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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55號
原 告 芃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臻萬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臻萬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臻萬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臻萬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應給付被告臻萬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臻萬勝公司)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由被告臻萬勝公司給付原告如上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臻萬勝公司應另給付原告2,868,6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臻萬勝公司應給付原告9,368, 690元,及自9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963,386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份,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臻萬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㈠自89年11月1日起原告與被告臻萬勝公司訂有倉庫計劃轉運簡要契約書,約定原告所有之教材書籍等貨品存放於被告臻萬勝公司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65巷1-5號倉庫(該倉庫係臻萬勝公司向他人承租),如有客戶向原告訂購物品再由被告臻萬勝公司出貨運送至指定處,庫存數量及品項均經雙方逐期盤點有明細表為憑,被告臻萬勝公司並就倉庫存放貨品向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投保火災損失險,保險金950萬元。
基於原告與被告臻萬勝公司所簽定之倉庫計劃轉運簡要契約書,被告臻萬勝公司對原告存放其倉庫之貨物負有保管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臻萬勝公司又就倉庫放置物品向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投保火災損失險,保險金額950萬元,受益人為貨物所有人(但被保險人即被告臻萬勝公司須負擔15%之自負額)。
95年1月19日早上6 時許,被告臻萬勝公司倉庫發生火災,95年1月20日被告第一產險公司委由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襄理丙○○與被告臻萬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父莊諺暘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至火災事故現場履勘,惟因警方調查所需未能當場清點並鑑定損失,95年2月23 日被告臻萬勝公司提供保險標的物各貨主寄放貨物損失明細表予南山公證公司供其至現場清點,南山公證公司仍以消防局未開放現場為由怠不清點,事後竟稱臻萬勝公司未將現場保留原狀而遭房東清除破壞、臻萬勝公司無正當理由妨礙第一產險公司勘查現場而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公司貨物確實全部毀損,南山公證公司之公證初步報告亦記載「本保險處所整間倉庫已付之一炬...屬於全損狀況」(卷四第19頁反面),至損失金額應以各貨品市價單價乘以庫存數量為計算即9,368,690元。
㈡本件原告所受全部損失為9,368,690元,依民法第226、590條規定,被告臻萬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火災即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臻萬勝公司遲未向被告第一產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依被告第一產險公司之火災保險契約寄託或寄售財務特約批單(卷一第50頁)第2條所載,保險受益人為貨物所有權人,原告既為貨物所有人,當屬保險法第5條之保險受益人,故原告得對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直接請求保險金,金額為7,963,386元(9,368,690元乘以85% ,另15 %為被保險人之自負額)。
㈢退步言之,縱以一般商業會計存貨推估原則理算本件火災損失金額,原告主張應以存貨金額即新台幣3,992,580 元之80%計算損失(即3,194,064元,另20%為折舊)。
又依臻萬勝公司交予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轉運貨物損失統計表(卷三第82頁)所示,總金額為28,371,254元,原告部分為9,368,690元,占全部比率為33%。
被告第一產險公司主張至多賠付8,075,000元(卷四第164頁),依此計算原告應獲賠損害金額為3,135,000元(950 萬元乘以33%),與原告主張存貨金額3,992,580元之80 %相去不遠。
㈣臻萬勝公司負責人乙○○涉及刑法第 174 條第 3 項之失火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字第 8589 號以其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做出不起訴處分,故本案無縱火問題,不生保險公司免責事由。
㈤被告臻萬勝公司投保火災保險為受益人者,包含原告共有11 家公司,如其餘 10 家公司未對被告第一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原告自得請求全額保險金,不需依比例分配。
縱按比例分配保險金,依各公司損失金額比例計算分配金額,扣除自負額後原告應受償 4,975,033 元;
如依各公司之存貨比例計算,扣除自負額後原告應受償 2,714,954元。
(計算方式詳卷四第 259、260 頁)。
