。

(三)被告若依著作權法的保護客體要件及實質近似審查標準,必須以具體證據證明「附件一確有對定性觀念提出展現個人特殊意見觀念的特殊表達形式,且附件二並未就定性觀念提出個人特殊意見觀念的特殊表達形式,附件一滿足著作權法保護客體要件,具著作權性,受著作權保護,附件二不具著作權性,不受著作權保護並對附件一構成實質近似之重製」。

然被告不但未證明附件二定性觀念係被告特殊意見之表達形式,反而於嘉義地院92年度易字327號判決庭訊及台南高分院兩次補充理由狀,均稱就附件一定性觀念及全文均係整理劉鐵錚、陳榮傳教授學者理論並加以運用,是附件一確非展現被告特殊意見觀念,而係展現學者意見定性意見觀念,不合著作權法保護客體必須是特殊的表達形式即「藉助語言、文字用以展現創作者個人之特殊意見觀念之著作」,無法滿足著作權法的保護客體要件,附件一無著作權,不具著作權性即不具原創性。

然附件二定性意見觀念均係原告針對國際私法定性觀念提出特殊表達形式之個人原創性意見貫穿全文,確係展現原告個人之特殊定性意見觀念,滿足著作權法的保護客體要件,具原創性,應受著作權保護。

被告須證明附件一在教師引導講授、課堂討論、與閱讀相關書籍等相關影響下所仍具有的獨立創作性,否則便不宜就此認定附件一完成「獨立創作性」的論證進而認定著作權之存在。

(四)原告先完成之國科會計畫書,係由學校於88年1月間逕行送交國科會審查,早於被告聲稱附件一完成之日期即88年2 月,已足證明確為原告所原創。

原告於89年9月將88年1月完成之配合新修訂民事訴訟法部分置於附件二文章結論中公開發表,而被告稱其電磁紀錄為88年2月完成附件一之報告,竟有與原告89年9月公開發表附件二之文章結論意見相同之處,且該相同之處復為原告88年1月間送國科會計畫書審查書內容即附件三,則只有兩種可能:其一為被告於原告附件二文章公開發表之後加以重複模仿。

倘被告未接觸88年1月原告先完成國科會計畫申請書,而其附件一文章竟有此部分內容、概念與原告先完成國科會計畫相同,而原告於89年9月始將該部分公開發表於附件二文章結論,被告始完全有接觸之可能,且該相同之處復未見於國內任何國際私法教科書,為原告原創之見解,則該相同部分顯係來自原告發表附件二文章外;

其二或被告於87年下半年旁聽原告課程時,錄音重製原告講述之內容,或接觸原告著作之草稿,上述定性理論確為原告之原創非被告之創作,殆無疑義。

(五)被告將原告附件二原創之舊訴訟標的定性理論,指為係參考劉鐵錚、陳榮傳國際私法論,實屬荒唐。

原告針對國際私法定性觀念提出特殊表達形式之個人原創性意見貫穿全文,與劉鐵錚、陳榮傳教授及其國際私法論書中所述定性創始人德國學者Kahn教授、法國學者Bartin教授、奧國學者及Rabel教授、法國學者Despagnet教授、Beckett教授、Wolff教授、美國學者Cormack教授及Robertson教授、馬漢寶教授等國際私法學者之定性意見觀念全然不同,因為劉鐵錚、陳榮傳係採新訴訟標的理論,與原告原創學說正相反對。

附件一定性標準竟荒繆的兼採法理無法兼容之新訴訟標的理論之定性,及原告原創舊訴訟標的理論之定性標準,若非出於一知半解筆錄重製原告上課講述內容,殊難理解。

附件一前述定性定義限於「為該涉外案件的性質予以確定」,並不及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準據法之適用,更未提及定性所需確定涉外案件性質為何,理當無法涵攝定性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之法律事實於附件一文中所提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11條、16條、22條、28條、29條及相關之準據法條文。

詎料附件一竟違反其定義,完成涵攝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之法律事實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相關之準據法條文,並名之為定性,與其原先所定義之定性在確定涉外案件之性質完全不符,至為怪異。

(六)附件一文中稱其定性標準採法庭地法說,被告又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稱其定性標準參考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論」第598至602頁法庭地法說、本案準據法說、分析法理學說及比較法說。

初步定性及次步定性說等定性標準,無論依法庭地法說、本案準據法說、分析法理學說及比較法說均係由法院依職權就涉外民事案件事實定性採新訴訟標的理論,無需依原告主張定性,卻又於文中同時採原告原創舊訴訟標的理論需依原告主張定性,前後矛盾。

以附件一如此矛盾之定性定義與定性標準,如非割裂重製他人之定性定義及標準,如何能涵攝定性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之法律事實於附件一文中所提之相關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相關之準據法條文?蓋疑係被告錄音筆錄原告上課講述,無法完全理解原告講述所致。

