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5,建,30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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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307號
原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補費事件,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分別於民國94年1月及同年8月間就「93年教育部辦公室空間調整工程」(下稱教育部工程)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國際會議中心細部裝潢工程與設備」(下稱台大醫院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兩造同意除合約金額部份外,其餘承攬合約內容,均援用原告與上開二業主簽訂承攬合約之全部條款,原告並支付上開二工程之全部工程款與被告。

教育部工程及台大醫院工程分別於94年9月9日及95年2月7日驗收完畢,原告隨即陸續接獲通知上開工程有瑕疵,原告隨即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辛○○補正瑕疵,詎上開工程瑕疵一直無法改善完成,且被告於95年7月間即拒絕再派員進場維修,原告方改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修補工程瑕疵,惟被告仍拒不履行保固責任,原告不得已遂自行委請第三人修補工程瑕疵,其瑕疵內容及修復費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計支付修補費用新台幣(下同)2,383,658元,爰依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中之2,192, 773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77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保固期間屆至,被告免負保固責任:⒈台大醫院工程,依緻圓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日所發(九七)圓興字0011號函顯示,原告自承其與協力廠商之保固期間只有1年,且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10條明載:「保固期間:本工程自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六個月,在保固期內如確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而有損壞者,乙方應負免費修理之責,但因不可抗拒之原因或甲方使用不當而造成之損壞,不在此限。」

是本案被告的保固責任僅於工程驗收完畢後6個月。

⒉教育部工程於94年9月9日驗收,而原告係於95年7月間始通知,顯已逾6個月的時間;

另依原證七所示,業主台大醫院自承台大醫院工程係於94年11月10日即已竣工使用,係因台大之因素而延遲驗收。

而依原被雙方之合約書第8條約定,全部工程完竣後,被告應即通知原告驗收,原告應於接到通知後三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藉故拖延,如原告超過通知後七日仍未驗收,或以已遷入使用者,視同驗收合格。

台大醫院工程被告業已於94年11月10日竣工並交由原告受領,台大醫院更於此時進駐使用。

而原告係於95年7月13日始發函請求被告修補,顯已逾六個月保固期,是被告亦無義務予以修補。

⒊兩造二份契約書之真實性,業經證人甲○○到庭作證並勘驗證物原本核對無誤。

況原告均能提出其與其他合作下游廠商間之合約,惟獨與被告間沒有簽立工程契約,因雙方之間有「利潤分享協議」。

⒋民法第501條之1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故瑕疵擔保責任自得以「特約」完全免除。

舉重以明輕,承攬人自得主張減少(或縮短)瑕疵擔保之期間。

此外,亦得特約限制瑕疵擔保責任。

而所謂的「特約限制」當係指契約當事人間得就承攬瑕疵擔保義務之期間、範圍、內容予以減縮。

是若雙方間就瑕疵擔保責任有所約定時,依民法第501條之1之規定,自應以雙方之合約內容為準。

㈢被告無瑕疵擔保責任:⒈瑕疵非被告施作不當所致:⑴教育部工程瑕疵部分:①20噸恆溫恆濕空調主機排水改善瑕疵部分:被告係依教育部所交付之「設計圖說」按圖施工,若瑕疵係「排水坡度」不足,則此等瑕疵屬「設計錯誤」。

現場照片顯示,基座墊高16公分,加計空調機器本身的排水高度61公分,計算洩水坡度為19%【計算式:(16+61)/391*%】,如此的排水坡度遠大於法定洩水坡度1%之要求。