㈥聲明:1.被告臻萬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9,368,69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963,38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份,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第一產險公司則以:㈠保險法上受益人應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原告未經保險人即被告第一產險公司及被保險人臻萬勝公司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故不具有受益人地位。
另因寄託或寄售契約之寄託人未必為真正貨物所有權人,故特約批單約定需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共同簽署領款收據使得獲賠付,本件原告雖為貨物所有人,然其無直接請求權,仍需與臻萬勝公司共同簽署領款收據,被告第一產險公司始能賠付。
㈡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4條及第5條規定:對於「第三人惡意破壞行為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或「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屬故意、唆使縱火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均不負賠償責任。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未明,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火災發生不排除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臻萬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涉刑法失火罪嫌雖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非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對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莊銘偉仍以失火罪嫌簽分偵案辦理(卷二第84頁),故本件仍可能係以縱火手法詐領保險金而適用前揭條款不得請求保險金給付。
㈢被保險人臻萬勝公司係投保火災保險,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應以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
火災事故發生後被告委請南山公證公司進行勘查及賠款之理算,南山公證公司於95年1月20日至事故現場初勘,因現場為配合警消單位調查火災原因而被封鎖無法進一步清查損失,惟保險處所已付之一炬,屬全損狀況。
被保險人臻萬勝公司於95年2月23日提出保險標的物各貨主貨物損失明細表要求南山公證公司進場清點損失貨品,經電詢台北縣消防局稱現場尚未開放,95年2月27日臻萬勝公司法定代理人父親莊諺暘通知南山公證公司房東將清除現場,南山公證公司電詢消防局仍表示現場未開放,遂發函請被保險人及貨主待現場開放後通知其至現場進行清點,並應保留受損標的物之原狀(卷三第81頁),事後被保險人未保持現場致被告無法清點損失估算損害金額,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妨礙被告勘查現場,應已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亦無權代位請領保險金。
㈣系爭火災雖造成保險處所全部毀損,惟原告仍應提出93年至火災發生日止之驗收單、入出庫單據,以驗證庫存明細表之數量是否正確,非任由原告或臻萬勝公司提出賠償申請及損失清單,被告第一產險公司即應如數理賠。
原告雖提出其公司帳冊及庫存表等文件,然臻萬勝公司盤點人員證稱其未確實逐項盤點原告公司之貨品,且比對庫存表與帳冊,有部分品項之記載並未符合一致(卷三第119、120頁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內容是否無誤,實為可疑。
且保險公司理賠應以毀損貨物之實際價值計算,依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之定義,以保險事故發生當時當地重新製造該貨物所需之成本計算實際價值,原告主張貨物價值應依市價計算顯然包含預期利潤,應非合理。
再者,原告公司92、93、9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存貨價格分別為3,124,000元、4,018,203元、3,992,580元,95年初之火災發生,竟主張其存貨損失為9,368,690元,顯有可議。
㈤將貨物同置於臻萬勝公司倉庫之其他10家公司中,珍陽企業有限公司、敏柏企業有限公司、銓威興業有限公司、仕詠股份有限公司、日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欣興絲造廠、翊勝峰企業有限公司、盛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已接受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公證報告之理賠金額為本件事故全部損失之賠償金額,並簽立和解書經理賠付款完畢,和解金共給付2,208,874元。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12月3日、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96年12月21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表示意見狀)㈠原告自89年11月1日起陸續將貨物寄放於臻萬勝公司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65巷1-5號倉庫,雙方並簽有倉庫計劃轉運簡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卷一第15頁),如有客戶訂購教材書籍等物品,另由臻萬勝公司運送,運費再另行計算,94年6月20日再續定新約(卷一第16頁),臻萬勝公司並就倉庫放置物品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臻萬勝公司自負額15%)(卷一第49至53頁)。
㈡95年1月19日上午6時27分許,倉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卷一第18頁),原告法定代理人父親莊諺暘並於95年1 月25日交付盤存明細(卷一第20至27頁,卷二第152頁反面丙○○證詞)與臻萬勝公司,臻萬勝公司再轉交予第一產險公司。
