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4,司,472,2009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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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特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檢 查 人 陳世雄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雄會計師所任特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本院前因聲請人之聲請,於96年1月31日以94年度司字第472號裁定,選任陳世雄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特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茲因檢查人陳世雄會計師具狀陳稱,其曾於97年7月8日、97年7月16日、97年8月1日、97年8月20日多次函請聲請人提供具體檢查業務工作範圍,以便據以請相對人提出相關應備帳證及對該項檢查工作之公費報價,並與聲請人簽署檢查工作之協議程序委任書,惟聲請人均無回應。

本院亦曾於97年8月14日函請聲請人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該通知並於97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檢查人陳報稱聲請人迄不配合,檢查人實無法執行檢查人職務,爰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

三、按聲請人既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本院選任陳世雄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聲請人若確有行使公司法第245條所賦予少數股東權之必要,自應積極配合檢查人之要求提供具體檢查業務工作範圍,以利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然聲請人經檢查人多次催促仍不配合,以致檢查工作迄今無法進行,應認本件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之必要。

檢查人請求解任檢查人職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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