況且排水依圖說需接到原有大樓排水系統,使用10個月後才發生排水阻塞絕非排水波度不足,要與被告之施工不當無關。

依據現場拍攝的照片顯示,系爭空調機具已遭外力明顯破壞,顯有人為不當使用,任何廠商均無法提供保固。

②電子媒體室空調主機及化學除濕機瑕疵部分:原始系統沒有問題,證人主張然因風力不足,應增加設備,應為原設計有誤所致。

機房建置完成後,除通過驗收測試外又經檔管局檢視通過,更曾獲頒金檔獎殊榮,況且有獨立電腦監控記錄,是原告施作當無任何問題。

依原始設計圖書,空調設備配有「箱型高效過瀘網箱」且配有加壓風車。

相關風力不足,理應調整加壓風車或是清理過濾網箱即可,並不需要進行其他的「新增設備」,若瑕疵需以新增設備方能解決,則應屬自始設計不當。

另查依證人范一楨所承,當時順利工調向其請款的維修費僅有85,659元,而非原告請求的160多萬,顯然此部分原告主張有所不實。

又原告修復廠商現場檢修二個月原告卻不提供設計圖說,任由修復廠商自行摸索,實在背離常理。

修復廠商事後又先開發票再補開估價單,交易狀況不實。

③配合地坪施作檔案櫃拆卸、配合地坪施作檔案搬移工資、配合地坪施作檔案櫃部分組裝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原證12號所示,教育部於95年4月7日以台總(一)字第0950050057號書函通知原告進行維護修繕,書函中教育部已直指缺失為「活動檔案櫃無法轉動、上鎖與鏈條鬆脫等現象」,活動檔案櫃係原告自己施作,瑕疵顯係原告之自己所致,非被告之責。

④冷卻馬達故障整修部分,原告未說明何以需要整修,顯未能證明是否屬瑕疵。

⑤檔案室RC地坪及epoxy施作部分:證人戊○○所述工法,與業主(原告、教育部)所交付之圖書不同。

地坪之工程圖說、施工照片及結算明細表明白要求地坪墊高(5CM輕質混泥土整體粉光並施作自平泥)後再施作EPOXY,被告已說明因自平泥與EXPOY間因為應力係數不同可能會發生變形,地板會龜裂。

當時被告業已告知,但原告要求依圖說施工,而在施工的過程中,原告、業主及監造單位均在場,兼之系爭工程業已通過驗收,相關瑕疵顯非被告施工不當所致。

而發生龜裂情形後,因原告明知按原工法會再次發生龜裂,才採不同的工法。

⑵就台大醫院工程瑕疵部分:①1樓大宴會廳門部分,被告之工作內容僅為木門貼皮美化,與證人癸○○所言「五金鉸鏈調整」顯無任何關係,且原告主張大門無法關閉請求1,785元,亦無單據可資證明,被告予以否認。

②2樓造型牆面天花板脫落整修部分:於被告施作完成後,因其他弱電工程(如網路、監控、告示系統、電話、視聽音響設備…等)並未完成,證人庚○○亦證此節,顯見當時此工程人員均曾「使用」過已完工之牆面與天花板,縱有瑕疵即需查明究係由第三人造成工程瑕疵,亦或是由被告所致,依法應由原告就此負起舉證責任。

其他工程有「打鑿鑽孔」的工項,即會破壞到既有設備,在原告未能排除其他可能負責廠商之責任情況下,要不得令被告就此負起賠償責任。

③101、102天花板壓克力脫落整此部分之瑕疵同前②所言,顯然本案天花板係因壓克力變形而導致原來的矽酸鈣板受力不均而斷裂,而壓克力變形則是因為燈具受熱因素,則在此情況下。

明顯的不是「施作不當」,而係「規劃不當」。

④戶外休閒區南方松整修:此部分係追加工程。

於施作過程中,原告均在場監工,相關的工法亦是應原告要求施作。

當時採以「不銹鋼釘施工」是獲業主之認同,此部分顯非被告之過失。

現場施作完成後因植栽不順,為更換植栽有將原工程予以拆除,是瑕疵難認係被告之瑕疵。

另戶外休閒區於94年完工,現場經業主予以變更,是此部分責任屬人不可,可能係因業主自行更換所致,要不可能歸責於被告。

⑤1樓大廚房管線修復:證人戊○○到庭稱當時是「人行道高壓磚地坪下陷」,其判斷是回填不實所致,另證人庚○○、己○○說明當時就餐廳之位置、設備與管線均曾為二次施工,已與被告原始施作內容不符。