蓋原告講述附件二定性之定義及標準涵蓋內容繁複,為國內外首創之定性新理論,未見於劉鐵錚、陳榮傳教授著「國際私法論」或其它任何國內教科書,故被告無法從錄音理解原告所述定性新理論之全部思路過程,亦無書可參考,致定義定性之內容為涉外案件性質之確定。

被告復誤以為原告所講述之定性標準為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論」第598至602頁法庭地法說、本案準據法說、分析法理學說及比較法說;

初步定性及次步定性說等定性標準,片段抄錄,如此定義,理應無法續以下定性之涵攝討論,但因為被告不是真正作者而為筆錄原告上課講述,對其繼續筆錄重製後述定性討論毫無妨礙,故附件一能若無其事展開並完成全文定性之涵攝。

否則,果附件一為被告思考所得,在未對附件一定性內容清楚定義前,如何能展開並完成定性之涵攝?蓋絕無一篇學術法律著作對其欲討論之概念無法定義說明其內容前,而能藉此內容不明概念定義完成法律事實之涵攝,邏輯上亦完全不可能,除非是錄音筆錄他人著作,對原告上課講述定性內容無法完全掌握所致前後文矛盾。

是以,可確定者,附件一涵攝定性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11 條、16條、22條、28條、29條及相關之準據法條文部份,斷非被告個人之意見而係重製而來。

(七)因原告主張就附件二之文章具有著作財產權,被告就附件一之文章非但無著作財產權,且係侵害原告附件二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則主張就附件一之文章具有著作財產權,原告附件二之文章非但無著作財產權,且係侵害其附件之一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甚且對原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則原告就附件二之文章究有無著作財產權,被告就附件一之文章究有無著作財產權,即屬不明確。

從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積極確認之訴 (訴之聲明第2項)即無不合。

又被告重製原告享有之語言及文字著作,亦未於重製物上表示原告之姓名,並將原告之著作內容予以割裂,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更有甚者,被告明知其附件一之文章乃係重製原告之語言及文字著作,仍故意於89年12月16日、90年3月21日向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國科會誣告檢舉原告抄襲其附件一之文章;

更進而向嘉義地檢署對原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導致原告於第一審受有罪之判決,且遭媒體批露,原告之名譽因此遭受極大之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8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之第3至4項。

(八)聲明為:1.確認被告就附件一之文章無著作財產權存在。

2.確認原告發表於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89年9月出版)之「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乙文有著作權存在。

3.被告應分別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為如附件三之更正聲明。

並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判決主文」部分以長25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各1日。

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暨自原告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認被告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原告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一事,涉及侵害原告著作權並據此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

然原告既於89年12月間即已知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則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最遲於91年12月31日業已時效完成,原告遲於93年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之。

(二)被告所著附件一文章與原告所主張著作權之系爭附件二文章,業經嘉義地院92年度易字第327號著作權案刑事判決,確認原告附件二的文章係重製被告附件一的文章,足認原告對附件二的文章並無著作權存在。

其次,原告指稱被告以不實之內容向國科會、中正大學檢舉原告侵害著作權一事,經嘉義地院90年度自字第32號誣告案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83號誣告案刑事判決,皆確認被告所檢舉之事並無不實。

再佐以前開嘉義地院92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更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存在。

(三)原告認被告向其提起違反著作權告訴,以及向國立中正大學、國科會所提出相關訴訟案及檢舉案係對其權利之侵害,亦有誤會之處。

蓋被告前述行為一來是保障被告就附件二文章的著作權,二來是行使被告於憲法上所保障的請願、訴願以及訴訟的權利。

特別是向國立中正大學以及國科會所提出的檢舉案,也分別是依據「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以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所為的合法行為,實難構成原告所謂的侵權行為。

(四)又原告認為被告所提違反著作權告訴一事,業經報紙報導後,對其個人名譽造成傷害,進而要求被告必須在同樣的報紙刊登聲明,以回復其聲譽,該主張亦有不當。

蓋前述案件之所以見諸報紙,乃係相關記者本於其工作本分以及新聞自由,報導相關司法案件,並非被告指揮相關記者報導,倘原告真有因為此等報導而名譽受損,非被告行為所致,何以要求被告來承擔記者之報導責任。

此外被告亦從未對外向社會大眾宣染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的爭議案件,被告所行使的皆是向特定機關所作的請願、訴願以及訴訟的權利,被告實無理由為原告作回復名譽之相關聲明。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基礎事實1.原告於87年上半年起,即於國立中正大學開設國際私法專題研究之課程,並於課堂中提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45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及相關最高法院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供學生於課堂中討論並製作報告。

