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5,訴,12303,201107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03號
原 告 超越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卓華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李英冠
被 告 黃極榮
被 告 陳田鈺
被 告 翔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被 告 陳英傑
被 告 楊士清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複代理人 吳蕙如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林雅芬律師
吳佾宸律師
被 告 胡勝益
被 告 李吉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林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黃舒瑜律師
複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被 告 楊兆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張嘉真律師
林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黃舒瑜律師
白友桂律師
被 告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陳田稻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被 告 蔡達諭(原名蔡達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被 告 林南強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複代理人 楊堯泓律師
被 告 莊進發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鄭世松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林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被 告 郭明鑑
被 告 王月蘭(被告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文洋(被告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顏鳳君律師
被 告 王瑞華(被告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瑞瑜(被告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瑞慧(被告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瑞容(被告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吳佾宸律師
被 告 王貴雲(即被告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雪齡(即被告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雪紅(即被告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文祥(即被告王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於為王永慶,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志村(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卷㈡第124至129頁),而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永慶,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欽仁(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卷㈡第130至136頁),其於95年7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書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卷㈡第123頁);

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勇,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友才,復變更為王榮周,再變更為蔡友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頁、本院卷㈡第22至25、214至215頁),其分別於96年3月6日、97年9月23日、100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書狀見本院卷㈠第98頁、本院卷㈡第20、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永慶於97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王月蘭、王文洋、王瑞華、王瑞瑜、王瑞慧、王瑞容、王貴雲、王雪齡、王雪紅、王文祥十人,其中王月蘭、王文洋於100年3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書狀見本院卷㈢第51頁),王瑞華、王瑞瑜、王瑞慧、王瑞容於100年3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書狀見本院卷㈢第89頁),王貴雲、王雪齡、王雪紅、王文祥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303號裁定王貴雲、王雪齡、王雪紅、王文祥承受訴訟。

另被告陳英傑於98年9月21日死亡,惟其於95年7月6日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卷㈡第80至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本件被告郭明鑑、王貴雲、王雪齡、王雪紅、王文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郭明鑑自92年9月1日起設籍台北市松山區○○○路60巷19之8號2樓(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㈣第156-3頁),本件原告於95年1月19日起訴後,法院寄送之訴訟文書,依上開地址寄送均由「華馨園別墅住戶服務處」大樓管理員簽收(送達證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1號卷㈠第92頁、第174 頁、卷㈡第16頁、第179頁,本院卷㈠第19頁、卷㈡第207頁、卷㈢第70頁、第141頁)。

被告郭明鑑雖於98年12月28日戶籍登記遷出國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㈣第156頁),惟其每月均有多次入出境(入出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㈣第157至160頁),且其前曾受送達,並於95年6月28日委任黃翊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1號卷㈡第32頁,委任狀所載郭明鑑之住居所即為上開地址,然黃翊琇律師於95年7月17日陳報解除委任,陳報解除委任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1號卷㈡第139頁),又曾於95年7月間提出答辯狀,答辯狀記載其住上開地址(答辯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卷㈡第69頁),被告郭明鑑於98年12月28日登記遷出國外後,並未向本院陳報變更其送達處所,縱認上開地址已非被告郭明鑑之住所,然得認被告郭明鑑有以上開地址為國內居所之意思。

本件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0年5月18日寄送上開地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㈢第141頁)時,被告郭明鑑雖已出境,然其於翌日即100年5月19日入境(入出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㈣第157頁),上開地址為被告郭明鑑之國內居所,故本院依上開地址寄送訴訟文書,應認為合法送達。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田鈺、陳英傑、莊進發、黃極榮分別為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被告李英冠、楊士清分別為中央租賃公司台中市分公司經理、副理,其等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中央租賃公司已有取用客戶票據融資、無法撥付款項給客戶之情事,竟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招攬融資業務,以形式上由中央租賃公司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再將該機器設備以附條件買賣、分期清償方式賣回給原告方式,約定契約簽訂後,由中央租賃公司付款給原告,詐得原告依契約約定所開立之分期價款總額本票1紙,及按期開立之分期本票72紙,全數持向誠泰銀行長安分行、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台北商銀松山分行、華泰銀行信義分行等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並經前開銀行陸續提示,嗣中央租賃公司僅匯款部分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692,000元,並由原告給付差額231,300元,以兌付前2張本票,至其餘本票陸續遭提示後,中央租賃公司均未能兌付,致原告受有70張應付票款總金額32,299,900元及已付票款231,300元,合計32,531,2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被告陳田鈺、陳英傑、莊進發、黃極榮、李英冠、楊士清六人提起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訴訟。

