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簡上,374,200903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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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
  3. (一)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乃被上訴人所盜蓋:
  4. (二)被上訴人對如附表本票來源交代不清,顯非合法取得:
  5. (三)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6. (四)爰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
  7.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8. (一)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印文並非盜蓋
  9. (二)上訴人乙○○、丙○○○所述其各自交付印鑑章與周李秀
  10. (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周李秀
  11. (四)周李秀英於88年間當時之病情並未達無法處理事務之程度
  12. 三、查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該本票上所蓋印之
  13.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14. (二)上訴人乙○○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使用之印章,雖於71
  15.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乙○○及周李秀英原分別主張如附
  16. (四)被上訴人對其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先後為不
  17. (五)再依被上訴人上開最後更正之陳述可知,其取得如附表所
  18.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雖為88年10
  19. (七)再者,上訴人丙○○○係於81年6月間登記為上開南京西
  20. (八)復觀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記載方式(見原審卷第9頁),
  21. (九)從而,上訴人乙○○及丙○○○,分別於71年間及81年間
  22.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23.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24.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陳淑玲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張國權律師
歐宇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連雲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4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92年度票字第31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被上訴人並無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一)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乃被上訴人所盜蓋: 上訴人乙○○於民國71年間,曾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蓋 之印章交付訴外人周李秀英(被上訴人之祖母,94年7月16 日死亡)辦理台北縣汐止市○○路○段房屋及土地(下稱 台北縣汐止市房地)過戶事宜,但周李秀英取走該印章後 即未將之返還,並表示該印章已經遺失,上訴人遂於72年6 月間就該印章辦理印鑑遺失手續,自此不曾使用。

如附表 所示本票上所蓋上訴人乙○○之配偶即上訴人丙○○○之 印章,則係上訴人丙○○○於80、81年間為辦理台北市○ ○區市○段一小段52地號(下稱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而交與周李秀英,其後亦一直未能取回。

如附表 所示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均以打字或蓋章之方式為之,然 上訴人並非公司行號,無經常開立票據之需要,卻大費周 章特意準備日期、地址等印章,僅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 殊難想像,應直接以手寫更為方便省事,上開本票未有一 處以書寫方式為之,不合常理。

上訴人係將印章交與周李 秀英保管,並未授權周李秀英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訴 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告訴 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乙案,雖經士林地檢署以93 年 度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明白 表示被上訴人所言確有諸多自相矛盾之處,且依其理由並 非認為被上訴人無犯罪嫌疑。

(二)被上訴人對如附表本票來源交代不清,顯非合法取得:1、被上訴人於原審原稱「當事人是向原告(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我們主張兩造是前後手關係,系爭三張票據為保證票,因為當初南京東路房屋興建時,土地並非是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為了報稅問題,才會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系爭票據做為日後返還土地的保證,故而開立票據。」

云云;

嗣於92年8月5日另提呈民事更正狀改稱「系爭本票之來源係發票人乙○○及丙○○○交與被告之奶奶周李秀英作為保證之用,之後再由周李秀英將系爭本票以無記名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被告,至於乙○○及丙○○○開立本票與周李秀英作為保證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改稱被上訴人並非自上訴人處取得本票;

92年8月14日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又稱「系爭票據是作為保證南京東路房屋能夠過戶之用,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從被告祖母周李秀英那裡無償取得(受讓)系爭票據。」

、「當初是希望土地過還給我們,因為沒有過戶,所以才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則被上訴人究係由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或係由訴外人周李秀英無償讓與而取得,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無法詳述其於何時、何地、因何緣由自訴外人周李秀英處取得系爭本票,難認被上訴人合法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權利。

2、又上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36號6樓(下稱南京西路36號6樓房屋),興建時坐落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為上訴人丙○○○,從未有被上訴人,當然不可能有被上訴人所謂「因為當初南京東路房屋興建時,土地並非登記在原告(上訴人)名下,當時是登記在被告(被上訴人)名下,為了報稅問題,才會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狀況。

況上開南京西路36號6樓房屋興建於81年間,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卻為88年間,如該本票確係用作擔保土地之返還,怎會於七年後始簽發?若如被上訴人所言,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為保證之目的而簽發,則依常理,僅須簽發1,500萬元之本票乙張即可,何需拆開分別簽發三張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完全相同之本票?顯不合常理。

