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聲,141,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丁○○(即乙○○之遺產管理人)
甲○○(即乙○○之遺產管理人)
丙○○(即乙○○之遺產管理人)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二八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一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債務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經法院指定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二八八號假扣押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一六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二二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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