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5月5日與訴外人陽西工廠三方共同
- 二、再依三方於86年5月6日簽訂之補充協議內容備註欄第二項:
- 三、被告主張原告私自扣留陽西工廠生產之山東綢酒袋75,000個
- 四、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8千4百79.36元及
- 一、被告於86年3月與比利時SYMBIOSE公司(下稱比利時公司
- 二、被告為配合交貨日期,乃將訂單號碼970305其中59萬個酒袋
- 三、被告就由原告代購山東綢材料之190,000餘只酒袋之山東綢
- 四、兩造於88年4月7日對帳時,就訂單號碼:970305部分,僅
-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5月5日與訴外人陽西工廠三方共同
- 二、經查,兩造合意以被告95年6月5日陳報狀所附爭點作為基礎
- (一)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契約(原證一、卷一第6頁)性質
- (二)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契約之給付內容(數量、價格)是否
- 三、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因此同一山東綢酒袋等商品製作之
- 四、兩造間訂立之「協議書」性質為:由原告供給山東綢材料並
-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二)經查,本件兩造與訴外人陽西工廠於86年5與5日簽訂之協
- (三)本件系爭由訴外人陽西工廠完成之543,000只山東綢酒袋
- (四)又查,兩造於另案中,對於被告自比利時公司取得訂單號
- 五、系爭代購布料費用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
-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
- (二)經查,系爭協議書中兩造乃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購山東
- (三)原告如對被告尚有代購布料價額及承攬報酬可資請求,則
- (四)再查,兩造於88年4月7日對帳時,就訂單號碼:970305
-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代購山東綢材料價額及承攬報酬等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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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竝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博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林家祺律師
林欣屏律師
李兆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5月5日與訴外人陽西工廠三方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購製造酒袋之山東綢等原料後,借予陽西工廠使用,被告則應按所借予陽西工廠之碼數照價補貼或扣回原料款後,付款予原告。
此可由該協議內容第二項約定:「山東綢竝盛提供剪裁、印刷、耗損1%,工價(人民幣)2.4/打,布料價+1%耗損由博松付」可知。
陽西工廠向原告借取山東綢酒袋材料製成山東綢酒袋共計56萬7千6百40個(但被告於另案給付貨款事件即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860號,僅承認陽西工廠向原告借取山東綢酒袋材料為54萬3千個,故以此數量為計價標準)。
則以54萬3千個計算,即45,250打X工價2.4(人民幣)/打=108,600(人民幣)X(匯率1:4)=434,400(新台幣)元。
又依前揭協議內無第七項約定「每PCS(每個山東綢酒袋之意)的用量USD0.245/PCS由博松扣給竝盛」,計算其價額為:543,000個酒袋X USD.0245/PCS=美金133,035元,此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
二、再依三方於86年5月6日簽訂之補充協議內容備註欄第二項:「陽西帽廠所做訂單之數量再扣回US$0.07給貴廠」,亦即原告公司代理訴外人陽西工廠辦理前揭酒袋成品進出口報關業務費用及各項雜支等之代辦費用,每個酒袋由被告扣回美金0.07元,故543,000個X美金0.07元=38,010美金。
總計前開被告應扣還原告之金額為:新台幣43萬4千4百元及美金17萬1千45元,但被告僅扣還美金8萬2千7百47元予原告,尚欠新台幣43萬4千4百元及美金8萬8千2百98.3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美金部分以1:32.29計價)。
三、被告主張原告私自扣留陽西工廠生產之山東綢酒袋75,000個及原告私自生產52,920個(二者共計127,920個)並以原告名義出貨與比利時公司,惟原告否認其事。
被告所辯之還款證據並非真正,且補充協議為被告公司職員甲○○所書寫,被告竟否認其真正。
本件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性質應為無名契約,或類推適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如被告所稱之承攬報酬,其消滅時效為2年。
四、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8千4百79.36元及新台幣43萬4千4百元,暨其中美金8萬8千2百97.36元及新台幣43萬4千4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美金4萬1百8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於86年3月與比利時SYMBIOSE公司(下稱比利時公司)訂有合約,出售山東綢酒袋201萬個(訂單號碼為970305)予比利時公司。
被告為履行前揭契約,遂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酒袋材料(含山東綢、鋁箔紙貼布織布、三股捻繩等)及製作,於完工製成成品後以被告公司名義直接出口予比利時公司以為對被告之交付,嗣被告以信用狀押匯成功後,始支付原告貨款。
二、被告為配合交貨日期,乃將訂單號碼970305其中59萬個酒袋委請訴外人陽西工廠生產,並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予陽西工廠,再由陽西工廠之加工款中扣除材料費用予原告。
原告自86年6月6日起陸續交付酒袋與被告,惟自86年8月8日起,因原告無法自行購買材料,被告為繼續履行合約,雙方乃協議由被告出面購買材料後,再從加工款扣除,被告遂向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弘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山東綢共計11萬7274碼,不織布7萬2380碼,防水膠布6000碼,密絲絨1萬0845碼,並向威鈺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山東綢酒袋用繩子100萬條、密絲絨酒袋用繩子13萬條,送交原告公司。
