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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55號
原 告 Maluisa.M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訴訟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肆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告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撤回其訴。
則原告在第一審免交之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550元、及第二審之裁判費1,500元,共4,05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144,826元部分。
1,000元 聲明第2項,命被告為
容忍行為。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4,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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