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4,訴,5400,200903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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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0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辛○○
甲○○
庚○○
癸○○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新光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由合併後存續之臺灣新光銀行概括承受;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於97年3月29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00000000000號函,令其資產、負債及營業由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概括承受。

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丁○○變更為子○○;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由乙○○變更為周榮生;

滙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由丑○○變更為卯○○;

臺灣新光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則由丙○○變更為寅○○,並均聲請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新台幣(下同)10萬1,139元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萬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7萬9,808元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誠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10萬6,128元不存在;

㈣確認原告與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11萬5,940元不存在。

嗣於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10萬1,139元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萬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7萬7,931元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8萬0,686元不存在;

㈣確認原告與被告匯豐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6萬7,415 元不存在,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萬泰銀行本提起反訴,請求己○○、任美貴應連帶給付其7萬7,931元,及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並應連帶給付違約金450元,及自93年2月17日每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反訴,原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未於其後10內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規定,反訴部分視同未起訴。

四、本件被告花旗銀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任美貴於92年間冒用原告名義並偽造其署押向花旗銀行及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另向原告借得誠泰銀行(現由臺灣新光銀行承受訴訟)及中華銀行(現由滙豐銀行承受訴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未經授權以前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在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總消費金額花旗銀行部分為10萬1,139元,萬泰銀行為7萬7,931元,臺灣新光銀行為8萬0,686元,滙豐銀行間為6萬7,415元。

嗣原告於92年10月14日收受萬泰銀行信用卡帳單發現信用卡遭盜用之情後,即報警並向任美貴取回上開銀行以原告名義之信用卡,故雖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應對信用卡遭盜刷之金額承擔全部付款之責,然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是前揭信用卡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既非原告本人之行為,原告自無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責云云。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10萬1,139元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萬泰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7萬7,931元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8萬0,686 元不存在。

㈣確認原告與被告滙豐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6萬7,415元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花旗銀行則以:被告花旗銀行於95年4月8日本案審理中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惟嗣於95年12月15日改辯稱其對原告之債權業經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394號確定存在在案,是原告對其所負之債務再為爭執,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㈡被告萬泰銀行則以:依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明知任美貴資力欠缺,仍將信用卡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相關資料一同交付其使用,嗣後任美貴更向原告取得身份證及印章作為申辦信用卡之用,是原告有以任美貴為代理人申辦信用卡之意,原告自應對本案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臺灣新光銀行則以:原告違反兩造間之信用卡約款第6條第2、5項約定,將屬替代性貨幣之信用卡借予任美貴使用,且對被告寄送有任美貴刷卡消費之帳單未曾表示異議,自應對任美貴使用信用卡之款項負清償責任。

縱如原告主張信用卡係遭任美貴盜刷,但原告發現信用卡受盜刷情形時,並未向被告為停用信用卡之意思表示,況即便信用卡業已停用,然原告係自行將信用卡交予任美貴使用,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約定,原告亦應自行負擔信用卡遭盜刷所生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滙豐銀行則以:原告將其親自申辦之信用卡借予任美貴,且以該信用卡消費之商品寄送地址與信用卡所載之戶籍地址相同,是原告有授權任美貴進行消費借貸,依信用卡約款第6條第2、5項約定,對任美貴使用信用卡之款項應負清償之責。

而原告以電話預借現金,指定其名下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做為被告確認身份及辦理撥款之依據,且該銀行帳戶並未確認屬任美貴偽造申請,則被告將預借現金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帳戶,依電話預借現金約定書第8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任美貴持原告名義之花旗銀行、萬泰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及滙豐銀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在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交易一覽表、任美貴切結書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任美貴未經授權盜刷原告名義之信用卡,並持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該等非原告本人所為之消費款項,原告無清償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花旗銀行就本件訴訟標的是否已為認諾?㈡被告萬泰銀行得否請求原告負授權人責任?㈢被告臺灣新光銀行、滙豐銀行抗辯原告應依信用卡約款第6條第2、5項約定,對任美貴使用之信用卡款項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花旗銀行就本件訴訟標的是否已為認諾?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花旗銀行既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為被告花旗銀行敗訴之判決,亦即確認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10萬1,139元不存在。

⒉至被告花旗銀行嗣改辯稱其對原告之本案債權業經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394號判決確定存在,是原告對其所負之債務再為爭執,顯無理由云云。

