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8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謝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日期「95年」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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