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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0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右當事人與甲○○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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