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欽章
右原告與被告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叁仟捌佰叁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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