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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全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明業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95年度執全字第29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與第三人之債權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在案,茲因債權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尚未對聲請人起訴,為免債權人故意拖延起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假扣押後(案號:95年度裁全字第3139號),並經相對人即債權人好樂迪公司向本院對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債務人執行假扣押,禁止聲請人為處分行為,該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雖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914號執行在案。
然相對人即債權人業已於95年5月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起訴,有該院95年8月31日士院鎮民青95訴626字第950318749號及函附之起訴狀影本可查,則聲請人所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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