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103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原告乙○○係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台幣(下同)5,409,000元(每月工資45,075元x12月x10年=5,40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559元,是其免交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新台幣54,559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莉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559元
合 計 54,55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