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票,4359,2004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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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三五九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翎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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