而被告陳田鈺、蔡友才、王永慶、吳東亮、陳田稻、楊兆麟、鄭世松、郭明鑑、李吉雄、胡勝益、林南強、黃極榮、蔡達諭、莊進發、陳英傑、和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鈺公司)、兆豐商銀、台塑公司、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南亞公司、翔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為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或法人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93條、第228條、第211條第2項規定,明知中央租賃公司實際資產總額少於負債總額,顯有不足抵償債之情形,卻故意或疏於忠實執行業務,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法聲請宣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停止營業進行特別清算,仍以不法行為繼續營業,使原告陷於錯誤,受有前開票款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訴訟。

上開被告間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所受損害金額內之20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現行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於55年修正,修正後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應由董事會為之,自係採董事集體執行職務之規定,即顯非單指代表公司之董事,而應指全體董事。

至被告兆豐商銀等援引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惟此二判決所適用之事實均發生在公司法55年修正前,於本件自難適用。

被告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共同負擔義務,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規定。

被告黃極榮於93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你們的股東是何時開始退出?)跳票以後,93年2月3日開始。

(他們之前都沒有查帳動作?)都有開董事會,每個月都有開會,由總經理提出業務報告,我提出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董事會只參與營業的總概況及看報表而已,至於授權案都只到董事長而已,沒到董事會。

(89年以後是否財務就不佳,為何董事會沒提出質疑?)董事長的外交手腕不錯,而且都是法人代表,他們都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你以上所講是否都實在?)實在」。

被告陳田鈺於93年9月16日海調處訊問時稱:「…(中央租賃公司於91、92年間財務周轉調度困難情形,有無提報董事會知悉?董事會有無決議因應辦法?)本公司之財務報表會每個月向常務董事會報告,每三個月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也無決議因應辦法」。

被告陳英傑於93年9月16日海調處訊問時稱:「…(中央租賃公司於91、92間財務周轉調度困難情形,有無提報董事會知悉?董事會有無決議因應辦法?)有,董事會曾提出以增資方式進行因應,但未作成決定」以上足以證明董事會知悉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而未依法聲請破產。

被告抗辯:㈠被告台塑公司、南亞公司、楊兆麟:⒈原告應提出原證4之正本。

被告否認原證6之真正。

依中央租賃公司92年度營業報告書等資料,中央租賃公司係於93年5月26日第六次董事會始經提請董事決議,則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若有可能得知中央租賃公司有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問題,不可能早於93年5月26日,而被告在當時已非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是其自無可能知悉中央租賃公司92年間之財務狀況。

⒉原告提出之原證9為被告陳田鈺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之偵查卷宗,原號10、11為被告黃極榮等人涉嫌詐欺之訊問筆錄,原證12為被告陳田鈺等涉嫌詐欺之訊問筆錄,其內容中均無任何關於中央租賃公司92年間虧損數額之確切資料,亦乏任何堪認中央租賃公司92年度之虧損已達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或已不能清償債務等內容,是上揭證據並無從證明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2月間與原告交易時,實際資產總額已少於負債總額。

再黃極榮於原證11筆錄稱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會只參與營業總概況及看報表,授權案都只有到董事長,沒到董事會,且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報表無法實際反應該公司之財務狀況;

原證12號陳田鈺、陳英傑及莊進發筆錄之記載,皆供述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會對於中央租賃公司以履約保證之擔保票據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乙事並不知情,且莊進發稱,93年1月之前,董事會並未討論財務週轉調度困難問題等情,可知被告對於中央租賃公司是否需聲請破產並無故意或過失,不符合民法第35條規定之要件。

又依中央租賃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1年1至12月份資產負債表觀之,中央租賃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659,000,000元,91年累積虧損為228,972,000元,並無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情形,是92年8月間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締約時,被告依法並無任何權利或義務聲請宣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或重整,益證被告對於中央租賃公司是否需聲請破產並無故意或過失,不符合民法第35條規定之要件。

