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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零玖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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