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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該法條第6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1 年9月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在此之前並無舊疾,而是在被上訴人承保之後,伊發生意外才導致前椎間盤突出,經郭醫師許可後住院治療,並非在院休養也不是靜養,伊確實因時間及交通等不方便因素而住院,而被上訴人泛稱每天療程只有一個半小時,並不實在。
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本應理賠,卻破壞保險體制公平性,再三刁難拒付,伊實難甘服法院判決。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官 文衍正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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