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重訴,50,2009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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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原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採購室)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榮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伍萬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室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專責採購單位,為正式編制之法定機關,且獲頒持有獨立行文之印信,復有獨立之預算編制,設有國庫存款專戶以供對外收支款項之用,此有國防部聯勤後勤司令部採購室編組裝備配賦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法部令頒印信啟用報備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等件在卷可按,堪認其屬政府機關,非僅國防部聯合勤務後勤司令部之內部單位,而有當事人能力。

嗣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起更名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令、配賦單位及編號表在卷可查,非為當事人變更。

貳、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4月1日、95年4月16日、96年2月1日先後變更為林開禹、王維華、乙○,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派令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林開禹、王維華、乙○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訂購軍品合約書第41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87年12月28日、88年1月25日簽訂「五十八吋抗近紅外線純棉迷彩布」FH88305P、FH89021P購案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13萬3000碼及13萬碼之純棉抗近紅外線迷彩平織布(下稱系爭布料),原告則應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89萬6,000元、1,475萬5,000元之價金,兩造並約定系爭布料所需品質、規格(包括染色堅牢度)、保固期間及係用於製作軍用服飾之用途等交易條件。

嗣被告依約交貨,原告亦已分別於89年6月5日、88年8月23日完成收受貨品並付款結案。

詎原告將系爭布料製作軍服,於88年12 月16日起解繳空軍單位使用後,竟於保固期間內,即89年7 月20日遭反應服裝有變褪色現象,致迷彩軍服顏色不一,無法使用,受有需全部重製迷彩軍服4,655萬5,800元之損害。

原告及其相關單位知悉後立即通知被告出面處理該貨品瑕疵暨其損害等事宜,惟被告認為該變色結果非屬其責任,拒負賠償之責。

原告將系爭布料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紡織研究中心)鑑定,確認係因被告未依染料組合之比例及其濃度高低作適當調配所致,不僅未符合約定之固色堅牢度要求,亦未具通常使用之效能。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55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契約簽訂於87年、88年間,應適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自承已於89年6月5日及88年8月23日完成收受貨品並付款結案,遲至93 年1月提起本訴,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依法顯無理由。

且瑕疵擔保責任乃民法債編分則之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總則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否則原告可任意迴避上述6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民法第365條將成具文。

㈡被告係依兩造約定之規格交付迷彩軍服布料,經原告測試合格驗收完畢,並無變褪色之瑕疵,是被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

況本件系爭布料「色變」之產生經紡織研究中心、亞東技術學院及中國文化大學分析結果,係因原告所採CMS-C-X0001規格未符合空軍單位實際使用需求所致,與被告產製過程無涉,從而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布料變褪色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造成原告其他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兩造分別於87年12月28日、88年1月25日簽訂「五十八吋抗近紅外線純棉迷彩布」FH88305P、FH89021P購案契約,依約被告應提供13萬3,000碼及13萬碼純棉抗近紅外線迷彩平織布(下稱系爭布料)供製作迷彩野戰服之用,原告則應各給付被告1,489萬6,000元、1,475萬5,000元之價金;

被告依約交貨,原告分別於89年6月5日、88年8月23日收受貨品並驗收付款結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訂購軍品合約書、89年10月20日、90年6月4日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在於:㈠被告交付之系爭布料是否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而有變褪色之瑕疵?㈡如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因不完全給付而受有須重製迷彩軍服之損害?㈢原告如因此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玆分述如下:

二、被告交付之系爭布料是否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而有變褪色之瑕疵?⒈經查,依兩造訂購軍品合約書附件CMS-C-X0001號、CMS-C-2079號抗近紅外線純棉迷彩布國軍軍品規格所示,系爭布料「染色堅牢度」均依CNS8429L3150評級,且:⑴耐洗染色堅牢度,按CNS1494L3027A2法檢驗,須變褪色4級(含)以上、污染3(含)級以上;

⑵耐摩擦染色堅牢度,按CNS1499L3032B型機檢驗,乾式3級(含)以上、濕式2至3級(含)以上;

⑶耐汗染色堅牢度,按CNS1496L3029A法檢驗,須變褪色4級(含)以上、污染4級(含)以上;

⑷耐光染色堅牢度,按CNS3845L3 074第三曝光法檢驗,須4級(含)以上;

