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聲,536,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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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台灣捷豹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為擔保金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為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然無法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在新加坡之地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規定,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公司已設立登記而成立後,發生解散之原因,經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自解散時起,至清算完結前,在清算必要之範圍內視為存續,法人在此期間內,係屬清算法人稱之。

亦即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人格即歸消滅。

查台灣捷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呈報乙○○為清算人,嗣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向本院陳報清算終結,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准予備查,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司字第四五五號卷查明屬實。

亦即,台灣捷豹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法人格即已消滅,則聲請人具狀通知行使權利之對象法人既不存在,本院即無通知對象,是聲請人之聲請自無法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于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銀元十五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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