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醫字第23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李詩皓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樓之2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樓
被 告 己○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辛○○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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