3、周李秀英於89年1月間因中風而住進和平醫院接受治療,斯時周李秀英即已陷於昏迷狀態,並無意識能力,不可能為任何法律行為;

被上訴人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免露出破綻,故意倒填本票發票日,據以推論,其偽造日期應為91年底,此由到期日為91年10月16日,而聲請本票裁定日期為92年1月15日即為可知。

再者,被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訊問期日,檢察官訊問是否願接受測謊一事,被上訴人斷然拒絕,顯見被上訴人因明知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偽造,乃拒絕之。

(三)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1、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本票並無債權存在,係屬消極事實,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就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與周李秀英間並無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自陳其無對價自其前手即周李秀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以與周李秀英間之該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即「對人之抗辯不中斷」,上訴人既主張與周李秀英間並無基礎原因關係之對人抗辯,並以之作為對被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自應就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與周李秀英間並無發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保證,然被上訴人之說法前後反覆矛盾,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周李秀英間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並非事實等情。

(四)爰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印文並非盜蓋1、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上訴人於民、刑事歷次審理時均自陳其發票之印文為真正。

上訴人乙○○辯稱其所有該印鑑章已於72年間向周李秀英索回無著時,向當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惟戶政事務所對於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登記者,並無審查該申報遺失之印鑑是否確已遺失,程序上僅憑原申請印鑑單方之申請即可完成該變更程序,自難執上訴人乙○○曾為變更印鑑申請之舉措,遽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印鑑章於72年間確有遺失;

上訴人丙○○○在刑事案件偵、審中關於交付印鑑章之時間點,於93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指出係80年間交付,隔年始辦理土地過戶,難認其為陳述時有何記憶模糊之情況。

2、上訴人丙○○○在上開合建案尚未完工時,已與周李秀英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丙○○○並先交付當時尚未登記為印鑑之印章與周李秀英。

又79年6月29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明確規定登記權利人、義務人須親自會同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遍查該規則,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並無由登記義務人持權利人印章、身分文件得單獨申請之例外規定。

另依62年11 月30日修正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丙○○○非屬上開辦法第5條但書所定七種例外得不經當事人親自辦理登記之情形,足認上訴人丙○○○係本人持該枚「丙○○○」印章至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印鑑登記至明。

準此,上訴人乙○○、丙○○○兩人先後於71年6月17日、81年5 月19日親自持該枚「乙○○」、「丙○○○」印章申請印鑑登記,周李秀英於71、81年間已將該枚「乙○○」、「丙○○○」印章返還與上訴人,上訴人丙○○○及周李秀英於81年6月應有會同至臺北市大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丙○○○於81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17日間自無因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再度交付該印鑑章與周李秀英保管之必要,堪認周李秀英自81 年5月19日起確無代上訴人丙○○○繼續保管印鑑章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各該印鑑章與周李秀英保管而有寄託關係存在,惟迄未就上訴人乙○○及丙○○○分別自71 年6月17日及81年5月19日後曾交付印鑑章,且周李秀英已允為保管等事實為舉證,其等主張即非可取。

3、況且,上訴人丙○○○之印鑑章係由訴外人周李秀英保管,亦無由全然排除事實上上訴人丙○○○仍有同意或授權周李秀英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自難徒憑周李秀英是否有保管上訴人丙○○○所有印鑑章乙節,率爾推斷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為周李秀英或被上訴人盜用印鑑章所簽發。

(二)上訴人乙○○、丙○○○所述其各自交付印鑑章與周李秀英之目的,係為購買房屋及補償遺產,該動機並不存在:1、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主張該印鑑章是伊於68年買汐止房子時,由周李秀英主導,伊把印鑑章交給周李秀英辦理登記云云;

上訴人丙○○○則主張:80年時南京西路合建的房子,周李秀英希望把六樓房屋的土地即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過到伊名下,伊之印鑑章即保留在周李秀英處云云;

另上訴人於同一程序復主張: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部分過戶給上訴人丙○○○,是上訴人乙○○之祖母李高妹(李高妹收養上訴人乙○○之母趙莊卻,周李秀英為李高妹之女)給上訴人乙○○之遺產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皆與事實不符。

