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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乙○○ 台北市○○路一八八巷十一號一樓
戊○○ 台北市○○路一八八巷十一號一樓
原告與被告間丁○○、丙○○、甲○○間請求土地交換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三、按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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