惟原告公司收受上開材料後,竟未依約交付全部酒袋予被告,且私自與比利時公司接洽,以被告交付之材料作成山東綢酒袋12萬6759個及密絲絨酒袋4萬5000個,於同年9月30日直接出貨給比利時公司,致被告無法依約交貨給比利時公司,而遭比利時公司解約扣款。
原告明知比利時公司對交貨期限要求甚嚴,如稍有遲延即需空運方式交貨,兩造之交貨期日需相配合,原告竟自86年9月8日起即停止交貨,致被告對比利時公司構成違約,並遭解除契約扣貨款美金11萬6450元,以美金匯率28.5元折計,共受損新台幣331萬8825元,自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被告為此已向法院起訴請求,該案件審理結果亦認原告應賠償前揭金額,此有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860號、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72 號、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更(三)字第1號給付貨款等案件之判決可稽。
三、被告就由原告代購山東綢材料之190,000餘只酒袋之山東綢布料價額,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另就印刷、剪裁之承攬報酬部分,除陽西工廠最後一批生產約75,000只酒袋成品因遭原告中飽私囊、私自以渠名義出售予被告之比利時客戶外,其餘酒袋之承攬費用,被告亦均以美金0.024元/pcs計價,匯款予原告,以上均有詳細之匯款明細手稿及匯款水單可證,亦可與被告付款予陽西工廠之明細手稿相對照,是被告就系爭543,000只酒袋中,確由原告代購之材料費用及已交付予被告指定之比利時客戶部分之承攬費用均如數清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兩造於88年4月7日對帳時,就訂單號碼:970305部分,僅存有3,000只銷售樣品之酒袋貨款應如何分攤;
至其餘應付款項均已無任何爭議,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代理人甲○○及兩位見證律師共同簽名之書面說明可憑,且前揭系爭代購布料費用及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5月5日與訴外人陽西工廠三方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購山東綢、不織布、防水膠布、密絲絨等原料借予陽西工廠使用,被告則應按所借予陽西工廠之碼數照價補貼或扣回料款予原告。
又原告將被告所提供原料之數額或價額,與原告借予陽西工廠之相同原料之價額,及由原告將之製成成品之酒袋價額相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貨款新台幣43萬4千4百元及美金8萬8千2百98.36元,爰依法請求之。
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協議書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縱有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況被告已盡清償義務,兩造早已對帳完畢無任何爭議等語,資為置辯。
二、經查,兩造合意以被告95年6月5日陳報狀所附爭點作為基礎(見本院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34頁),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契約(原證一、卷一第6頁)性質究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
(二)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契約之給付內容(數量、價格)是否確認?原告之債權是否已受償完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 是否兩造就系爭契約早已於88年4月7日對帳完成而再無任何欠款上之爭議?
三、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因此同一山東綢酒袋等商品製作之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等事宜,在88年間另行起訴請求原告償還貨款及給付損害賠償,案經台中地方法院繫屬審理並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上訴至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嗣後兩造均上訴至最高法院,於該給付貨款等案件未確定前,本院雖一度裁定停止訴訟,惟本案之法律爭點與前揭案件之法律爭點雖不盡相同,然其契約發生時點、商品數量、價格等契約之重要事實,既為同一,是本件仍得以參酌兩造於該給付貨款案件中之陳述及法律上主張,以避免裁判歧異,並得以斟酌當事人之真意。
又該案件已進行數年,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均有變更或調整,則距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最新判決,即98年1月13日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更(三)字第1號判決,即為本院參酌之重點,以下即就前揭爭點,分別敘明論述之。
四、兩造間訂立之「協議書」性質為:由原告供給山東綢材料並初步完成山東綢酒袋之剪裁、印刷之「承攬契約」: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完成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31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並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者,於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者,應成立承攬契約,承攬人之報酬(即工價)及其墊款請求權(即代購材料價額)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經查,本件兩造與訴外人陽西工廠於86年5與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山東綢竝盛提供,裁剪、印刷、損耗1%,工價2.4人民幣/打;
布料價+1%損耗由博松付,運費陽西負責。」
,第七條明定:「每pcs的用量US0.245/pcs,由博松扣給竝盛。」
(見原證一、卷一第6頁),亦即依此協議書,原告就系爭交由陽西工廠生產之543,000只酒袋,須於交付陽西工廠生產前,先完成初步之布料「裁剪、印刷」等承攬工作,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即為「工價2.4人民幣/打」;
雙方並約定該山東綢布料由原告出資代購並提供予陽西工廠,被告乃支付原告「每pcs 的用量US0.245/pcs」(即每個酒袋之布料價為美金0.245 元)作為代購材料價額,此代購材料價額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則推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合先敘明。
