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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八四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蔡中誠
右原告與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三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即美金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七.三六元,匯率以每一美元兌換台幣三十三.六八五○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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