2、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李高妹生前委由周李秀英轉交之遺產是現金云云,則李高妹為何不直接將現金交與當時已成年之上訴人乙○○?又究竟留了多少遺產給上訴人乙○○?嗣後周李秀英將現金遺產轉以土地補償時,共移轉登記幾筆土地給上訴人丙○○○?價值若干?又為何周李秀英不連同南京西路36號6樓房屋一併贈與上訴人丙○○○?此等諸多關係上訴人等竟均推稱:係周李秀英在處理,伊皆不知情云云,則其又憑何堅稱應屬外人之周李秀英將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即是為將李高妹託付之遺產補償上訴人乙○○。

3、依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自陳,因地上建物由周李秀英使用、收益,故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地價稅向來由周李秀英繳納,甚至周李秀英死亡後,兩造間已因此筆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頻生爭執,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任何地價稅。

又依上開刑案卷內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上訴人丙○○○於81年10月12日即登記取得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所有權,但同年月13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仍一直由周李秀英保管中,該權狀原本更由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於受訴法院刑事庭供參。

倘若確如上訴人所述,於81年間周李秀英即有意將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丙○○○,使上訴人乙○○分享李高妹遺產,為何該土地歷十餘年來之收益、稅負,甚至權利證明文件等,均歸由周李秀英或其家屬管領、負擔?上訴人之說詞難以憑信。

(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周李秀英對於上訴人丙○○○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所有權移轉或塗銷登記請求權:1、周李秀英確有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而將戶籍自臺北市○○區○○里○○鄰○○路150巷15號2樓遷入臺北市○○區○○里○鄰○○○路40號。

周李秀英自67年7月25日遷入臺北市○○區○○里○○鄰○○路150巷15號2樓,該戶籍內戶長為其子周賢敏,其餘家族成員尚有媳婦周林良如、其孫周耿立及被上訴人共四人。

周李秀英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先於78年12月1日會議時與代書約定於同年12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遷出,並於同年12月8日辦妥由臺北市○○區○○里○○鄰○○路150巷15號2樓遷出至臺北市大同區建泰里8鄰(79年3月12日行政區域調整改為6鄰)南京西路40號,其單獨遷出自成一戶,周李秀英於82年11月3日復自臺北市○○區○○里○鄰○○○路40號遷出,再遷入至臺北市○○區○○里○○鄰○○路○段203號15樓,並為戶長。

由周李秀英前開戶籍遷徙過程,可知周李秀英確有依78年12月1日會議結論為辦理優惠稅率之準備。

周李秀英於81 年間為使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而將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與上訴人丙○○○,且周李秀英於移轉與上訴人丙○○○時,事實上確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事實。

2、衡諸上開南京西路36號6樓房屋10餘年來之收益、稅負,甚至權利證明文件等,均歸由周李秀英或被上訴人之家屬管領、負擔;

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復稱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依公告地價換算應為1,500 、1,600萬,剛好是本票面額總額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知,尤見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其將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返還之義務。

3、上訴人丙○○○已說明周李秀英曾表示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為其私人財產,不希望讓家人知悉。

則周李秀英既將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作為其個人財產,可見其並無計畫或同意作為給付李高妹遺產之用。

況周李秀英茍係為支付李高妹之遺產,儘可將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登記與上訴人乙○○,何以實際上登記與上訴人乙○○之配偶即上訴人丙○○○?實有違經驗法則。

(四)周李秀英於88年間當時之病情並未達無法處理事務之程度。

況依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周李秀英於88年12月間在他人協助下,得自由行動且意識清晰。

周李秀英於88年11月間因罹患糖尿病,暫時住進臺北市和平醫院休養,但其意識應仍屬清楚。

周李秀英於80、81年間尚生存之最近親屬有其子周賢敏(被上訴人之父親、95年10月22日死亡)、媳婦周林良如、其孫周耿立、周耿弘及被上訴人三人。

經研判周李秀英不向其他最近親屬借用為登記名義人之理由可能為:訴外人周耿立、周耿弘及被上訴人三兄弟很早即在美國留學,被上訴人於73至84年間旅居美國,中間並無返臺紀錄,被上訴人於出國時為未滿18歲之役齡前役男,依役男出境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役齡前出境者雖可自由入境返臺,然再出境須符合法定事由,程序上相當繁瑣,周李秀英實難令渠等返國並委以借名登記之任務。