公司法第211條與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相仿,而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已明定同條第1項之違反以有過失之董事為限始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11條或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適用過失推定之規定云云,顯然架空民法第35條第2項明文規定董事僅負過失責任且並非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意旨。

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自無構成民法第185條之行為可言。

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對於中央租賃公司之業務執行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其請求無理由。

㈡被告兆豐商銀、蔡友才、李吉雄、胡勝益:⒈被告與告李英冠、楊士清等彼此被訴之訴訟標的權利義務及原因事實非共同,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要件,原告提起本件共同訴訟,於法未合。

依中央租賃公司92年度營業報告書等資料,中央租賃公司係於93年5月26日第六次董事會始經提請董事決議,則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若有可能得知中央租賃公司有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問題,不可能早於93年5月26日,而被告在當時已非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是其自無可能知悉中央租賃公司92年間之財務狀況。

⒉同上述被告台塑公司、南亞公司、楊兆麟之抗辯第二點。

㈢被告鄭世松:⒈被告與被告李英冠彼此被訴之訴訟標的權利義務及原因事實非共同,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要件,原告提起本件共同訴訟,於法未合。

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公司法第208條規定可知,民法第35條規定之董事應係指對外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故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指董事長,而被告並非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依民法第35條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皆發生在公司法55年修正前,於本件難以參者,惟該判決係針對民法第35條釋示,而民法第35條並無原告主張修法之情形,故上揭兩則判決自得作為本件之裁判依據。

且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之作成日期為58年3月27日,已在修法之後,是該判決顯係就55年修法後之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情形所為之認定。

原告就與中央租賃公司交易時,中央租賃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債務,而被告怠於聲請中央租賃公司破產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自無理由。

⒉同上述被告台塑公司、南亞公司、楊兆麟之抗辯第二點。

㈣被告大眾公司、陳田稻、蔡達諭:中央租賃發生無法返還原告所簽發之支票等情,乃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非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被告大眾公司僅為中央租賃公司之法人股東,並非法人董事,其指派被告陳田稻、蔡達瑜為中央租賃公司董事,故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陳田稻、蔡達瑜個人與中央租賃公司之間,則被告陳田稻、蔡達瑜所行使中央租賃公司董事之權利義務,不能直接歸屬於被告大眾公司,被告大眾公司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為被告陳田稻、蔡達瑜之行為負責,且原告要求中央租賃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大眾公司對中央租賃公司之債權人負責,依法無據。

中央租賃公司為配合90年修正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之規定,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並非如原告所指稱係為避免公司現實資產總額少於負債總額,顯有不足抵償債務之情形。

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係就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代表公司之事長應即召集董事會為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決議,並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根據此一決議代表公司向法院聲請,本件依原證9、原證10、原證11、原證12之內容可知,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從未就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事召集董事會決議或將之列為董事會之提案,則被告陳田稻、蔡達瑜根本無從知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事,難認被告陳田稻、蔡達瑜行使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職務有過失或怠於聲請公司破產之行為。

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可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怠於向法院聲宣告破產,自應就被告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被告陳田稻及蔡達瑜為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故彼此間具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與負責人之關係,惟承前所述事,被告陳田稻及蔡達雄行使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職務並無過失,是不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

設被告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責,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

㈤被告陳田鈺、翔和公司、陳英傑、黃極榮、楊士清、李英冠:被告李英冠、楊士清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第8條所稱之經理人或負責人,縱有侵權,亦無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餘地。

被告李英冠為中央租賃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業務部門經理,而被告楊士清為中央租賃公司之業務部門副理,其均對公司財務狀況無置喙之可能,是被告李英冠、楊士清並無故意、過失侵權之不法意思。

況被告李英冠、楊士清承作原告融資業務,本屬正當業務之執行,並無違反法令。

被告黃極榮為翔和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而被告陳田鈺為和鈺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其均係以代表法人股東代表之身份擔任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則被告黃極榮、陳田鈺就其代表翔和公司行使董事職務之權利義務,該權利義務應直接歸屬於其所屬之法人股東即翔和公司及和鈺公司,故縱認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未依法聲請破產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就被告黃極榮、陳田鈺分別為翔和公司、和鈺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而言,其並非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原告請求翔和公司、和鈺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即被告黃極榮、陳田鈺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92年12月間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狀況充其量僅係虧損達實收支本二分之一,此並不能遽以認定中央租賃司即無撥款能力,故被告陳田鈺、陳英傑等雖為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並無權利或義務促請董事宣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

