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5,勞簡上,63,2009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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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甲○○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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