自非被告之施作不當所致。

⑥1、2樓廚房蒸汽閥漏氣及水溝測漏部分:證人庚○○、己○○均證當時餐廳的牆面與設備已有變化。

被告於施作過程中並無任何不當,而後更是順利通過驗收。

其後發生的問題,顯係業主備自行增加設備」而導致之瑕疵。

⑦1至4樓空調出風口加強固定部分:3、4樓係「暨有設備」,要與被告無關,本案依結案單所示,被告之施作僅有125只,原告全面檢修,就1、2樓125只出風口之內容,即明顯逾越被告之施工範圍,此部分費用當與被告無涉。

⑧1樓宴會廳地毯脫落部分:此係不同工法的施作,並非工程瑕疵。

原告證明顯然未盡,又怎能要求被告予以賠償。

⑨2樓地毯重新上膠整修:此部分被告說明如上開⑧所載。

⑩1樓大廳造型透光牆面補強整修:證人壬○○已明白指出可能是「熱漲冷縮」導致。

被告亦指出因為現場過熱導致黃玉石材變形,於施作過程已明白的告知業主、原告如此施作將來會有問題,但原告仍要求按圖施作,是發生變形,當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發生黃玉石牆變形問題後,原告與業主及監造建築師均曾到現場會勘,解決的方法就是「減少燈組」,是以最近拍攝的現場照片顯示,目前使用中的燈組僅留有原始設計的10-20%。

此部分問題成因甚明,不容原告將設計不當責任歸咎成被告之施工不當。

⑪廚房外地坪漏水及排水處理整修部分:說明同上開⑥所載,證人庚○○、己○○均已證明現場已遭第三人為二次施工,是瑕疵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⑫1樓會議中心天花板整修:此部分如上開②所言,天花板工程於被告完工後有其他廠商在其天花板上拉線配置相關設備。

顯有可能為第三人於其上不當使用所致,在未排除第三人責任之前,要不得遽令被告負責。

⑬2樓會議天花板及燈罩脫落整修:此部分如上開②所言,天花板工程於被告完工後有其他廠商在其天花板上拉線配置相關設備。

顯有可能為第三人於其上不當使用所致。

另有關燈罩部分,當時被告已施工完成,燈罩係屬「包裝材」,未拆除,是因當時尚有其他工程未完工,是為「防塵」故,於告知業主後,並未取下,而於全體工程完工後,由業主自行拆除。

是此部分不得認為係瑕疵。

⑭戶外旗桿維修部分:證人壬○○到庭稱,絞盤壞掉,所以予以更新,其不敢確定成因。

故在未排除第三人責任之前,要不得遽令被告負責。

況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要求被告追加工程,採買的內容亦經其認可,若係不良品,又怎可能通過驗收?還使用近一年才發生問題?是此部分顯然不是「不良品」而係事後的人為使用不當所致。

⒉若認係瑕疵,則被告亦主張,因原告公司並未依法催告補正瑕疵,其自不得請求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⑴若係承攬關係「物之瑕疵擔保」,依民法之規定,定作人應先催告命承攬人予以補正瑕疵,當承攬人未依限補正時,其方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就原告所發之五封存證信函觀之,有些係直接請求給付修復的價金,並未要求補正瑕疵;

有些雖有要求被告進行補正瑕疵,惟並說明瑕疵的內容為何?甚或其所指之瑕疵根本就不是本案原告表列「附表一、二」之內容,是在此代理人主張原告並未依法先行催告命承攬人補正瑕疵,是其不得主張承攬關係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本案之關鍵係於「瑕疵成因為何」?究係規劃不當?施工不當?還是外力介入導致?由原告負起證明無「被告外之因素」,方得要求被告予以負責。

況就原告與業主間於95年10月5日之「定期巡檢會議紀錄」)即原告所提之附件22)第4項結論即載明:「設備之維修與保固須釐清使用過程是否為『保固責任』或『使用責任』等事宜」。

可見原告亦係向業主張此非其責任。

再者,依證人乙○○於97年6月4 日庭期所庭期之資料所示,本案不論是規劃單位(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或是監造單位(朱容兩建築事務所)均表示若有爭議時,需交由「第三公正鑑定單位評判」,然本案並未依第三公正鑑定單位評判。