(三)本件系爭由訴外人陽西工廠完成之543,000只山東綢酒袋依兩造原證一所示,原告除提供山東綢布料外,同時須就山東綢布料先為剪裁、印刷製成酒袋「半成品」後,再交由陽西工廠以利後續酒袋成品之製作。
準此,兩造真意應重在原告『完成』上開山東綢酒袋之「半成品」(即由原告為被告完成剪裁、印刷之工作),再交由陽西工廠製作酒袋成品。
於原告依約提供並完成山東綢布之剪裁、印刷,交予陽西工廠後,被告則依協議書內容分別給付原告剪裁、印刷之工價及原告代購山東綢布之材料價額以為承攬之報酬。
並非僅由原告提供山東綢布予陽西工廠為已足,亦非著重「半成品」酒袋之財產權移轉,與「買賣契約」以「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之要件,截然不同,是依原證一協議書之內容,兩造應係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此係買賣契約或「類推」買賣契約云云,即無所據。
(四)又查,兩造於另案中,對於被告自比利時公司取得訂單號碼各為970305及970706號之訂單共2張後,向原告公司下單山東綢酒袋101萬個及密絲絨酒袋13萬個,另將訂單號碼970305其餘59萬個山東綢酒袋委請陽西工廠生產,而自86年7月間起,本件加工之原料改由被告供應,原告則單純加工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與本件相同之970305號、970706號訂單影本2張,訂單影本2紙、陽西工廠向原告公司領取物料之簽收憑證16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86年8月8日起,因原告無法自行購買材料,雙方乃協議由被告出面購買材料後,再從加工款中扣除,遂由被告購買山東綢11萬7274碼、不織布7萬2380碼、防水膠布6000碼、密絲絨1萬0845碼、山東綢酒袋用繩子100萬條、密絲絨酒袋用繩子13萬條,送交原告公司製作所需之酒袋產品,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此為被告一貫所主張。
而原告先前雖有不同之主張,惟迄今已不再爭執契約之屬性,同意依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解決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此亦可由98年1月13日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更(三)字第1號給付貨款判決書第6頁得知,雖此係另案件之判斷論述,然因前給付貨款案件與本訴訟具有事實上之一致性,故直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之主張及論述,本院認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可採。
五、系爭代購布料費用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別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490條第2項所規定。
職此,承攬報酬固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而於得請求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至承攬契約中如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該材料價額既依法推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則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代購材料價額之時效期間,自亦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適用至明。
(二)經查,系爭協議書中兩造乃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購山東綢布料之價額,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即係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原告所得向被請求布料價額部分依法即推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
又兩造約定原告應完成布料「剪裁」、「印刷」之工作,並於被告取得信用狀押匯成功後再為支付承攬報酬。
是依前開說明,上述代購布料價額請求權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於得請求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原告如對被告尚有代購布料價額及承攬報酬可資請求,則於原告完工並交付予被告指定之比利時公司後,至遲於86年10月5日(按:此為陽西工廠最後一批生產之酒袋出貨日期)即得請求上開二者請求權,惟原告並未為任何請求或起訴行為以中斷時效,則該二者請求權時效早於88 年10月5日即告完成,然原告竟於8年後即94年1月間始為本案起訴,被告自得依請求權時效完成而為抗辯,原告所為請求,實屬無據。
又查,兩造於此8年間,另於台中地方法院、台中高分院三次更審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給付貨款案件,就原告私自出售山東綢酒袋予被告比利時公司之損害賠償爭訟程序中,原告均未於該訴中一併提起反訴請求或主張,竟於完成承攬契約之義務之8年後另提本訴請求報酬,顯然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自有所據。
(四)再查,兩造於88年4月7日對帳時,就訂單號碼:970305部分,僅存有3,000只銷售樣品之酒袋貨款應如何分攤之合意(見被證十九,卷一第37頁);
至其餘應付款項均已無任何爭議,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代理人甲○○及兩位見證律師共同簽名之書面說明可憑。
若於斯時被告尚有欠款,則原告何以簽名同意就訂單號碼:970305僅就該3,000只銷售樣品酒袋之貨款爭執仍待雙方協議解決?何以延宕近六年始為請求?原告就再購買山東綢布之340,000餘只酒袋之布料費用等,竟未為任何請求,是以被告依前開匯款水單(被證十八,卷一第90頁)及88年4月7日之對帳記錄,足證已就系爭543,000只山東綢酒袋之應付款項如數清償予原告至明,今原告再起訴而為請求,即無可採。
是被告就系爭543,000只酒袋中,確由原告代購之材料費用及已交付予被告指定之比利時客戶部分之承攬費用均如數清償(參被證九至十八,卷一第61-96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代購山東綢材料價額及承攬報酬等,既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該債務被告亦逐筆匯款予原告已為清償,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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