⑸耐氯漂染色堅牢度,按CNS1498L3031B法檢驗,變褪色4級(含)以上、污染4級(含)以上。

另成品耐洗變褪色,須抽驗樣布製作成迷彩野戰衣或褲,以單槽全自動洗衣機用市售濃縮洗衣粉全程洗滌,洗劑用量依據該商品標示用量使用,正面重複洗滌50次,各色(淺綠色、深綠色、棕色、黑色)變褪色達2級(含)以上,有兩造訂購軍品合約附件之規格在卷可按。

另查被告交付之系爭布料,經原告製成迷彩野戰服交付空軍單位穿洗使用,於保固期間(即自原告分別於89年6月5日、88年8月23日受領系爭布料後1年內),發生變褪色之情形,遭空軍單位於89年7月20日反應有變褪色而退貨,有存證信函、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生產署函、聯勤三○二「五十八吋抗近紅外線純棉迷彩斜紋布」色變協調會記錄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布料「染色堅牢度」未符合約定之品質,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被告交付之系爭布料,經原告製成迷彩野戰服交付空軍單位穿洗使用,於保固期間,發生變褪色之情形,有存證信函、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生產署函、聯勤三○二「五十八吋抗近紅外線純棉迷彩斜紋布」色變協調會記錄等件在卷可佐,則系爭布料確有變褪色之事實,已堪認定。

惟是否因日照變褪色,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布料四批,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研究中心(於93年9月起更名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鑑定,第一批為用餘布料3塊、第二批為已使用有褪色之軍服3件、第三批為未使用有褪色之軍服3件、第四批為未使用未褪色之軍服3件,按訂購軍品合約書附件規格「耐光染色堅牢度」CNS3845L74 第三曝光法檢驗,試驗報告結果認為:「三、結果分析:(三)耐日光染色堅牢度試驗,是模擬日光在加速(accelerated)試驗下,預測使用者要求之品質,『抗近紅外線純棉迷彩布』規格,其耐日光堅牢度要求為4級。

衣著紡織品對耐日光染色堅牢度要求4級,為一般合理之要求。

本所針對三批迷彩布(除已使用有褪色外)內之淺綠色、深綠色、棕色、黑色四色分別進行耐日光染色堅牢度試驗,其結果由上述三、(二)節表內得知,其結果均有5級以上。

其中(一)用餘布料變達6級以上,因此『日照』應不致於對褪色有如此大的影響。」

,有紡織研究所94年8月15日編號TAG3K346號試驗報告在卷可佐,可知紡織研究所按兩造所約定之CNS3845L3074(歐洲標準)第三曝光法就耐光染色堅牢度檢驗結果,除「已使用有褪色」布料未予檢驗外,其餘三批布料均符合CNS8429L315評級之4級標準,其中「用餘布料」更達6級以上,堪認系爭布料並非因日照而變褪色,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布料經日照變色,不服約定品質云云,尚非可採;

原告雖提出紡織研究中心於90年12月31日之技術報告結果,就純棉迷彩布按耐光牢度AATCC16法(即美國標準)檢驗結果,「淺綠色」照射20小時變褪色級數為3-4級、照射40小時變褪色級數為2-3級、照射80小時變褪色級數為1-2級,「深綠色」照射20小時變褪色級數為4級、照射40 小時變褪色級數為3-4級、照射80小時變褪色級數為2-3級,主張被告未給付符合約定品質之布料云云,惟查前開檢驗程序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中國紡織研究中心檢驗,未經被告參與,該鑑定結果為被告所否認,且該中心檢驗程序係按耐光牢度AATCC16(美國標準)法進行檢驗,非按兩造前開訂購軍品合約書附件規格所約定之CNS384-5L-3074第三曝光法檢驗,其檢驗結果自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給付之系爭布料在耐光染色堅牢度部分不符兩造約定品質,是該技術報告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平織布有其主張之瑕疵。

⒊另本院囑託紡織研究所就「所檢送之第二批已使用有褪色之軍服、第三批未使用有褪色之軍服,其布料變褪色產生之原因分析(是否因正常日曬情事所致,抑或為不當使用所致) ,以及其改善之方式(是否由布料固牢度或染料得改善此變色)?」進行鑑定,試驗報告結果認為:「三、結果分析:... (四)模擬儲藏狀態進行相關試驗:1:耐儲藏移轉AATCC(American Association of Chemists an Colorists)000-0000,方法、溫度:38±1℃,時間:4小時。

2:耐儲藏牢度CNS(中國國家標準)8553L0000-0000,方法:溫度:120±2℃,時間:80分鐘。

3:耐乾熱牢度CNS9021L0000-0000,方法:溫度:180±2℃,時間:30秒,200±2℃、30秒。

採上述方式進行試驗其變褪色及污染結果均為4級以上,故布料變褪色是否因日曬、保管、儲藏等可能性其小。

」;