臻萬勝公司於95年2月22日提出本保險標的物各貨主之寄放貨物損失明細表(合計28,371,254元)予南山公證有限公司襄理丙○○(卷二第16、17頁即卷一第15、16頁、卷二第18至20頁即卷一第25至27頁、卷一第54至63頁、卷二第152頁反面丙○○證詞、卷三第82至112頁)。
㈢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5年2月9日完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卷一第66至135頁)。
㈣臻萬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訴涉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5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卷二第84至86頁、95年度偵字第8589號偵查卷影本)。
㈤原告於92年12月31日之存貨價值3,124,030元(卷二第304頁)、92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7,768,832元(卷二第303頁),93年度12月31日之存貨價值4,018,203元(卷二第307頁)、93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5,235,919元(卷二第306頁),94年度12月31日之存貨價值3,992,580元(卷二第310元)、94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5,309,243元(卷二第309頁),95年度12月31日之存貨價值3,208,206元(卷三第76頁)、95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3,194,132元(卷二第75頁)。
㈥94年11月15日以後至95年1月19日系爭火災發生時止,原告僅於95年1月6日、1月9日各一次及1月16日二次委託臻萬勝公司代為運出貨物(卷三第157、158頁)。
㈦珍陽企業有限公司、敏柏企業有限公司、銓威興業有限公司、仕詠股份有限公司、日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欣興絲造廠、翊勝峰企業有限公司、盛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已接受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公證報告之理賠金額,並簽立和解書經理賠付款完畢,和解金共給付2,208,874元。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96年12月21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表示意見狀)㈠原告能否直接請求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㈡系爭火災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5條第5款所定之不保事項:「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屬之故意、唆使縱火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因公證人員未實行現場受損清點而受影響?㈣如原告之請求權成立,則其請求之金額,應以如何計算為適當?應否與其他寄託、寄售業者按受損金額比例請求?㈤原告得否請求臻萬勝公司賠償?如得為請求,則請求賠償之金額?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能否直接請求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部分:依被告臻萬勝公司與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於系爭保險契約中「寄託或寄售財物特約批單」約定二、惟前項受寄託或寄售財物之保險受益人為貨物所有人……等事項可知保險受益人為貨物所有人,而原告為貨物所有人乙節,被告第一產險公司並不爭執,則依保險法第5條規定,原告自得直接請求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至於批單約定:如遇有保險事故發生時,應提供寄託或寄售財物之憑證、帳冊及有關證明文件,於領取賠款時受益人及被保險人應共同簽署領款收據始得賠付。
乃被告臻萬勝公司與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約定透過此一機制確認受益人確實是貨物所有人,並非以此否認貨物所有人屬受益人。
㈡關於系爭火災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5條第5款所定之不保事項:「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屬之故意、唆使縱火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部分:查被告臻萬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訴涉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5日處分不起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95年度偵字第8589號偵查卷影本)。
依上開95年度偵字第85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上之記載,檢察官係以乙○○非實際負責人,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改以同法條偵辦訴外人莊銘偉涉失火罪嫌。
故本案並無故意縱火問題,不生保險公司免責事由。
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抗辯本件有不保事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第一產險公司迄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5條第5款所定之不保事項,其抗辯不須負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㈢關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因公證人員未實行現場受損清點而受影響部分:按本件最終火災現場已被清除且損失數量並未經公證人及被保險人/貨物所有人的逐一清點及確認是事實(見鑑定人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鑑定報告第5頁)。
