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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394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戊○○(原名:梁德財)、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對相對人甲○○、戊○○(梁德財)及乙○○請求之原因、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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