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4,重訴,1451,2010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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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張靜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係我國第5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任期自91 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原告原為其立法院立法委員研究室(一般稱國會辦公室)主任,平時綜理國會辦公室之財務及庶務(以下稱一般事務),於被告93年競選第6屆原住民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併受被告委任,聽從被告指示為其調借選舉之經費及動支,原告因受被告委任,直接以自有資金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或向第三人所借貸以負擔必要債務,共計為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2206萬6052元(各該支付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扣除被告於94年3月10日先還款150萬元及原告已收取募款563萬7800元,爰請求被告償還差額1492萬8252元。

按立法委員與其國會辦公室主任之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關係,就如同公司之總經理或合夥或獨資商號之經理人一樣,在公司法或民法經理人未明文規定之情況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此即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民法上委任契約之規定。」

也。

在兩造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情況下,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被告之指示為之。

而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包括被告之國會辦公室一般事務,及被告競選我國第6屆區域立法委員競選期間所生之事務,致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且該債務已由原告逕行清償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2條之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責償還原告。

就本件訴訟而言,原告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就應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其來源除本屬來自被告自己之管道外,餘均為原告自行掏腰包而代墊,或向第三人借款,負擔必要債務再予支用,而支用之情況,有部分係交與被告由其親自為之,有部分則由原告代為處理,惟不論何者,都是出自原告受被告委任之指示所為,故得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責償還。

退一步言之,倘認被告初始就某一筆具體支出並無指示,就算原告雖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卻仍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被告管理事務而為支出,則原告所為即以有利於被告一般事務或選舉事務之方法為之,則仍有民法第172條以下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請求被告償還。

爰依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揭差額1492萬8252元。

㈡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萬8252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關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費用之支出,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費之支出,應負舉證責任;

縱認原告確有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費用,然本件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委任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實係因原告向其表示有募款政治捐獻之能力,可自行對外募款2000萬元並為原告執行競選第6屆原住民區域立法委員選舉相關事務,始同意由原告接替丙○○擔任被告國會辦公室主任職務,換言之,原告之所以得以擔任被告國會辦公室主任係因原告表示有能力募款2000萬元,並願意贊助被告相關競選經費所致,被告因而同意由原告自行對外募款並從事相關競選事務,至募得之政治捐獻如何支配、使用及其盈虧則由於原告自行負擔,蓋相關競選事務之執行均由原告全權負責,被告並不參與,此觀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費用之支付均未經被告授權,原告亦無逐一向被告進行報告可悉,是認本件兩造間應係類似贈與之贊助關係,而非原告所主張委任或無因管理,況原告迄今無法逐一舉證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費用係受被告指示而支付或與執行競選事務有何相關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上揭費用。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係我國第5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任期自91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原告原為其立法院立法委員研究室(一般稱國會辦公室)主任,又被告曾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4591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號、第29號、第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第6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更㈠第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確定,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4年確定,又原告確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67萬9312元之費用,另原告於94年4月7日填寫申報之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其上載明收入合計350萬1000元、支出合計436萬6095元、收支結存金額為不足86萬5095元等情,有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見本院卷㈠第54頁)、監察院政治獻金會記報告書第1期戊○○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見本院卷㈠第55、5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59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48頁)及如附表一所示費用相關單據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被告93年競選第6屆原住民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併受被告委任,聽從被告指示為其調借選舉之經費及動支,接以自有資金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或向第三人所借,負擔必要債務,共計為原告支2206萬6052元(各該支付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扣除被告於94年3月10日先還款150萬元及原告已收取募款563萬7800元,爰依委任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差額1492萬8252元等情,惟經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原告得以擔任被告國會辦公室主任係因原告表示有能力募款2000萬元,並願意贊助被告相關競選經費所致,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對外募款並從事相關競選事務,至募得之政治捐獻如何支配、使用及其盈虧亦由原告自行負擔,本件兩造間應係類似贈與之贊助關係,而非原告所主張委任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等語。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之支付存在有委任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有委任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依證人丁○○(見本院卷㈠第46、47頁、本院卷㈡第152 至170頁)、壬○○(見本院卷㈡第256至264頁)、庚○(見本院卷㈢第6至8頁、第38至44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單據可知,原告確實有支付部分助理薪資、佈樁費、餐費、加油費等花費,然上揭相關單據既未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證人丁○○、庚○、壬○○亦無法證實上揭費用係經被告親自授權或指示,實難僅憑原告有支付上揭花費之事實即據以推論其係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而支付上揭費用,況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之支付名目包括國會助理薪資、辦公室代墊款、購買中秋月餅、刊登廣告、選務支出、聚餐餐費、加油費、過路費、郵務費、飯店住宿費用、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機票費、文宣費、沖洗相片費、現金支出、私人餽贈、私人借貸等,零零總總、項目繁雜,是否均與原告所主張受被告委任處理競選第6屆原住民區域立法委員事務有關,而屬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誠屬有疑?參以原告為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費用繁多,總計款項高達千萬元,原告甚且主張部分資金來源係伊本人向他人借貸所籌得,倘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而代為支付上揭費用,焉有可能未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字據為憑或於選舉期間定期核算因委任關係而代墊之款項?且查上揭相關單據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該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其顛末報告被告,則其主張係受被告委任而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要難遽為採認。

㈢證人即被告國會辦公室主任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曾擔任被告國會辦公室主任,被告卸任半年前,該職務轉交由原告接手,所有相關財務也交由原告負責,亦有贊助被告一、二百萬元之競選經費,該筆款項算是捐助,伊並沒有要求回報,伊在原告擔任國會辦公室主任時,曾經親耳聽見原告向被告明白表示錢的事情不用擔心,由原告負責對外募款籌錢,事後被告向伊解釋國會辦公室主任之職務之所以交由原告接手,是因為原告向被告表示伊有募款能力,願意贊助競選經費,所以被告決定改由原告擔任國會辦公室主任,希望伊不要介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5、256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國會助理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在92年年底時曾向伊提到93年要選舉,要做一個年度選舉專案,需要競選經費,可否幫忙募及1350萬元競選經費,伊只要負責募款即可,其餘選舉事務會找專業團隊負責,伊還來不及處理募款事務時,被告便向伊表示因原告表示可以募到2000萬元之競選經費,所以國會辦公室主任一職便交由原告接手,伊亦曾幫忙被告處理臺灣南島科技文化發展協會相關事務,背闊志工車馬費、日常雜費等所有相關事務開銷均由伊自行對外募款支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57至259頁),另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證稱原告於被告競選第6屆立法委員期間確實對外執行過募款2000萬元之計畫,當時被告之相關政治獻金帳戶均交由原告處理,競選期間各該費用均向原告申請,並由原告自行管理,被告並無插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參以原告自承被告競選第6屆原住民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期間關於他人捐贈予被告之政治獻金係由伊負責管理支配,且伊已收取募款563萬7800元等情,且原告於支付上揭款項時並無要求被告簽立任何書面字據為憑,亦無於選舉期間定期核算因委任關係而代墊之款項,綜上是認被告抗辯原告之所以得以擔任被告國會辦公室主任係因原告表示有能力募款2000萬元,並願意贊助被告相關競選經費所致,故由原告自行對外募款並從事相關競選事務,至募得之政治捐獻如何支配、使用及其盈虧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一節,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換言之,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相關費用之負擔應成立類似贈與之贊助關係,而非原告所主張委任或無因管理,從而,原告依委任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492萬8252元,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委任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2萬8252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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