依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無製造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間各項虛偽不實之交易,故被告向銀行辦理票據融資,即無詐欺銀行之情事。

兩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並無明文禁止中央租賃公司不得將本票讓與第三人之約定,且本票上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

被告與原告於92年12月31日簽約時,中央租賃公司之債信及清償能力尚屬正常,並無有何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而需宣告破產。

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1月6日跳票事件為各大媒體報導時,原告即與中央租賃公司協商解決事宜,是原告於93年1月初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被告陳英傑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時間為95年1月27日,而被告陳田鈺、翔和公司則為95年2月6日,自原告於93年1月初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均已超過民法第197條之時效2年,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211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須於公司依法宣告破產時已為公司之債權人。

本件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2月24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倘有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亦是由92年12月24日起發生,是縱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應於91年或92年間聲請破產,然原告在91 、92年尚非中央租賃公司之債權人,原告之主張自無所據。

縱認原告於91、92年已為中央租賃公司債權人,然構成破產要件即有多數債權人、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是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等,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且被告陳田鈺、陳英傑、翔和公司等亦否認中央租賃公司於91、92年間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則中央租賃公司不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被告縱未聲請破產,亦無過失可言。

原告並未舉證中央租賃公司於91、92 年間若聲請或未聲請破產宣告,原告可受償之金額及所受之損害,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其受有何實際損害,則其主張自不可採。

㈥被告郭明鑑:被告雖擔任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但就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訂系爭訂購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事項,中央租賃公司根本未提報董事會討論,故被告根本不知道該件交易,更不可能與被告李英冠及楊士清等人共同詐欺原告開立付款本票,顯見原告所主張之此部份侵權行為,與被告毫無關聯。

又被告本身業務繁忙,鮮少參加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會,且依中央租賃公司之內部規範,相關業務並不須提報董事會討論決議,故被告對於中央租賃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不清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就中央租賃公司聲請破產云云,顯非有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李英冠及楊士清等人詐欺原告開立付款本票,因而受損害,然該項損害與中央租賃公司未及時聲請破產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應闡明之。

㈦被告林南強: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非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董事會未依法聲請公司破產時,債權人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5條第2項,而該條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人須是有權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

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況,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得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應為公司依法選任之董事長。

被告既非常務董事,亦非董事長,對外無權代表公司,依民法第35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04號判例,自不須對公司之債權人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35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為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之關係,前者既已就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明確之規定,自不得再適用後者。

原告稱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係適用於公司法55年修正前之事實,惟債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35條第2項及第27條第2項均未修正,且該判決所載之參考法條為57年3月25日修正後之公司法,是原告主張顯有錯誤。

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將第156條第4項強制公司股票公開發行之規定刪除,故中央租賃公司於新法公布後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撤銷股票公開發行,並非如原告所指稱係為避免公司現實資產總額少於負債總額,顯有不足抵償債務之情形。

中央租賃公司在92年底發生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情況,其於93年5月26日提報於第六次董事會決議,並於93年6月29日之93年股東常會中依法向股東會提出報告,是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會在92年12月24日原告與該公司簽約之前,並無任何之權利、義務決議申請宣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原告之請求毫無理由。

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是原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即失所附麗。

另民法第28條係有關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亦非對於董事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

㈧被告莊進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於92年12月間,被告當時係擔任企劃副經理,有關業務之執行均與被告無關。

而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再中央租賃公司92年12月31日前,於各該授信銀行仍享有充分收款餘額,並無任何逾期未還紀錄,且無任何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不良票信紀錄,足證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8月間與原告締約時,該公司之債信及清償能力尚屬正常,是原告依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第211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原告就被告應於何時聲請宣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倘當時聲請宣告破產原告可受償金額若干、因被告未於當時聲請宣告破產致原告受損若干、兩者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均未盡舉證責任。

又本件中央租賃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又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被告自不須負賠償責任。

㈨被告吳東亮: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判決,所謂債權人係指當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具備聲請破產原因時,已為法人之債權人者,方得依民法第35條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聲稱中央租賃公司董事未於91年財務惡化之際,即時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仍繼續營業,再向原告招攬融資業務云云,足見中央租賃公司於91年間財務惡化時,原告尚非中央租賃公司之債權人,自無所謂董事如即時為破產聲請,原告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情事,中央租賃公司縱於91年間聲請破產,亦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具民法第35條請求損害賠償之資格。

