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5,簡上,629,20100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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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上 訴 人 敦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旭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店市○○路45巷6弄6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9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敦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伍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附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原告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開發公司)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本件上訴人敦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品科技公司)、被上訴人旭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昌科技公司)給付票款,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票據關係。

亞昕開發公司將系爭票據債權讓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科技公司),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亞昕科技公司。

亞昕科技公司雖係因期後背書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規定,固僅具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惟非謂被背書人亞昕科技公司因此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在訴訟程序上,其既仍為請求敦品科技公司與旭昌科技公司給付票款,其顯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受讓人,是其先前聲請本院准許承當訴訟,本院業已裁定准許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亞昕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模里西斯商盈映投資有限公司變更為丙○○,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5頁至第4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亞昕科技公司主張:其執有敦品科技公司於民國94年3 月5日及同年3 月10日所簽發,並經旭昌科技公司背書轉讓,均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113,996 元及4,399,897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號、金額、發票日及付款提示日均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7,513, 893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敦品科技公司及旭昌科技公司連帶給付前開票款,及自各該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敦品科技公司、旭昌科技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係旭昌科技公司收取敦品科技公司交付貨款支票後,再背書存入銀行之支票,亞昕開發公司係以無對價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且亞昕開發公司為旭昌科技公司之85%控股公司,本即有為投資而將資金匯入旭昌科技公司之必要,不足認係預付貨款或曾借款予旭昌科技公司,且亞昕開發公司投資旭昌科技公司後又將股款收回,足見亞昕開發公司係以無對價並惡意取得該系爭支票。

又旭昌科技公司尚欠上訴人敦品科技公司800 萬元以上債務,及亞昕開發公司已將旭昌科技公司所有價值數億元之原物料、成品、半成品及機器設備等投資據為己有,是以均得依抵銷之法律關係,認敦品科技公司、旭昌科技公司無須再負擔系爭支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敦品科技公司敗訴之判決,為旭昌科技公司勝訴之判決,經敦品科技公司及亞昕開發公司(嗣為亞昕科技公司承當訴訟),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一)敦品科技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敦品科技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亞昕科技公司第一審對敦品科技公司之訴駁回。

亞昕科技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敦品科技公司之上訴。

(二)亞昕科技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亞昕科技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敦品科技公司、旭昌科技公司應連帶給付亞昕科技公司7,513,893 元及自附表所示各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旭昌科技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亞昕科技公司對旭昌科技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係由敦品科技公司於94年3 月5 日及同年3 月10日所簽發,並經旭昌科技公司背書轉讓,均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3,113,996 元(下稱系爭支票編號1)及4,399,897元(下稱系爭支票編號2 ),金額共計7,513,893 元。

(二)亞昕科技公司執有敦品科技公司上開簽發及旭昌科技公司背書之系爭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三)旭昌科技公司就其積欠敦品科技公司800萬元以上之債務,並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亞昕科技公司主張系爭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敦品科技公司及旭昌科技公司連帶給付上開票款,為敦品科技公司及旭昌科技公司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亞昕科技公司請求旭昌科技公司給付票款,有無理由?(二)亞昕科技公司請求敦品公司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亞昕科技公司請求旭昌科技公司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受讓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及90年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

本件亞昕科技公司執有之系爭支票,係敦品科技公司為清償旭昌科技公司貨款而簽發,再經旭昌科技公司會計劉嘉蓉在票背蓋用其公司印章而背書等情,業據證人劉嘉蓉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9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足認系爭支票,並非無處分權人所簽發或背書,又亞昕科技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係由其公司稽核陳雲國於94年1 、2 月間至旭昌科技公司,經旭昌科技公司老闆娘呂秋嬌同意,向該公司會計劉嘉蓉取得等情,業經證人陳雲國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誤,核與上開證人劉嘉蓉到庭證述其收到支票背書後或則存入銀行或則交給其公司老闆娘呂秋嬌等情,大致相符(見同前筆錄第4頁及第6 頁),此外,旭昌科技公司抗辯亞昕科技公司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未就亞昕科技公司受讓當時,如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呂秋嬌或劉嘉蓉轉讓票據之人,就系爭支票係無權處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亞昕科技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既非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

故旭昌科技公司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事由,抗辯亞昕科技公司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權利云云,即不足採信。

2、亞昕科技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係由旭昌科技公司直接背書轉讓而來,則亞昕科技公司與旭昌科技公司間既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旭昌科技公司以亞昕科技公司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及其曾以公司貨物抵償,抗辯其無庸給付票款等情,自非法所不許。

