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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叁仟捌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先位之訴部份,因相對人未提上訴而確定,其他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五十萬元。
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二○四六號命令訂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三千零卅四元,依上述說明,聲請人所得請求之律師酬金最高額應為新台幣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超過此數額之部分不予計算。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新台幣一萬八千四百零八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五角
第二審送達郵費 三百四十元
第三審裁判費 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
第三審送達郵費 三百四十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
合 計 六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註:第一審(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九號)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故於計算書中就相對人已繳納部分不予列入計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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