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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四二五號
聲 請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十一條上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美雲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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