原告已自認其所請求之金額中32,299,900元部分,為其應付票款,而非已付票款,既為應付票款,則原告顯未支付該票款而實際受有損害,原告應就其實際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事實及侵權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未能具體指摘或盡其舉證責任以明其說。

按經濟部登記資料,90年至92年間,中央租賃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並無任何載明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負債務之情事,自無任何應聲請破產宣告之事實。

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應由董事會為之,係採董事集體執行職務之規定,因此,董事長如不召集董事會開會,應罰董事長,董事長如已召集董事會開會,董事會未通過聲請宣告破產,應處罰反對聲請宣當破產之董事;

董事會如已通過聲請宣告破產,而交由董事長執行,董事長不依董事會決議聲請宣告破產時,則應處罰董事長。

而依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召集事由及提案應非屬公司法中規定之董事職權。

本件董事長並未以聲請破產宣告為由召開董事會議決是否聲請破產之宣告,被告自無從參與、討論、甚或議決通過破產宣告之聲請乙案,依司法院(69)廳民一字第0046號函之見解,被告非屬公司法第211條之規範客體,亦無任何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注意義務之情事,自無構成侵害他人權利。

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㈩被告王月蘭、王文洋: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公司法第208條規定可知,民法第35條規定之董事應係指對外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故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指董事長,而王永慶並非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

再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可知原告應就被告如即時聲請宣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觀原告迄今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明,足證被告不可能須負賠償責任。

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有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

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固規定「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但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議係由董事長召集之,若董事長未召集董事會議以討論、決議是否聲請公司破產,個別董事亦無權為此項聲請。

又董事會係意思決定機關,並非代表機關,故其決議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效力,而須透過代表機關之董事長,基於該決議以意思表示為之。

因此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應解為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應即召集董事會為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決議,然後由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根據此一決議代表公司向法院聲請。

基此,倘若有召集董事會權限之董事長就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未即召集董事會決議或未將之列為董事會之提案,以致董事根本不知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事,根本無從決議時,董事自無過失責任之可言。

被告黃極榮於93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董事會看的報表是否是你們動手腳過的?)法人代表曾質問過,但我在董事會沒有發言權,報表沒動手腳過,因為產業特性,並無法把公司財務狀況實際反應出來」。

被告陳田鈺於93年9月16日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時稱:「…(中央租賃公司挪用客戶開立交付作為履約保證之擔保票據,用於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及作為公司營運週資金乙事,董事會是否知情?是否同意辦理?)不需提報董事會,所以董事會不知情」。

被告莊進發在檢察署調查筆錄處稱:「…(中央租賃公司於91、92間財務周轉調度困難情形,有無提報董事會知悉?董事會有無決議因應辦法?)我是董事之一,我於93年1月之前,董事會並未討論前述財務週轉調度困難問題,所以沒有提出因應辦法。

」及「…(中央租賃公司說明挪用客戶開立交付作為履約保證之擔保票據,用於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及作為公司營連週轉資金乙事,董事會是否知情?是否同意辦理?)董事會不了解,也沒有同意辦理。」

以上顯示,相關事項既非董事會職責,董事何須為此負個人之責任。

另王永慶之其他繼承人如相關陳述有利被告者,被告均加以援用。

被告王瑞華、王瑞瑜、王瑞慧、王瑞容:原告提出之原證9為被告陳田鈺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之偵查卷宗,原號10、11為被告黃極榮等人涉嫌詐欺之訊問筆錄,原證12為被告陳田鈺等涉嫌詐欺之訊問筆錄,其內容中均無任何關於中央租賃公司92年間虧損數額之確切資料,亦乏任何堪認中央租賃公司92年度之虧損已達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或已不能清償債務等內容,是上揭證據並無從證明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2月間與原告交易時,實際資產總額已少於負債總額。

再黃極榮於原證11筆錄稱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會只參與營業總概況及看報表,授權案都只有到董事長,沒到董事會,且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報表無法實際反應該公司之財務狀況;