又由周賢敏、周耿立、周耿弘等三人均拋棄繼承之事實,可推知周李秀英生前有將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遺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

但如先行借用周賢敏、周林良如名義登記,日後再以買賣為登記方式移轉與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相互間財產權之移轉,原因關係原則上一律被視為贈與,故周李秀英如欲節省約10%之土地增值稅,反而使其孫即被上訴人將來可能負擔更高額之贈與稅,自非其欲節省土地增值稅之本意,周李秀英亦無法借用周賢敏、周林良如名義登記,至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求為上訴人之訴駁回,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該本票上所蓋印之上訴人印文係屬真正。

被上訴人乙○○於71年6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使用之「乙○○」印章,申請登記為印鑑章,迄於72年6月6日以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印鑑,被上訴人於92年1月間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丙○○○於81年5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使用之印章申請登記為印鑑章,並於81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買人周李秀英)登記為台北市○○區市○段2小段54地號(下稱南京西路54地號)及同小段53地號(下稱南京西路53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為5110/10000及1729/10000之所有權人,嗣因54及53地號地號土地併入同小段52地號土地,遂於81年10月12日,以合併為原因,上訴人丙○○○登記為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3/10000之所有權人,周李秀英於94年7月1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票、本院92年度票字第3185號本票裁定、本票裁定聲請狀、71年6月1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72年6月6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71年2月6日印鑑證明、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72年6月6日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3年2月16日北市戶二字第09330194700號函、周李秀英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61頁、第67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50頁、本院卷二第122頁、第340頁),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故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乙○○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使用之印章,雖於71年6月17日辦理登記為印鑑章,但於72年6月6日已以該印章業已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可見上訴人乙○○自72年6月6日起即未持有該本票上使用之印章;

再上訴人乙○○於72年6月6日即已辦理上開印鑑變更手續,而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88年10月15日,距離上訴人乙○○上開印鑑變更手續已達十六年之久,衡情上訴人乙○○應不會為規避其票據責任而於十六年前即將其仍使用之印章申報遺失申請變更印鑑;

又上訴人乙○○於71年間因買賣成為台北縣汐止市房地之所有權人,該買賣契約書使用之印章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蓋印之印章相同,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乙○○之生日為45年2月21日(見原審卷第5頁之上訴人乙○○之陳報狀),於71、72年間僅約26、27歲,年紀尚輕,而周李秀英於71、72年間之健康情況良好,為兩造所不爭,則周李秀英有可能為上訴人乙○○處理上開台北縣汐止市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故周李秀英應有能力為上訴人乙○○保管印章,則上訴人乙○○主張其於71年間為辦理上開台北縣汐止市房地所有權移轉,遂於71年6月間將以該印章辦理印鑑登記,並將之交付周李秀英保管,嗣因周李秀英並未返還,上訴人乙○○遂於72年6月間以遺失為由辦理上開印鑑變更乙節,信屬實在。

上訴人乙○○既於71年間即未持有上開印章,復於72年6月間辦理上開印鑑變更程序,堪認上訴人乙○○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當時,該本票上使用之印章已不在上訴人乙○○持有中。

次查,上訴人丙○○○於81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開53地號及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買賣契約書使用之印章(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之買賣契約書),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使用者相同,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上訴人丙○○○及周李秀英均委託訴外人蕭茂森辦理,此觀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及第233頁),再據證人即承辦上開南京西路53地號及5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業務當時任職蕭茂森代書事務所之代書任愛莉證述:「(問:本件合建案,為何台北市○○○路三十六號六樓是登記予周李秀英,而其土地持分卻是登記予丙○○○?)這是周李秀英指示要我這麼做的。

我是根據他提供的資料做的。

為何要將土地過戶予趙謝英芬我不知道」、「( (提示協議書)該協議書為何會出現丙○○○而沒有周李秀英?)該名單是地主給我的,丙○○○也是周李秀英給我的名單」、「…土地登記予丙○○○是周李秀英指示我叫我這麼做的。

