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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五七四號
聲 請 人 久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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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五七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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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
│號│ │ │ │ │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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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肆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7264│
│ │ │元 │ │ │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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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伍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7264│
│ │ │元 │ │ │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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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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