原證12號陳田鈺、陳英傑及莊進發筆錄之記載,皆供述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會對於中央租賃公司以履約保證之擔保票據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乙事並不知情,且莊進發稱,93年1月之前,董事會並未討論財務週轉調度困難問題等情,可知王永慶對於中央租賃公司是否需聲請破產並無故意或過失,不符合民法第35條規定之要件。

又依中央租賃公司92年度營業報告書等資料,中央租賃公司係於93年5月26日第六次董事會始經提請董事決議,則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若有可能得知中央租賃公司有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問題,不可能早於93年5月26日,而王永慶在當時已非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是其自無可能知悉中央租賃公司92年間之財務狀況。

復依中央租賃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1年1至12月份資產負債表觀之,中央租賃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659,000,000元,91年累積虧損為228,972,000元,並無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情形,是92年8月間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締約時,王永慶依法並無任何權利或義務聲請宣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或重整,益證王永慶對於中央租賃公司是否需聲請破產並無故意或過失,不符合民法第35條規定之要件。

公司法第211條與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相仿,而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已明定同條第1項之違反以有過失之董事為限始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11條或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適用過失推定之規定云云,顯然架空民法第35條第2項明文規定董事僅負過失責任且並非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意旨,顯不可採。

本件王永慶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自無構成民法第185條之行為可言。

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王永慶對於中央租賃公司之業務執行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其請求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皆發生在公司法55年修正前,於本件難以參者,惟該判決係針對民法第35條釋示,而民法第35條並無原告主張修法之情形,故上揭兩則判決自得作為本件之裁判依據。

且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之作成日期為58年3月27日,已在修法之後,是該判決顯係就55年修法後之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情形所為之認定。

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曾於92年12月間有融資業務之交易行為,約定由中央租賃公司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再將該機器設備以附條件買賣、分期清償方式賣回給原告方式,約定契約簽訂後,由中央租賃公司付款給原告,原告則依與中央租賃公司約定之分期價款開立總額本票乙紙並按期開立分期本票交給中央租賃公司,擔保借款之返還。

惟中央租賃公司未付款給原告前,已分別持向多家銀行辦理客票融資,經陸續提示,除其中2張本票中央租賃公司匯款692,000元,原告給付差額231,300元,其餘陸續遭提示後,中央租賃公司均未能兌付,致原告受有票款損失。

㈡92年12月間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為交易行為時,被告李英冠、楊士清分別為中央租賃公司台中市分公司經理、副理。

被告陳田鈺為被告和鈺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並擔任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陳英傑為中央租賃公司企劃部總經理。

被告莊進發為中央租賃公司企劃部副總經理,並為中央租賃公司董事。

被告黃極榮為中央租賃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並為被告翔和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

被告蔡友才、李吉雄、胡勝益為被告兆豐商銀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

被告王永慶為被告台塑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

被告陳田稻、蔡達瑜為被告大眾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

被告楊兆麟為被告南亞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

被告郭明鑑為訴外人美商漢華工業融資投資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

被告吳東亮、鄭世松、林南強為中央租賃公司董事。

(被告李英冠及楊士清名片、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卷㈠第14至19頁)。

㈢被告陳田鈺、陳英傑、黃極榮、莊進發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田鈺、陳英傑、黃極榮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有罪,被告陳田鈺、陳英傑被訴損害債權部分無罪,被告莊進發無罪(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60頁)。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黃極榮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有罪,其他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91頁)。

本件爭點:㈠本件被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規定之情形,而得為共同訴訟人?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田鈺、陳英傑、莊進發、黃極榮、李英冠、楊士清六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陳田鈺、蔡友才、王永慶、吳東亮、陳田稻、楊兆麟、鄭世松、郭明鑑、李吉雄、胡勝益、林南強、黃極榮、蔡達諭、莊進發、陳英傑、和鈺公司、兆豐商銀、台塑公司、大眾公司、南亞公司、翔和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11條第2項、第22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規定之情形,而得為共同訴訟人?㈠被告抗辯兆豐商銀行、蔡友才、李吉雄、胡勝益、鄭世松抗辯:被告與被告李英冠、楊士清等彼此被訴之訴訟標的權利義務及原因事實非共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要件,原告提起本件共同訴訟,於法未合。

㈡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

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被告得一同被訴。

縱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並非同一,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依前揭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本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被告亦得一同被訴。