另就本院囑託:「依據附件契約內中購案清單等要求之規格,是否得製造出正常使用下不生變褪色之布料?」進行鑑定,其結果為:「三、結果分析:... (五)⒈迷彩布四種顏色:淺綠色、深綠色、棕色、黑色,在印花工程中須經前處理,四種顏色個別之染料、助劑調配,分四次印此四種顏色,再經後處理... 等等繁雜的程序。

此案『深綠色』為規則性瑕疵,由測試報告中『變褪色』此項與(一)用餘布料比對後得知,其結果甚差。

⒉印花工程中所使用之染料、助劑之品質均有影響,例如助劑存放是否受到溫度、濕度及光照射之影響,助劑使用濃度是否正確,助劑是否在有效期使用?尚有染料、溫度、時間等因素,進而影響種種化學反應不完全,立即的反應,潛在的因素均使布料在物、化性方面品質將受到影響。

⒊此案布料進行『印花工程』,為多色套版印花(淺綠色、深綠色、棕色、黑色),無法針對有瑕疵之某一色進行剝色、再套版印花改善。

⒋此案契約內容之購案清單所要求之規格,為其採購單位依其需求而制定,承製廠商應具生產能力,方具有承接此案之資格。

⒌此案四件布料:(一)用餘布料、(二)已使用有褪色、(三)未使用已褪色、(四)未使用未褪色,依國軍軍品規格CMS-S-2079:抗近紅外線純棉迷彩布檢驗,其試驗結果有『*』符號者,為不符此規格要求」,此亦有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及檢還之驗餘樣本附卷可稽。

經查,其中「耐摩擦牢度」按兩造約定檢驗標準CN S1499L0000-0000Ⅱ型測試分析,依CNS8429L3150評級結果,「用餘布料」乾式2至3級,另「用餘布料」、「未使用已褪色」及「未使用未褪色」濕式等級均為2級,及「耐氯漂牢度」測試結果「未使用已褪色」等級為2級,均與兩造前述約定品質不符;

另紡織研究所將送驗「未使用已褪色」迷彩服,另按兩造合約書所定如前述之洗滌方法進行檢驗,其中淺綠色、深綠色變褪色等級依CNS8429L3150評級,均為1至2級,仍與兩造合約書所定淺綠色之品質要求不符。

準此,原告主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布料未符合約定之品質而有褪色之瑕疵,即屬有據。

⒋又系爭送檢驗之四批布料及軍服雖均由原告提出,惟經證人即保管系爭布料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職員曾信陵到場證述:「第一批:這是當初廠商交付給我們但還沒有使用的布料,因為存放時間久遠所以有點退色。

此部分是依照正常庫存方式存放。

二、第二批:三件衣服部分已經使用過有退色而回收回來。

第三批:三件衣服部分尚未使用未退色。

第四批:三件衣服部分未使用未退色。」

(見本院9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庭呈抽樣紀錄照片附卷可佐,且鑑定結果:「三、結果分析:(一)依貴院檢送布料,資料為:(一)用餘布料、(二)已使用有褪色、(三)未使用已褪色、(四)未使用未褪色。

⒈四批布料按國軍軍品規格CMS-C- 2079:抗近紅外線純棉迷彩布檢驗,四批布料應屬相同規格布料。

... 」,有前開試驗報告在卷可查,堪認原告提出受鑑定之布料,確係被告交付之系爭布料無誤。

被告抗辯檢送鑑定布料非交貨時之系爭布料,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信。

⒌雖被告又辯稱,系爭布料業經原告驗收完畢,被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且系爭布料「色變」之產生,經亞東技術學院及中國文化大學分析結果,產生色變係因原告所採之CMS-C-X0001 規格標準訂定不夠周密所致,此有亞東技術學院材料與纖維科技科90年6月1日(89)亞紡字第9061號函、中國文化大學紡織工程學系89年12月16日(89)紡工文字第018號函可參云云。

惟查:依買賣合約書第23條、24條約定:「23、賣方應擔保合約貨品於買方受領後一年內,無材料設計或工作上之瑕疵,且合於合約規格及要求之效用,如有違反,買方得以賣方之費用請求賣方為:㈠補正瑕疵或短缺之貨品;

或㈡更換瑕疵或短缺之貨品;