是瑕疵之成因是否得依認為係被告所致,已非無疑。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4年1月及同年8月間,原告將教育部工程及台大醫院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嗣被告施作完畢,原告並已支付上開二工程之全部工程款與被告。

㈡原告曾先後寄發新莊五工郵局第642、697、860、879、111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修補瑕疵或給付修補費用,均為被告收訖。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498條規定承攬工作之瑕疵發見期間為自工作交付後1年,而該期間依同法第501條規定,僅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

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保固期間自正式驗收之日起6個月云云,惟縱認兩造有此約定,該約定亦因違反民法第501條而無效,是被告就承攬工作交付後1年內所發見之瑕疵,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就此雖辯稱:依民法第501條之1,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該條應優先於民法第501條而適用云云,惟被告此一見解,不啻使民法第501條完全成為具文,而不符法律解釋原則,是自應認民法第501條之1所謂之「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不包括瑕疵發見期間之縮短在內。

查原告主張教育部工程係於94年9月9日驗收完畢,台大醫院工程係於95年2月7日驗收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9、70頁),堪信為真實,自應分別自94年9月9日及95年2月7日計算上開二工程之保固期間,而分別於95年9月8日及95 年2月6日屆滿,被告抗辯應自業主進駐使用日起算保固期間,要與法文規定未合,尚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其就教育部工程部分,曾於95年7月5日及同年9月6日先後以新莊五工郵局第642號、第8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就台大醫院工程部分,曾於95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30 日先後以同上郵局第697號、第8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負責,業據提出該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58-169頁),經核並未逾前揭保固期間,是被告抗辯上開瑕疵發見時已逾保固期間,其並不負責云云,要無可取。

㈡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發現工作有瑕疵,必先催告承攬人修補,若承攬人不於催告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6、7是關於庫房地板出現龜裂之瑕疵,以新莊五工郵局第642號存證信函(原證19)催告,附表一編號1、2、5是關於庫房恆溫、恆濕系統故障之瑕疵,以新莊五工郵局第879號存證信函(原證20)催告,附表二編號2、3、10 、12是以新莊五工郵局第860號存證信函(原證21)催告,附表二編號8、9是關於地毯凸起的瑕疵,以新莊五工郵局第697號存證信函(原證22)催告,附表二編號13是關於黃色天花板掉落之瑕疵,以新莊五工郵局第697號存證信函(原證22)催告,附表二編號4、5、6、7、11、14亦是以新莊五工郵局第697號存證信函催告等語(本院97年11月13日筆錄第1頁),經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中,僅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二編號4、5 、6、7、10、11、14所示之瑕疵確有經原告催告被告修補,其餘部分或原告不能證明曾為任何催告,或其催告乃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之催告而非請求修補之催告,原告均未證明確曾踐行民法第493條所定催告被告修補之先行程序,是其遽而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部分之修補費用,自屬無據。

㈢原告曾催告被告修補如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二編號4、5、6、7、10、11、14所示之瑕疵,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為之,而以:該等瑕疵並非其施工不當所致等語抗辯。

經核被告之抗辯內容,不外否認瑕疵存在、瑕疵不在其施工範圍內、瑕疵係因設計不當所致及瑕疵可能係第三人造成數端。

就被告否認瑕疵存在部分,應由原告就瑕疵存在之有利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被告抗辯不在其施工範圍內部分,應由原告就瑕疵係發生在被告承攬範圍內負舉證責任;

就被告瑕疵係因設計不當之抗辯部分,按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是必須先由被告就工作瑕疵係因原告指示不當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得證明上情,則舉證責任轉移至原告,原告須證明被告明知指示不適當而未告知原告;

就被告抗辯瑕疵係第三人造成部分,原告既已證明瑕疵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瑕疵係第三人造成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據上,本院爰就上開瑕疵一一論述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擔修補費用:⒈附表一編號1:證人即負責此項修補工程之丁○○結證稱:此瑕疵係因機器高度不夠、排水坡度不足而無法自然排水,必須鑽地板及接水管讓水排出去等語(參本院98年2月3日筆錄第2頁),是被告辯稱排水坡度並無不足云云,並無足採。

