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破,13,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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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徐芷華即鈜冶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聲請鈜冶國際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鈜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鈜冶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二二八四○六○○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九一七號函准以聲請人為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

嗣於清算程序中,鈜冶公司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及海關緝私條例罰鍰一百二十一萬零四十六元,共計稅捐債權四百八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

而鈜冶公司之資產合計僅值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此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可證,資產顯不足清償稅捐負債,為此清算人特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鈜冶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

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九十六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與債權人清冊,鈜冶公司之資產合計僅值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而稅捐負債則高達四百八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

且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二人,並非多數,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司字第九一七號卷查核屬實,且其資產顯難支付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各項開銷,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

若宣告破產後,變價所得款項,於清償前開稅費後即無任何賸餘,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院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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