㈢其他經由雙方達成協議後之補救措施。

賣方如無法以上開三種方法治癒瑕疵者,買方得退還具有瑕疵或短缺之貨品,以及因其退還影響使用功能或所有相關之貨品,同時賣方應退還該貨款,及支付運費或其相關費用。

但賣方在交付該貨品時已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之瑕疵者,保固期不限於上述期限。」

「24、買方在發現全部或部份貨品有瑕疵或短缺時,應於保固期截止前,以書面通知賣方。

通知書中應載明瑕疵或短缺之貨品。

並將發現瑕疵或短缺之詳細情形告知賣方。」



可知系爭布料自原告受領後1年內(本件分別於89年6月5日、88年8月23日收受貨物),被告均需負保固之責,亦即原告於驗收該批布料後1年內,倘以該布料所製成之軍服有發生材料設計或工作上之瑕疵,而未能合於合約規格及要求之效用時,原告得以被告之費用請求被告為「補正瑕疵或短缺之貨品」、「更換瑕疵或短缺之貨品」或「其他經由雙方達成協議後之補救措施」,被告如無法以上開三種方法治癒瑕疵者,原告得退還具有瑕疵或短缺之布料,以及因其退還影響使用功能或所有相關之衣帽等貨品,同時被告應退還該貨款,及支付運費或其因布料無法使用所需另購布料及相關行政管銷費用。

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布料業經被告驗收完畢,嗣後於保固期間內不得再主張其應負瑕疵責任等語,即無可採。

況且,被告所援引前開亞東技術學院及中國文化大學之資料,亦僅係該院校就被告私下所詢事項為簡要回覆,並非針對該布料之品質作進一部分析檢驗,且亞東技術學院之回函僅概稱:「一、貴公司所製產品(抗近紅外線純棉迷彩布)若於驗收時通過國軍軍品規格CMS-C-X0001檢驗要求,應表示產品使用前合於軍品之規定。

二、若達驗收合格標準,使用後所發生之瑕疵又未見於相關國軍軍品規格中規範,所生責任不在供應商。」



中國文化大學之回函則稱:「所送全棉抗近紅外線迷彩布附樣若已經國軍軍品規格CMS-C-X0001檢驗合格,但於日曬後產生變色情形,此主要關鍵在於CMS-C-X0001標準訂定不夠周密所致。」

等語,均未詳述其判斷之依據、過程及測試方法,其所為函覆資料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上開所辯,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復抗辯本院檢送之四批樣布均已逾保固期限甚久,系爭布料可能因時間經過而不具備交付時符合約定品質之狀態,從而前開紡織研究所試驗結果亦不足採信云云。

然查: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即發現系爭布料有變褪色之瑕疵,並通知被告派員瞭解變褪色原因,有存證信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生產署90年5月11日(九○)寀浩字第3818浩函等件在卷可查,另被告分別於89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7日派員與原告協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系爭布料變褪色之瑕疵確係發生於保固期間內,應堪認定。

且前開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就送檢布料測試分析,除「已使用有褪色」未予測試外,其餘布料測試結果並非各項目均不具備約定品質,是系爭布料未因時間經過致使全部試驗項目均低於約定品質,且系爭布料因日曬、保管、儲藏而變褪色之可能性甚小,有前開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可證,則本院認為系爭布料送請鑑定時雖已逾保固期限,惟其受時間因素影響微小,況原告主張之變褪色瑕疵發生於保固期限內,既如前述,則系爭布料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足堪認定,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應係被告應否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問題,於瑕疵之認定無影響。

是以被告雖主張布料已逾保固期限,無論有無使用,其耐光、耐洗、耐磨度均會明顯降低,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不影響變褪色瑕疵存在事實之認定,所辯顯不足採。

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布料未具備兩造約定染色堅牢度規格,並與兩造間約定用作於軍用服飾之布料品質不符,而於保固期間有變褪色之瑕疵等語,足堪採信。

三、系爭布料如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因不完全給付而受有須重製迷彩軍服之損害?⒈系爭布料於被告擔保合於約定之規格及要求之效用期間內,發生不符兩造合約書所定品質之瑕疵,已如前述。

此瑕疵可能係因印花工程中所使用之染料、助劑之品質而受有影響,例如助劑存放是否受到溫度、濕度及光照射之影響,助劑使用濃度是否正確,助劑是否在有效期使用?尚有染料、溫度、時間等因素,進而影響種種化學反應不完全,立即的反應,潛在的因素均使布料在物、化性方面品質將受到影響,有前開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既為專業紡織公司,其於簽約時既知悉系爭布料係為製成迷彩衣飾供軍方單位使用,其迷彩偽裝效果及色彩要求自高於一般人所使用之布料,且依現有技術,此瑕疵係可從染料調配及產製過程中加以改善,則系爭布料於保固期間發生耐摩擦牢度、耐氯漂牢度、耐洗變褪色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自應可歸責於被告。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布料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足堪採信。