至被告雖又抗辯以:縱認排水坡度不足,其係按圖施工,亦無任何不當,且該空調機具已遭外力明顯破壞,顯有人為不當使用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工程圖說及結算明細表節本(被告98年2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後附附件一)為證,惟觀諸該等文件,並無從認定排水坡度不足係因原告指示不當所致,更無法認定係因第三人使用不當造成,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難謂被告之抗辯有理由,應認被告須負償還修補費用之責任。

⒉附表一編號2:被告雖抗辯證人即負責修補此瑕疵之范一楨證稱其無法判斷為何系統無法達到恆溫恆濕之要求,但其當時發現的問題是風力不足,所以解決之道為加裝新設備,可見瑕疵顯與被告施作不當無關云云,惟依證人范一楨所言,其當時發現的問題不止風力不足,尚包括風管密合度不夠等,更未證實被告設置之機器本身並無瑕疵(參本院98年1月6日筆錄第1-4頁),又邏輯上並無從自為修補瑕疵而加裝新設備之事實,推導出該瑕疵絕非被告施工所造成之結論,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取,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證明上開瑕疵係原告指示不當或第三人造成,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附表一編號3、4、6:被告雖抗辯檔案櫃部分非其施作範圍云云,惟原告主張檔案櫃之拆卸、搬移及組裝係為修補附表一編號7所示檔案室地坪凸起龜裂之瑕疵而進行之工程乙節,業經證人即教育部工程承辦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97年7月9日筆錄第2頁),是此部分被告應否償還此部分之修補費用,自應與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一併論究。

⒋附表一編號5: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瑕疵存在(詳被告98年2月25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瑕疵確實存在,是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之修復費用。

⒌附表一編號7:證人即修復此瑕疵之戊○○到庭結證稱:檔案室地坪凸起龜裂之原因,判斷可能是水泥與環氧樹脂比例不正確造成,我遂將地坪重新打除,用3千磅混凝土重新灌漿並表面粉光等語(參本院98年2月3日筆錄第4頁),被告雖抗辯此係因設計單位要求之工法不當所致,且其施工時業已告知業主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仍應就此瑕疵負擔保責任。

⒍附表二編號4:證人即修補本瑕疵之癸○○結證稱:南方松在戶外時間久了會變形,用螺絲鎖若密度夠的話不會變形,但現場只用釘子釘,我遂將鬆脫釘子拔掉,改鎖螺絲等語(參本院98年2月3日筆錄第5-6頁),被告雖抗辯:被告當時以不鏽鋼釘施工獲得業主認同,且瑕疵有可能是二次施工不當或業主自行更換所致云云,惟原告既未指示被告必須以不鏽鋼釘施作,即無指示不當之問題,被告要不得以其施作方式經原告「認同」而卸責,又其就瑕疵係外力造成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仍應認被告須償還此部分之修復費用。

⒎附表二編號5:證人即修復此瑕疵之戊○○在庭結證稱:本瑕疵可能是之前地下有埋管線而回填不實所造成,我將下陷部分重新灌混凝土並重舖高壓磚等語(參98年2月3日筆錄第4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均曾為二次施工,不能證明係其施工不當所致,然其就此第三人造成瑕疵之抗辯,並未舉證,尚難遽採,其仍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

⒏附表二編號6:被告嗣雖不否認瑕疵存在及屬其施工範圍,而僅抗辯稱:證人庚○○、己○○均證明當時餐廳的牆面與設備已有變化,是此瑕疵顯係業主自行增加設備所致,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就此瑕疵負擔保責任。

⒐附表二編號7:證人即負責本瑕疵修復工程之丁○○結證稱:本瑕疵係因角材螺絲沒鎖好,空調出風口掉落,我們遂將出風口拆加角材並重新固定螺絲(98年2月3日筆錄第2頁),足證瑕疵之存在及被告施工不當,雖被告稱其所施作之範圍僅有1、2樓,3、4樓部分為既有設備乙節,為原告所未爭執,但至少被告就1、2樓部分空調出風口之瑕疵,仍應負擔保責任,至3、4樓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該等瑕疵屬被告承攬範圍,自難要求被告負責。