資料是他提供的,印鑑證明也是他提供的,…」(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之訊問筆錄),故承辦上開53地號及5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均是與周李秀英接洽,依周李秀英之指示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與上訴人丙○○○,且上訴人丙○○○之印鑑證明亦由周李秀英交付與代書,堪認上訴人丙○○○主張其於81年6月間為辦理上開53地號及5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程序,於81 年間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使用之印章交付周李秀英,信屬實在。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乙○○及周李秀英原分別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使用之印章,其分別於68年間及80年間即交由周李秀英保管,嗣斟酌上開印鑑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始分別改稱其於71年間及81年間交由周李秀英保管,可見該印章仍在上訴人持有中。

惟查,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92年11月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稱:「該本票上之乙○○印章係其於七十一年間為辦理台北縣汐止市○○路○段房屋及土地過戶事宜,交予甲○○(被上訴人)之祖母周李秀英,…。

丙○○○於八十一年為辦理土地過戶,將印章交給周李秀英辦理,迄今亦未取」(見本院卷二第258頁之調查筆錄),故上訴人乙○○及丙○○○在刑事程序中原已稱其等分別於71年間及81年間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使用之印章交付周李秀英。

則上訴人乙○○及丙○○○事後在刑事案件程序中雖分別稱其於68年間為辦理上開台北縣汐止市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於80年間為辦理上開南京西路53地號及5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遂將印章交付周李秀英(見本院卷二第118頁之訊問筆錄、第13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41頁、第142頁、第148頁、第150頁之審判筆錄),應是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致前後陳述不一。

再者,上訴人乙○○71年12月31日以台北縣汐止市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抵押權權設定契約書,及72年1月12台灣土地銀行35萬元借款契約書所使用之印章,(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之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使用之印章相同,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在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上訴人乙○○之印章,非必由上訴人乙○○本人親自為之,則上訴人趙高訴主張其係在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再由周李秀英使用上訴人乙○○之印章在該契約書上用印,亦無違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乙○○上開71年12月3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72年1月12日借款契約書上使用之印章,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使用之印章相同,即認為上訴人乙○○仍持有該印章,並未將之交付周李秀英,即無可取。

被上訴人又云上訴人丙○○○於81年6月間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與出賣人周李秀英會同申請,上訴人丙○○○不可能將系爭印章交由周李秀英保管。

然查,依79年6月29日(上開53地號及54地號土地於81年6月辦理所有權移轉,應適用79年6月29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及第36條分別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委託書,代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及第264頁),故土地登記申請權利人及義務人雖應會同申請,但非必親自到場,仍可委由代理人代理到場辦理。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四)被上訴人對其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先後為不同陳述,其於原審9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稱「當事人是向原告(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我們主張兩造是前後手關係,系爭三張票據為保證票,因為當初南京東路房屋興建時,土地並非是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為了報稅問題,才會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系爭票據做為日後返還土地的保證,故而開立票據。」

(見原審卷第72頁);

嗣於92年8月5日另行提呈之民事更正狀改稱「系爭本票之來源係發票人乙○○及丙○○○交與被告之奶奶周李秀英作為保證之用,之後再由周李秀英將系爭本票以無記名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被告,至於乙○○及丙○○○開立本票與周李秀英作為保證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即被上訴人改稱其與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其並非自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

迄原審9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票據是作為保證南京東路房屋能夠過戶之用,被告(被上訴人)是從被告祖母周李秀英那裡無償取得(受讓)系爭票據。」

、「當初是希望土地過還給我們,因為沒有過戶,所以才會聲請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78頁、第79頁)、9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則稱「我是從我祖母周李秀英藉原告取得系爭票據,取得時並無任何的對價。

我是在八十八年的時候取得票據,我祖母交票據給我的時候並沒有告訴我她取得票據之原因,訴代幫我所寫祖母因保證取得票據,是我推論的,因為南京西路的土地是我祖母的財產,我祖母之前曾多次告訴我該土地是藉原告丙○○○的名字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被上訴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96年9月13日審判期日稱:「(法官問被告 (被上訴人)):你祖母給你本票,有無告訴你乙○○、丙○○○簽發本票的原因關係?)沒有」、「(法官問被告:本票給你,你祖母有無做其他何指示?)只有要我保管好,沒有其他指示」(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卷宗第151頁),則被上訴人就其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其前後說明已有不同,且依被上訴人所言,周李秀英之前已告知被上訴人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借上訴人周李秀英之名義登記,則周李秀英於88年底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為何未告知該本票簽發原因,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再者,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7日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92年度票字第3185號裁定准許,已如前述,則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1日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原審卷第5頁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仍然不清楚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原因,甚至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均有陳述不一之情況,為何於92年1月間即執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亦與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原因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況有所矛盾。