被告則於87年10月起,旁聽該課程,參與課堂討論並於期末約88年1月底製作如附件一所示書面報告。

而原告則於88年1月29日,以「論國際私法定性問題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運用之研析」申請專題研究計畫 (計畫編號NSC89-2414-H-194-006),並於89年7月於該校法學集刊發表如附件二所示「論定性問題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列為該計畫成果報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件一、二文章及國科會函等件在卷可憑,應認為真正。

2.被告於89年11月間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同年12月間向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等檢舉原告附件二文章涉及抄襲被告附件一報告,又於90年3月間向國科會檢舉上揭相同內容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立中正大學書及國科會函等件附卷可稽,亦可認為真正。

(二)本件之爭點綜合上述兩造之陳述及不爭執之基礎事實,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自87年上半年起於上揭課程中之授課內容,得否享有著作權法上語文著作之保護?2.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之判決資料、上課指導及課堂討論內容等製作成附件一之書面報告有無著作權?3.原告所發表如附件二所示文章,有無著作權?4.原告得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提起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發表如附件二所示文章有著作權,而被告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報告無著作權,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附件一報告有著作權,附件二係抄襲附件一等語,致原告之附件二著作是否享有著作權及是否涉及抄襲附件一文章而侵害著作權等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附件一報告無著作權及附件二文章有著作權,對原告而言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確認之訴,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2.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依據同法第5條第1項第款之例示規定,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均可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惟仍須符合原創性之要件,始符合上開法條所稱之創作。

又著作權法要求之原創性,與專利法之新穎性或進步性要件不同,僅須著作人本於自己精神作用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接受他人之思想、觀念等激發,而本於自己精神作用後所為之著作,仍可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亦即著作權法重在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之思想、觀念,以避免造成壟斷,反而危害創作與文化之發展。

換言之,著作內隱含之思想或觀念無論是否正確,均不影響其可否成為著作權法保護標的之判斷。

此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之精義,即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3.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查我國著作權法雖未如美國著作權法第102條 (a)項之規定,要求著作必須固定於有形之媒介物,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口述產生之語文著作本身,即受保護。

但主張權利者,除須主張其權利存在外,仍須明確主張其權利之範圍。

教師於課堂上之講授內容,如具原創性,固可依前揭所稱語文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然主張者仍須舉證其語文著作之存在及其範圍。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7年上半年起即在課堂上以系爭判決作為授課基礎,經口述而產生語文著作,然並無法證明該語文著作之內容及範圍究竟為何,雖證人即原告學生阮國禎、許淑清於嘉義地檢署時證稱,有上過原告前揭與系爭判決有關之課程,上課時未見過附件二之文章,但曾上過「這樣的」內容,另證人陳駿賦於嘉義地院90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誣告案件審理中證稱,曾為原告將87年之授課紀錄繕打成電子檔,但究竟其授課內容及範圍為何,原告之舉證仍難認明確。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原告對其授課內容,固可能有語文著作之存在,但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口述語文著作的具體內容及範圍。

4.另原告主張被告之附件一報告,係源自原告上開所稱語文著作,如非經過原告指導,被告無法製作該報告,且附件二文章之學術價值遠超過附件一之報告,以及被告有可能係抄襲其向國科會之研究計畫,因此被告之附件一報告並無著作權等語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語文著作的內容及範圍,依前所述,並不明確,則究竟被告之報告有無抄襲或實質近似於原告之語文著作,即無從確定。

而學生撰寫報告時,雖係接受教師的授課導引、同學的課堂討論之啟迪,甚至包括對報告內容之方向指引、資料或意見之提供等,然只要是學生經由整體綜合判斷考量後獨立以文字表達之撰寫,縱教師之指導內容最具學術價值,然仍僅係於觀念思考方面之指導,揆諸首揭說明,則實際為文字表達撰寫之學生,如其文字表達仍具有原創性,即應享有著作權。

又學術價值之高低,本即非判斷是否有著作權之要素,且原告之附件二文章係公開發表於89年7月,晚於被告附件一報告之88年1月底,則原告並不能依此學術價值之比較而認附件一報告無著作權。

而原告主張其於88年1月29日即以該文章內容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被告有可能係抄襲該研究計畫等語云云,然二者時間過於接近,且被告亦非原告之研究助理,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接觸過該研究計畫,則亦不能以此認係被告抄襲原告之研究計畫。

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語文著作之明確內容及範圍,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接觸其書面研究計畫之機會或可能,則被告辯稱該報告之文字表達係其獨立完成,堪可採信。

本院認被告之附件一報告,無論有無學術價值,縱其論述之依據及排列之次序等,係經由原告之指導,然該論述內容之表達,則係由被告依其精神作用而獨立完成,具原創性,應享有著作權。