雖然本件要藉由現場清點來證明損失數量之正確性已是不可能,然要理算本件之損失,仍能從被保險人、貨物所有人提供完整的會計帳用及完整的進銷存紀錄及合理的成本證明,來理算原告及其他各家廠商的實際損失金額。
故不影響原告的請求權。
㈣關於如原告之請求權成立,則其請求之金額,應以如何計算為適當?應否與其他寄託、寄售業者按受損金額比例請求部分:⒈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基本條款第2條定義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
……㈢貨物:指原料、物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及商品。
第2條定義損失:指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對保險標的物直接所致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其他間接損失或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
第2條定義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價值,即以重建或重置所需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
至於貨物以其保險事故發生當時當地重新取得或製造之成本為實際價值,但在製品、半成品及成品之實際價值以直接原料及直接人工為限。
換言之,火災保險對貨物損失的估計與總值的核定,一般均因對象之不同,所採取之價格標準亦不一,例如零售商之貨物、批發商之貨物、製造商之貨物,其估計方法均不相同(參胡宜仁主編保險實務三民書局印行87年1月版第377頁)。
⒉因原告為系爭美語教材之製造商,而製造商之貨物包括成品、半成品、原料,其中除原料按照進貨成本計算外,其餘成品、半成品二項均按所需的原料、工資及費用計算,預期利潤不包括在內。
基此,原告主張依損失清單之數量,以市場單價即95年1月19日當時臺灣之市價計算損失金額,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美商美語教材……自與一般成品投保有購入成本告除折舊不同,亦不足採信。
⒊再查:依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存貨:指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商品、製成品、副產品,或正在生產中之在製品,將於加工完成後出售者,或將直接、間接用於生產供出售之商品(或勞務)之材料或物料;
其科目性質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㈠存貨應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
㈡存貨如有瑕疪、損壞、陳廢或其他相關因素,致其價值顥著減低者,應以淨變現價值為評價基礎。
㈢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由債權人監視使用或其他相關情事,應予註明。
可見原告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存貨價值399萬2,580元,乃指其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商品、製成品、副產品,或正在生產中之在製品,將於加工完成後出售者,或將直接、間接用於生產供出售之商品(或勞務)之材料或物料,即應該包括置放高雄貨物及置放臻萬勝倉庫貨及其他物品,故原告主張「表示系爭火災發生時,倉庫內之存貨至多價值399萬2,580元(尚未扣除上開提貨)」等語,顯不足採信。
⒋原告之得以向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提出求償,是因被告臻萬勝公司與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單加批了「寄託或寄售財物特約批單」。
故原告在此保單取得的權利,自不能逾越被告臻萬勝公司與被告第一產險公司之保單契約條件,仍應受此保單條的限制,也就是原告所能向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求償的單價基礎為實際現金價值,亦就是成本價,而不是零售價或批發價。
⒌基於上述論點,鑑定人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羅便士公證公司)依原告提出之損失請求明細,推知有很多產品是老舊過時之產品,已不為市場接受(例如卡帶產品),即使不發生火災將其燒燬,亦難保該批產品可銷售。
故鑑定人依一般商業會計存貨推估原則及該公司過往之經驗,認定原告置放於被告臻萬勝公司倉庫之存貨價值,其最大值不會超過其全部存貨3,992,580元之百分之五十,並建議以全部存貨金額3,992,580元之百分之四十五約180萬元做為此次原告置放於臻萬勝公司倉庫所受之火災損失金額,應尚屬允當。
扣除自負額百分之15即27萬元,則原告得向被告第一產險公司請求之理賠金額應為153萬元。
⒍本件依鑑定人羅便士公證公司之鑑定報告第19頁所示,各家廠商置放於被告臻萬勝公司倉庫之損失總金額僅4,650,385元,並未超過保險金額950萬元,故毋庸論及原告是否應與其他寄託、寄售業者按受損金額比例請求之問題。
㈤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臻萬勝公司賠償?如得為請求,則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按此次原告置放於臻萬勝公司倉庫所受之火災損失金額既認定為180萬元,已如上述,則原告基於系爭倉庫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臻萬勝公司給付180萬元。
㈥本件被告二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153萬元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其中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在實務上主文之諭知非不得以連帶給付之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倉庫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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