況且,依被上訴人上開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案件之陳述,周李秀英於88年間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僅告知被上訴人應保管該本票,則周李秀英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述於88年間即將如附表所示本票權利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亦非無疑。

(五)再依被上訴人上開最後更正之陳述可知,其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之祖母周李秀英於88年底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償交付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推論應為周李秀英前將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基於節稅之目的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人為擔保日後確能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移轉該土地所有權,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然查,上訴人丙○○○於81年6月間即登記為上開南京西路53地號及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卻為88年10月15日,若上訴人丙○○○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是為確保日後確能返還上開南京西路53地號及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理應於上訴人丙○○○登記為上開南京西路53地號及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時即81年6月間即應簽發,為何延至88年10月15日,且為何票載到期日為91年10月15日,均與被上訴人所述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原因有所不符。

再者,若如被上訴人所述,周李秀英原來即欲將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給與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86年間即已回國,業據被上訴人在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或周李秀英要求上訴人丙○○○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時間,亦應於86年間,應非票載發票日之88年10月間;

又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91年5月間要求上訴人丙○○○將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被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云云。

然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亦應為91年間,不應為88年10月間。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雖為88年10月15日,但發票人於開票時本無依實際發票日填載票載發票日之義務,仍不能排除實際發票日與票載發票日不同之可能性,如附表所示本票仍可能於上訴人丙○○○於81年6月登記為上開南京西路53地號及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時即已簽發云云,然查,縱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簽發日期不同,則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填載為88年10月15日、91年10月16日之用意為何?該日期具有何種特別意義,仍不能以該發票日、到期日等,推認上訴人係為擔保上訴人丙○○○確能依約返還上開南京西路土地而簽發。

況且,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地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244號3樓」、付款地則為「台北市○○路○段203號15樓」,然周李秀英之戶籍於81年間登記在「台北市大同區○○○路40 號」,82年11月3日始遷至上開付款地「台北市○○路○段203號15樓」(見本院卷二第336頁至第337頁之戶籍謄本),而上訴人丙○○○登記為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及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時之戶籍地址(80年10月7日登記)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293巷23號4樓(見原審卷第35頁及本院卷二第230頁之戶口名簿),均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記載之地址不同,實難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係於81年10月間上訴人丙○○○登記為上開南京西路53地號及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時即已簽發。

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票載發票日及實際發票日期不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七)再者,上訴人丙○○○係於81年6月間登記為上開南京西路53地號及54地號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88年10月15日,若認為上訴人在81年6月至88年10月15日之期間有何言語或舉動使周李秀英認為上訴人丙○○○不願返還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因而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然而,上訴人丙○○○若已不願返還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又豈願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加重自己的責任。

況且,周李秀英於88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因腦中風、心臟病及糖尿病住院。

依據病歷記載,病人當時意識並不完全清楚,言語表達有障礙。

周李秀英於88年4月17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糖尿病高血糖併發症、同時有呼吸道、泌尿道感染、心律不整,88年5月15日出院,根據醫護記錄,意識清醒程度並不完全、清醒,必須仰賴鼻胃管進食。

周李秀英復於88年11 月27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周李秀英於88年12月17日門診之情況為病患目前無法自行進食需靠鼻胃管餵食,且無法說話,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

周李秀英於89年1 月27日進住和平醫院護理之家,其身體評估表載明「意識程度呆滯」,其Verbal Response(語言反應)程度為A:失語,其護理之家日常活動能力評估表,各該項目均為0分,(見本院卷二第27頁之國泰綜合醫院93年9月1日 (93) 管歷字第1059號函、第75頁之急診病歷、第72頁之門診病歷、第29頁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93年4月1日函及第32頁之日常活動能力評估表),故周李秀英自88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2日止、88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其意識不完全清楚、清醒,於88年12月17日門診時已無法說話,迄89年1月27日入住台北市和平醫院護理之家時語言反應仍為失語,且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堪認上訴人主張周李秀英自88年3月起已有意識不完全清楚、不能言語,且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乙節,係屬實在。

