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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高秋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對聲請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二億一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尚未清償,惟債務人現今負債大於資產,依破產法第一條,應予宣告破產等情,業據提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契約、授信契約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法第一條係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為其要件,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惟如有確實之證據認定債務人仍有足夠之資產足以清償,雖一時之停止支付,仍非屬不能清償債務,此時自不符合宣告破產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認定債務人現今負債大於資產等情,雖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等件為證,然而,聲請人名下有許多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依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其不動產之估定價值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其現值之依據,而公告現值確實無法反映土地不動產之交易市值,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自不能單以該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公告現值為認定其現有土地資產價值之依據。
又依債務人甲○○於另案即九十二年破字第一一三號提出之資產負債說明,債務人之負債總額為一百五十一億二千萬,資產(包括所有土地以市值估算)價值總額為一百八十億二千七百六十萬,扣除總負債之後,其個人尚餘資產淨額二十九億零七百六十萬,且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出之土地不動產市值鑑定報告書,亦係經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構就該等不動產市值重為評估,尚堪確信其較符合土地目前交易市值,此情亦據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無法明確證明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資產,其聲請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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