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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永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中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瑄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六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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