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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百恩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技大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N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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