⒑附表二編號10:被告雖抗辯以:本瑕疵乃因燈具過多過熱致大理石熱脹冷縮而變形,係設計不當云云,證人即本件工程原告之監工庚○○亦結證稱:1、2樓透光大理石牆部分,我記得被告有反應燈具過多有高熱變形的問題,但依合約還是要裝足等語(參本院97年6月4日筆錄第5頁),但原告主張:本瑕疵係因被告使用一般型之矽利康固定及未施做鐵件補強方遇熱脫落,經原告改以戶外型之矽利康固定並施作鐵件補強即無問題乙節,業經證人即修補此瑕疵之壬○○到庭結證稱:我去修補時,發現玉石和金屬支撐架已產生不規則凹凸不平整,原因可能是施工不是用結構性矽利康或大廳冷氣造成熱脹冷縮等語(本院98年2月3日筆錄第7頁),是本瑕疵難認全係燈具過熱所致而與被告施工毫無干係,被告仍應就此部分負擔保責任。

⒒附表二編號11:被告嗣就瑕疵之存在及屬其施工範圍不爭執,而其雖抗辯稱:證人己○○已證實台大醫院於被告施工完成後,另行加添設備且變更原始裝修工程,是已有外力介入,瑕疵可能是第三人所導致,被告不負責任云云,然證人己○○並未證明瑕疵確係第三人所致(參本院98年1 月6日筆錄第4-6頁),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仍應就本瑕疵負擔保責任。

⒓附表二編號14:證人即負責本瑕疵修補工程之壬○○結證稱:本瑕疵是其中一根旗竿的絞盤壞掉,另絞盤維修孔開不準;

又原來是用鋼絲線,時間一久容易糾結,我遂將絞盤更新,並將線換成尼龍線等(參本院98年2月3日筆錄第7 頁),被告僅抗辯以:在未排除第三人責任前,不得遽令被告負責云云,顯與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未合,尚無理由,自仍應償還本瑕疵之修補費用。

㈣據上所述,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1、2、3、4、6、7及附表二編號4、5、6、7、10、11、14所示之瑕疵負償還修補費用之責。

而原告主張其修補該等瑕疵之費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該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單等件為證(本院卷㈠),除其中:⒈附表一編號6無任何單據可資佐證,尚難認原告確有支付此筆修補費用;

⒉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統一發票合計金額僅為300,000元,原告請求384,883 元,就超出部分尚嫌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7僅1、2樓之部分應由被告負責,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之修補費用應予減半為25,542元(51,083/2=25,54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附表二編號11無任何單據可資參佐,要難認原告確有支付此筆修補費用外,其餘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雖提出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㈡第204頁)此項之修補費用應僅85,659元,惟證人范一楨已結證稱:修補工程係其統籌,由其及其他廠商施工,總共請款約1百多萬元等語(本院98年1月6日筆錄第3頁),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既僅為施工廠商中之一,自不得以其請領部分之工程款認定全部之修補費用;

又被告雖抗辯依教育部工程之標價,化學除濕機每台僅32萬元,2台共64萬元,豈有修復費高達1百餘萬元之理云云,並提出「93年度教育部辦公室空間調整工程詳細價目表(標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8頁),惟附表一編號2之瑕疵不僅止發生於化學除濕機,尚包括電子媒體室空調主機等,是其以此抗辯修補費用不合理,亦屬無由。

其餘項目被告則僅徒口否認修補費用之合理性,衡諸該等費用既須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在未必能向被告取得該等費用償還之情況下,應無任由進行修復之廠商進行不合理之索價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綜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修補費用為2,370,797 元【計算式:36,750+1,606,500+27,300+16,800+300,000+28,980+18,375+16,800+25,542+288,000+15,750=2,380,797】。

惟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92,773元,是原告依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2,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於本件起訴2年餘後之98年2月27日始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調取驗收報告及去函台大醫院,衡諸本院已於98年2月3日之期日宣示將於98年3月3日進行最後言詞辯論,二期日相隔亦達1個月,被告卻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98年2月27日始以書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須遲至當時始能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之情狀,顯然意圖延滯訴訟,本院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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