惟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394號判決確定之債權係被告花旗銀行對原告於94年3月23日向其申請持用之信用卡所積欠之94年7月12日至94年9月12日之消費債務,顯與本案之債權即原告所積欠92年6月8日至92年9月3日之消費債務非屬同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394號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花旗銀行上開辯稱其對原告之本案債權業經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394號確定存在云云,應屬無據,尚難採信。

㈡被告萬泰銀行得否請求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原告雖主張任美貴於92年間冒用伊名義並偽造其署押向被告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伊對任美貴所消費之7萬7,931元債務,自無庸負責任云云。

惟查,任美貴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後來偽造己○○的名義申請花旗銀行及萬泰銀行信用卡?)是,我拿他的資料,後來跟他要身份證及印章去辦理信用卡;

(為何要冒用己○○的名字辦理信用卡?)之前跟他借的卡不能再借、再消費,所以就拿他的資料去辦卡;

(為何想到要這麼做?)因為我自己有卡債,銀行一直催債,我會害怕,所以就找己○○。

他說可以借你,但是你要自己還。」

等語,核與原告於該案中亦自承:「... 當時都是因為他(任美貴)一直跟我苦苦哀求,才會借給他。」

等語相符,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至51頁),堪信為真實。

又觀諸上開任貴美及原告之證詞,堪認原告係主動將申辦信用卡所需相關文件交予任貴美,並就將來信用卡債權負擔與其達成合意,則原告既將申辦信用卡所需相關文件交予任貴美,雙方並就信用卡債權負擔達成合意,足認任貴美使用原告名義申辦並持有之萬泰銀行信用卡,係經原告概括授權而為之,是以,被告萬泰銀行抗辯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應屬有據,原告主張伊對任美貴所消費之7萬7,931元債務,無庸負責云云,為無理由,尚難採信。

㈢被告臺灣新光銀行、滙豐銀行抗辯原告應依信用卡約款第6條第2、5項約定,對任美貴使用之信用卡款項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而定型化契約,則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而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臚列下列4款供參考:⑴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

⑵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⑶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⑷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再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月5日修訂施行之第247條之1亦規定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⒉經查:①查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自屬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

系爭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依本約定條款規定之方式,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由其使用…」同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擔清償責任。」

乃被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參照前開說明,該項約定即應受前述有關定型化契約規範之約束。

②然參諸現行金融實務,信用卡之使用方式係與現金無異,因信用卡之便利性,使用信用卡之風險自然較大,故持卡人應善盡占有保管信用卡之義務,所需盡之注意義務自應提高,方符公平。

是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係針對持卡人與銀行間之風險負擔予以明定,參酌持卡人對於卡片占有之保管,遠較發卡銀行容易控管,是該條課予持卡人對於卡片占有負完全之保管之責,核其規定尚符衡平,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仍屬有效。

是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參本院卷㈠第143、213 頁)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依本約定條款規定之方式,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由其使用…」、同條第五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擔清償責任。」

即係針對持卡人與銀行間之風險負擔予以明定,參酌持卡人對於卡片占有之保管,遠較發卡銀行容易控管,是該條課予持卡人對於卡片占有負完全之保管之責,核其規定尚符衡平,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仍屬有效,是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無疑。

③再查原告於92年間將系爭信用卡借予訴外人任美貴等情,經原告自承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任意將系爭信用卡交由訴外人任美貴占有,致訴外人任美貴得以任意使用系爭信用卡,並因而產生系爭款項金額,自可歸責於原告,揆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原告對此產生之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

況查訴外人任美貴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3號審理中曾證述:「(己○○借你信用卡有沒有講可以怎麼用?)他沒說怎麼用,他是說我消費的錢及預借現金的錢要自己還。」

等語,有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該案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益徵原告應有授權訴外人任美貴使用系爭信用卡,僅係約定訴外人任美貴應自行負擔該債務,則原告於本案中主張其並未授權訴外人任美貴使用系爭信用卡云云,顯屬迴避之詞,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花旗銀行既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10萬1,139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原告既將申辦信用卡所需相關文件交予任貴美,雙方並就信用卡債權負擔達成合意,堪認任貴美申辦、使用原告名義之萬泰銀行信用卡,係經原告概括授權,則原告主張伊對任美貴所消費之債務,毋庸負責,請求確認伊與被告萬泰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7萬7,931元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系爭信用卡約款第6條第2、5項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應屬有效,而得拘束原告,則原告於92年間將系爭信用卡借予任美貴使用所產生之系爭款項,依上開約款,原告亦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以前開情狀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新光銀行、匯豐銀行間之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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