⒉按修正前民法第227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

是不完全給付之不能補正者,與給付之一部不能相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給付一部不能之規定,就該不能補正之瑕疵給付,負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布料製成迷彩野戰服,交付空軍單位使用後,於保固期間發生變褪色之情形,而遭空軍單位退貨,此瑕疵布料既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既不能補正,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原告無利益,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瑕疵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因不完全給付而受有須重製迷彩軍服之損害,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請求依修正前民法第365條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然系爭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仍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主張系爭布料經製成抗近紅外線迷彩野戰服交付空軍單位使用後產生變褪色而遭退貨,無法使用,致原告須重新另購布料並另行僱工縫製迷彩服交付空軍單位,除因此受有原購布料成本損失外,並支付二次製作迷彩服之工時費用,而受有損害,此損害確屬被告交付瑕疵布料所致,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原告主張迷彩軍用服飾製作成本(含主料費、副料費、直、間工及費用)及製作數量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三○二廠空純棉迷彩服直、間工及費用計算說明表、八八年度三軍服裝分段工資表、八九年度空軍服裝成本單價表、三○二廠空軍迷彩野戰帽、空軍迷彩野戰衣、空軍迷彩野戰褲成本分析表、聯勤總部經理生產處函、勤務總司令部生產署令等件為證,雖不能直接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之正確數額,而本院函請臺灣區被服工業同業公會、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提成本表示意見,亦未能對於原告所提製作成本表示意見,惟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受須另購布料並另行重製僱工縫製迷彩服而受有損害,本院參酌前開證據之真實性、關聯性及所列各項成本之合理性,並審酌兩造所提卷附卷附證據資料,應認為原告主張之數額為合理。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購布料並另行僱工縫製迷彩服損害合計4,655萬5,80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655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附 表
┌──────┬───────┬───────────────────────┬─────────┐
│  案號      │製作產品數量  │          成本分析(每項、件、條)              │ 生產投入成本     │
│            │    (1)       ├─────┬─────┬──────┬────┤((2)+(3)+(4)+(5)) │
│            │              │主料費(2) │副料費(3) │直、間工(4) │費用(5) │ ×(1)            │
├──────┼──┬────┼─────┼─────┼──────┼────┼─────────┤
│            │帽  │  8000  │ 22.70    │ 43.39    │  42.00     │  20.76 │     1,030,800.00 │
│            ├──┼────┼─────┼─────┼──────┼────┼─────────┤
│            │上衣│ 15000  │ 295.10   │ 18.69    │ 212.00     │ 108.53 │     9,514,800.00 │
│FH89021P    ├──┼────┼─────┼─────┼──────┼────┼─────────┤
│            │下褲│ 15000  │ 283.75   │  8.93    │ 182.00     │  91.13 │     8,487,150.00 │
│            ├──┼────┼─────┼─────┼──────┼────┼─────────┤
│            │上衣│    80  │ 295.10   │ 18.69    │ 212.00     │ 108.53 │        50,745.60 │
│            ├──┼────┼─────┼─────┼──────┼────┼─────────┤
│            │下褲│    80  │ 283.75   │  8.93    │ 182.00     │  91.13 │        45,264.80 │
├──────┼──┼────┼─────┼─────┼──────┼────┼─────────┤
│            │上衣│ 13000  │ 291.20   │ 18.69    │ 212.00     │ 108.53 │     8,195,460.00 │
│            ├──┼────┼─────┼─────┼──────┼────┼─────────┤
│FH88305P    │下褲│ 13000  │ 280.00   │  8.93    │ 182.00     │  91.13 │     7,306,780.00 │
│            ├──┼────┼─────┼─────┼──────┼────┼─────────┤
│            │上衣│ 10000  │ 291.20   │ 18.69    │ 212.00     │ 108.53 │     6,304,200.00 │
│            ├──┼────┼─────┼─────┼──────┼────┼─────────┤
│            │下褲│ 10000  │ 280.00   │  8.93    │ 182.00     │  91.13 │     5,620,600.00 │
├──────┼──┼────┼─────┼─────┼──────┼────┼─────────┤
│ 合   計    │    │        │          │          │            │        │    46,555,800.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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