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簡上,2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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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六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變更及縮減訴之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超過縮減聲明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於上訴審時變更訴訟標的為租賃關係,惟係均本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基礎事實為主張,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因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金壁(下稱李金壁)積欠被上訴人一百萬元,無力償還,因而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約定以一百萬元之利息充當房租,系爭房屋所有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當然得行使或負擔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或義務。
本件被上訴人與李金壁並未特別約定該一百萬元借款之利息為何,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是系爭房屋之租金每年為五萬元,換算每月租金為四千一百六十七元。
㈢被上訴人與李金壁雖未約定支付租金之日期,惟一般租金多以按月給付為習慣,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
從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以每月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計算,共計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之租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
㈡上訴人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元,後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民事上訴狀變更訴訟標的並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依租賃契約關係給付上訴人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聲明,雖表示不同意,惟查上訴人前揭主張均基於被上訴人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十七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礎事實,是認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依前述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李金壁因積欠被上訴人一百萬元,無力償還,因而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約定以一百萬元之利息充當房租,系爭房屋所有權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移轉予上訴人,原租賃契約關係當由上訴人繼受之,上訴人自得基於原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係因李金壁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無力償還,因而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以一百萬元之利息充當房租,上訴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據原租賃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租金云云。
三、查系爭房屋原係李金壁所有,李金壁因積欠被上訴人一百萬元,無力償還,因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以一百萬元之利息充當房租,原定租賃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後因李金壁仍無法償還欠款,因而延長租賃期間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止,又系爭房屋所有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移轉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九、三十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八、二四頁及本院九十三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既已移轉予上訴人,原租賃契約關係當由上訴人繼受之,上訴人自得基於原租賃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等語,則遭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出租人將訟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被上訴人存在,被上訴人當然繼承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原租賃契約向上訴人為給付租金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參照)。
又按承租人以金錢貸與前業主,約定將息抵租,是債之關係顯僅發生於承租人與前業主間,故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前業主縱將租賃物讓與第三人,但除有民法第三百條所定之債務承擔情形外,原約定對該第三人並非繼續有效,此與一般依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預付,得以對抗受讓人之情形,初非相同,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房屋所有權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已移轉予上訴人,以如前述,則上訴人當然承繼原所有權人李金壁行使或負擔系爭租約所生之一切權利或義務,又李金壁雖與被上訴人約定以一百萬元之利息抵銷租金,惟依前述說明,該約定並不能拘束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基於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㈡李金壁與被上訴人雖僅約定以借款一百萬元之利息計算租金,並未約定支付租金之方式及利率。
惟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應認本件應依一般房屋出租習慣即按月給付租金。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李金壁與被上訴人就就借款一百萬元既未約定利率,即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從而系爭房屋之租金應為每月四千一百六十七元(0000000X5%/12=4166.66,小數點以一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而自得依原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以每月租金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計算之租金,共計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原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但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家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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