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票,4844,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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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八四四號
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九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陸拾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松鈞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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