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補,120,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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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二0號
原 告 金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右原告與被告乙○○、丁○○、甲○○、鍾小琪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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