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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二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六千九百四十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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