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林森敏律師
甲○○
被 告 台北縣烏來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雲龍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台北縣烏來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雲龍」;
主文欄中漏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應予補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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