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4,訴,2592,20090319,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592號
原 告 C○○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巳○○
天○○
亥○○
宇○○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午○○
A○○
D○○
E○○
戌○○
H○○
G○○
F○○
B○○
I○○

黃○○
之3號
玄○○
宙○○
酉○○
申○○
丑○○○
壬○○○
辰○○
丙○○
戊○○
丁○○
8號
乙○○○
癸○○○
辛○○
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J○○
甲○○○

未○
庚○○
己○○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圖一有關第一○四地號、第一○五地號、第一○六地號、第一○七地號、第一一一地號、第一一二地號、第一三八地號、第一三八之一地號之內容,應更正為如本件附圖紅色實線部分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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