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5,破,6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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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卜軒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蕭笑薇
代 理 人 洪惇睦
上列聲請人聲請卜軒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不振,經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93年3 月8 日府建商字第093069426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為清理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聲請人於93年2月27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蕭笑薇為清算人,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285 號准予備查在案。

蕭笑薇就任清算人後,即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7條規定檢查聲請人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聲請人公司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並經全體股東承認在案,聲請人公司現有總資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11 元,聲請人之總負債高達14,571,352元,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所應負債權共計14,571,352元,其中包含租稅債權共計9,524,052 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2 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80002963號函在卷足稽,惟經清算人檢查公司現存資產約僅274,046 元,顯已無足剩餘財產可供清償租稅債務,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95年度資產負債表、股東名冊、93年2 月27日、同年6 月30日股東同意書各1 份,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285 號民事卷宗,是卜軒有限公司之資產顯不足清償租稅債權。

則公司宣告破產後,其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前開稅捐債務,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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