至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然本件被告附件一之著作為書面之語文著作,而原告並未實際參與被告附件一報告之撰寫,即無不能分離利用之情形,故尚亦不能認此係兩造之共同著作,附此敘明。

5.又按著作權固係保護將精神作用形於外之表達,而非保護該表達所欲傳遞之思想及觀念等,然因著作權要求之原創性,使二著作縱使表達極為相似,也有可能係因各自獨立之精神作用而為之表達,如均具原創性,則仍應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換言之,判斷著作有無原創性,有無抄襲他著作之可能,除須判斷二著作間之完成時點、二著作間之表達有無實質相似外,仍須判斷該著作有無接觸他著作而得以抄襲之機會或可能。

而著作間如共同存有疏漏之顯然瑕疵,例如錯別字或不當引註等等,更可證後完成之著作有接觸前著作,而以直覺性之複製抄襲前著作之機會或可能。

惟當二著作間顯然近似,甚至完全一樣時,則可合理排除後完成之著作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

6.經查原告之附件二文章與被告之附件一報告相較,其中附件二之「參、涉外民事案件處理之程序」與附件一「第一部份」之一至四內容除部分略有修改但實質相近外,大多內容均顯然近似,甚至完全一樣;

又附件二文章在上揭參之標題後,竟然出現「貳、定性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所產生之其他問題」,而其內容與附件一上揭「第一部份」之「貳、定性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所產生的其他問題」,除標題僅有「之」與「的」之不同外,其標題下之內容亦顯然近似,甚至完全一樣。

而其後附件二又出現之「參、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及評釋」及「肆、最高法院之判決及評釋」,核其內容與附件一報告之「第二部分」 (地院判決)、「第三部分」 (最高法院判決),均除了部份有修改但實質相近外,大多內容均顯然近似,甚至完全一樣。

且查附件二中有多處顯然疏漏,均與附件一相同,例如漏列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法」三字,或「公開」誤載為「公該」等等,此於嘉義地院92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中舉證更多,本件爰不再一一論列。

揆諸首揭說明,附件二之上開部分確實與附件一之大部分顯然近似,甚至完全一樣,則應可排除後完成著作之原創性。

7.次查原告主張其附件二文章,至遲於88年1月29日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專題補助時,即已完成等語云云,惟查研究人員在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時,並不須將書面之成果報告列出,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不能僅以申請時即為著作完成時。

且原告向國科會申請時之題目為「論國際私法定性問題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運用之研析」,而系爭文章則名為「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題目已略加修改,況如原告於申請時即已完成系爭文章,則何以遲至翌年7月始發表於所屬學校之期刊,另原告於嘉義地檢署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時供稱係於89年5月投稿 (見卷附嘉義地檢署91年度偵續字第49號起訴書),又於嘉義地院90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誣告案件審理中自承發表文章的時間大約是在89年初 (見嘉義地院92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故原告於88年1月29日向國科會申請計畫時,應尚未完成如附件二所示文章,而被告之附件一報告係期末報告,則被告辯稱於完成於88年1月底,應可採信。

原告之附件二文章既係完成於被告之附件一報告之後,又與附件一之報告顯然近似,則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附件二文章即無原創性。

至原告之附件二文章雖有「壹、定義」、「貳、我國最高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判例」、「伍、結論」等部份,仍有具備原創性要件之可能,然因該部分與文章之其他部份,並無法分離而獨立存在,且該其他部分既已認定為無原創性,則原告之附件二文章均無原創性。

8.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直至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於92年8月28日向嘉義地院聲請閱卷,獲悉該刑事案之全部卷證資料後,方確知本件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等語云云。

惟查姑且不論被告向學校及國科會檢舉原告附件二文章涉及學術抄襲,是否係依據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而無侵權權行為可言,亦不論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況如上所述,被告應無此行為,原告早於90年初即已知悉被告之檢舉事實,依據原告所提國科會於90年3月30日以台會綜二字第0016952-1號函通知原告之主旨中,已清楚記載檢舉內容為原告之附件二文章涉及抄襲被告之附件一報告,而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於89年12月16日接獲被告檢舉後,亦於90年7月13日以中正人字第09005701號函通知原告處理進度,以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而中止審理。

是原告至遲於90年3月30日已知悉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且至遲於90年7月13日已知悉其所稱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原告雖主張其損害乃繼續發生中,且被告仍在繼續檢舉中,故時效並未消滅等語云云,惟查原告所稱損害之持續發生,乃損害狀態之繼續,並非不同之行為,而被告亦非繼續檢舉,僅係依據檢舉機關之要求,就其檢舉內容陳述,亦非不同之行為,是原告迄自93年7月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早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件一報告無著作權,及附件二文章有著作權以及被告應分別向國科會、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為更正聲明,並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暨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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