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5,他,57,2006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之費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9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二、查原告在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197元,第二審免交之費用則為裁判費14,535元,而第二審訴訟費用既應由原告負擔,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即14,53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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