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亞昕科技公司主張其收受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係因旭昌科技公司向其購貨而交付該紙支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部分,詳後述),然該紙支票係由旭昌科技公司會計劉嘉蓉在票背蓋用其公司印章而背書,再由亞昕科技公司稽核陳雲國至旭昌科技公司,經旭昌科技公司老闆娘呂秋嬌同意,向該公司會計劉嘉蓉取得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旭昌科技公司前開抗辯亞昕科技公司以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及其業以貨物抵銷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查旭昌科技公司所舉之證人即亞昕科技公司顧問楊琇甯於原審審理時除證述亞昕科技公司提出之採購訂購單與出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均為真正外(見原審卷㈠第88頁至第225 頁、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36頁、同卷9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至第3 頁),僅證稱:「旭昌公司得(的之誤)呂副總給我這張被證四的庫存異動表,叫我把這些東西搬回來,抵旭昌(指旭昌科技公司)欠亞昕(指亞昕科技公司)的貨款....這些貨,約值360 萬元左右,這是94年3 月7 日的事」等語(見同前筆錄第4 頁),又亞昕科技公司所舉證人即上開旭昌科技公司會計劉嘉蓉到庭雖證稱:旭昌科技公司有賣貨給亞昕科技公司等語,但就亞昕科技公司有無賣貨給旭昌科技公司一節,並證稱不知道等情(見同前日筆錄第5 頁),無從以旭昌科技公司曾賣出貨物給亞昕科技公司,即可推論亞昕科技公司從無賣出貨物給旭昌科技公司,另亞昕科技公司無論是否為旭昌科技公司之控股公司或控股比例若干,均與旭昌科技公司有無向亞昕科技公司購買貨物之事實存在與否,無必然因果關係,自不能以此推論亞昕科技公司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並不是因其出貨給旭昌科技公司而收受甚明,此外,亞昕科技公司提出之上開採購訂購單與出貨單確為真正等情,業據上開證人楊琇甯到庭證述無訛,而該出貨金額已逾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金額3,113,996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亞昕科技公司取得該紙支票,並非無對價取得,惟亞昕科技公司既已自旭昌科技公司取回價值約360萬元貨物抵償等情,且該取回貨物日期,恰為該紙支票之付款提示日94年3 月7 日,有被承當訴訟人即訴外人亞昕開發公司自旭昌科技公司取走貨物之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1頁),足認旭昌科技公司抗辯稱系爭支票債務,已經訴外人亞昕開發公司取走貨物抵償而清償等情為真正。

故承當訴訟人亞昕科技公司請求旭昌科技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票款,即無從准許。

3、亞昕科技公司主張其收受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因其公司預付旭昌科技公司貨款,嗣旭昌科技公司未交付貨物而背書轉讓該紙支票以清償亞昕科技公司先前之預付貨款,與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取得原因,並不相同,依上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所示,亞昕科技公司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固仍應由旭昌科技公司負舉證責任。

然亞昕科技公司所述該紙支票取得之原因關係,類似消費借貸,即直接以金錢給付,惟約定將來清償方式,為貨物交付而非返還金錢,有所不同耳,就此消費借貸事實存否之舉證責任,前迭經最高法院認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84號、73年台上字第1723號、82年台上字第3202號、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雖民法第475條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之規定已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刪除,但消費借貸或類似消費借貸之金錢給付,不同於其他取得票據如買賣之原因關係,相對而言,對因給付金錢而取得票據之執票人來說,該給付金錢之事實存否,較為容易保存或取得證據(如調取銀行帳戶資料等),是本院認於此情形,該給付金錢之原因事實,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而屬上開票據債務人應負舉證責任之例外,故本件亞昕科技公司主張其因預付貨款而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就該亞昕科技公司有無為預付貨款而給付金錢之事實,應由亞昕科技公司負舉證責任,惟亞昕科技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旭昌科技公司據此抗辯亞昕科技公司取得該紙支票,係以無對價而取得等情,即堪以採信,亞昕科技公司主張旭昌科技公司應給付該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票款,即不應准許。

4、另旭昌科技公司雖抗辯稱: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3 月5 日及同年月10日,亞昕科技公司係於94年9 月1 日受讓該紙支票,其並未於發票日起算一年間對背書人旭昌科技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自因時效而消滅,旭昌科技公司即得拒絕給付云云。

雖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查,亞昕科技公司之被承當訴訟人亞昕開發公司業於94年4 月11日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向敦品科技公司及旭昌科技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蓋於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各存卷可考(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696 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 頁至第7 頁),是以並無旭昌科技公司所指之時效消滅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亞昕科技公司請求敦品公司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本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直接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但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惟於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始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1367號、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亞昕科技公司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等情,已如前述,自不足認亞昕科技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而亞昕科技公司與敦品科技公司間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敦品科技公司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抗辯其無庸給付票款云云,並無所據。

2、查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即一票據上若有多數票據債務人時,其對票據權利人係負連帶債務之責任。

而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故亞昕開發公司既已自旭昌科技公司取走360 萬元之貨物,抵償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票款,已如前述,則該票據權利自因連帶債務人中之旭昌科技公司為代物清償而對全體連帶債務人消滅,是以亞昕開發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亞昕科技公司自無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再對敦品科技公司主張票據權利之理。

3、第查,亞昕開發公司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部分,係主張因預付貨款而自旭昌科技公司取得,惟該情為旭昌科技公司所否認,而亞昕開發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亞昕科技公司亦未提出若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故亞昕開發公司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顯係無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其對敦品科技公司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旭昌科技公司之權利無疑。

茲敦品科技公司對旭昌科技公司有10,399,897元之債權,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據(附於本院卷㈠第125頁至第126 頁),可供執以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票據權利對旭昌科技公司主張抵銷,而對旭昌科技公司不負票據債務,從而上訴人敦品科技公司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亞昕科技公司亦不負票據債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亞昕科技公司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旭昌科技公司應與敦品科技公司,連帶給付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旭昌科技公司所辯尚足採信。

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亞昕科技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此部分亞昕科技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敦品科技公司主張得以其與旭昌科技公司之債務抵銷後,認其無須再對亞昕科技公司負擔系爭支票債務,雖依票據原因關係之獨立性而言,敦品科技公司所辯尚無足採,惟依票據法第14條第2條規定,敦品科技公司對旭昌科技公司主張抵銷,則亞昕科技公司對敦品科技公司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旭昌科技公司之權利,從而敦品科技公司主張其對亞昕科技公司不負票據債務,即屬可採。

此部分原審所為敦品科技公司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敦品科技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敦品科技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亞昕科技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 中 興
法 官 高 偉 文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雅 雲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面額      │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    │          │ (新台幣) │            │            │
├──┼─────┼──────┼──────┼──────┤
│ 1  │AN0000000 │  113,996元 │94年3月5日  │94年3月7日  │
├──┼─────┼──────┼──────┼──────┤
│ 2  │AS0000000 │  399,897元 │94年3月10日 │94年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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