再如前述,被上訴人已自陳周李秀英於88年底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與伊時並未告知原因,其所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所推測等語,應認周李秀英係在未經他人協助之下獨力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然而,周李秀英自88年3月起既有意識不完全清楚、不能言語、生活不能自理等身體狀況不佳之情況,實難認周李秀英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即88年10月15日毋庸經他人協助即可獨力處理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被上訴人雖云依周李秀英當時之情況,應尚未達到無法處理事務之程度。

查上訴人丙○○○於刑事案件中雖表示:周李秀英於88年12月間有到伊家,周李秀英來時有菲傭陪她(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等語,然依此陳述仍不能認定周李秀英於88年10月間之身體健康情況仍然良好。

被上訴人抗辯周李秀英於88年10月間之健康情況仍可處理本件本票簽發之問題,即無可取。

(八)復觀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記載方式(見原審卷第9頁),其上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發票人地址均係蓋章及打字,無一處是手寫字樣,然上訴人並非經商人士,亦非經常使用票據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則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方式與一般非經商者之情形有別。

再者,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7日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92年度票字第3185號裁定准許,已如前述,若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是為擔保上訴人丙○○○日後確能將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則被上訴人或周李秀英所欲取得者為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而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然被上訴人卻逕行聲請本票裁定未訴請上訴人丙○○○移轉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亦與情理不符。

此外,縱認周李秀英是基於節稅目的而將上開南京西路53、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但於81年6月上訴人丙○○○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初,其並未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是由周李秀英保管,且該土地上坐落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36號6樓之租金,亦由周李秀英收取,迄89年間上訴人丙○○○始以申報權狀遺失之方式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業經上訴人丙○○○、乙○○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及第1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丙○○○於其登記為上開南京西路53地號及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迄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88年10月期間,其對於上開南京西路52地號土地並未取得實際現實上之利益,然若如附表所示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則其必須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參照),且該本票上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票據法第124條及第30條第2項規定參照),若被上訴人將之轉讓與第三人,上訴人即需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且不得為原因關係抗辯(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參照),衡情上訴人應不會為如此不利於己之事。

(九)從而,上訴人乙○○及丙○○○,分別於71年間及81年間為辦理上開台北縣汐止市房地及南京西路53地號及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而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使用之印章交付周李秀英,且無證據認定上訴人已取回該印章而可於88年間再使用該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再被上訴人不能明確說明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原因,而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到期日等,亦與被上訴人所述之本票取得原因不符,被上訴人或周李秀英亦無於88年10月間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理,再觀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記載方式及上訴人本身權益觀之,上訴人應無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使用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應予認定。

上訴人既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可取。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原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使用之印章非其所有,嗣改稱為其所有,但係遭他人盜用,可見上訴人並未遺失該印章云云。

惟查,如附表所示本票包括日期、姓名、金額、地址等,均是以打字或蓋章方式為之,而一般印章之印文式樣亦多有雷同之處,則被上訴人初見如附表所示本票使用印章,主張非其所有,嗣審酌其他證據後,改稱應為其所有而係遭盜用,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又上訴人乙○○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案件96年9月13日審理期日固陳稱:「…因為甲○○(被上訴人)及周賢敏是周李秀英的孫子及兒子而且牽涉到南京西路36號6樓那塊地,所以我認為絕對是他們二人偽造的,該土地依公告地價換算是一千五、一千六百萬元,剛好是本票面額總額,…」(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然此僅能認定上訴人乙○○事後在刑事程序進行中,就其告訴被上訴人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依此陳述可認上訴人知悉如附表所示本票面額合計1500萬元之原因,可見上訴人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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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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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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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8年10月15日          │5,000,000元           │91年10月16日          │91年10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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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8年10月15日          │5,000,000元           │91年10月16日          │91年10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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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8年10月15日          │5,000,000元           │91年10月16日          │91年10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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