原告主張被告陳田鈺、陳英傑、莊進發、黃極榮、李英冠、楊士清六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陳田鈺、董事兼總經理即被告黃極榮、企劃副總經理即被告莊進發、台中分公司經理即被告李英冠、台中分公司副理即被告楊士清有施用詐術令其同意締約並交付各該本票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被告有施用詐術令其同意締約並交付各該本票之行為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中央租賃公司有持原告申辦前開融資借款所交付之本票,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但僅撥付約定借款之部分數額與原告等情,被告固均不爭執,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為(本院94年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60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91頁),然而,衡諸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間所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目的,主要係在由中央租賃公司出借款項與原告,中央公司租賃公司同時取得原告所轉讓之買賣標的即原告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等所有權作為擔保,於原告按約定期限分期償還後,該標的物所有權即再歸原告取得(訂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卷㈠第56至64頁),至於中央租賃公司出借款項與原告之來源,依其等間之約定內容並無中央租賃公司持原告所交付本票另向其他金融機構票貼所得款項須專供原告借款使用之限制,以原告依其等間約定所付各該本票復未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而具有一般票據之流通效力,中央租賃公司為自身資金籌措之彈性而加以使用,既未違反與原告間之約定,尚無從徒憑中央租賃公司嗣後有持用原告所交付本票另向其他金融機構票貼之行為,即得謂被告陳田鈺、黃極榮、莊進發、李英冠處理與原告締約並收取各該本票時,主觀上係明知中央租賃公司之資力已達無法繼續營運之狀態,卻仍故意向原告施詐。

⒉中央租賃公司公司與原告締約後迄92年12月31日以前,於各該授信銀行仍有相當放款餘額可資融借,亦無逾期未還、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不良票信紀錄,迨93年1月15日後方發生跳票情形,此節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內容可佐,兩造就此亦不爭執,顯然在與原告締約前,中央租賃公司仍有相當信用資力且正常營運中,縱使該公司於90年間之財務狀況與之前相較已有惡化,惟一般商業營利狀況本有起伏,以前述該公司之信用狀況尚能維持良好而言,能否謂被告陳田鈺、黃極榮、莊進發、李英冠、楊士清在與原告締約時已得預知中央租賃公司已達無法繼續營運、確知該公司已無法就與原告所簽立契約如實履行,頗有疑問,此由被告黃極榮尚且曾同意為公司借款票據背書之行為,有刑事案件判決之記載可按,亦可見其辯稱斯時主觀上仍相信中央租賃公司能突破財務窘境一事,應非虛妄,雖然中央租賃公司嗣後未按約履行,亦屬該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實難謂斯時被告陳田鈺、黃極榮、莊進發、李英冠、楊士清即明知無法履行卻仍詐騙原告與該公司締約,並以此方式向原告詐得各該本票。

⒊至於原告另謂中央租賃公司與其締約時尚能維持良好信用紀錄,係因有詐得原告所交付本票融資借款者,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斯時中央租賃公司之信用往來以各該票據融資借款即以足,參諸本院94年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復有認定該公司尚有以處分公司原有資產、另向外舉債以籌措資金、協商他人增資入股等圖改善該公司財務之舉措,亦可見中央租賃公司應有採行相當之財務改善措施,而非僅向原告詐取本票辦理融資借款方式支應。

因之,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陳田鈺、黃極榮、莊進發、李英冠、楊士清自始即知中央租賃公司無履約能力而仍洽商原告與該公司締約,自亦難認其等有何對原告隱匿公司不良財務狀況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陳田鈺、蔡友才、王永慶、吳東亮、陳田稻、楊兆麟、鄭世松、郭明鑑、李吉雄、胡勝益、林南強、黃極榮、蔡達諭、莊進發、陳英傑、和鈺公司、兆豐商銀、台塑公司、大眾公司、南亞公司、翔和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11條第2項、第22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董事對公司之經營狀況、業務之執行應知之甚詳,關於中央租賃公司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有罪之虛偽交易等情事,董事應甚瞭解,退萬步言,縱使為陳田鈺、陳英傑、黃極榮等偽填會計憑證之行為,其餘董事皆不知情,惟前揭刑事判決所載虛偽交易如此大額之資金來源,運用及雙方契約之內容,如何履行等,董事自應有所瞭解,而難諉為不知,董事會就財務報告上之不實記載,竟未注意審核,仍予通過並提交股東會承認,各董事執行業務顯有未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於該公司財務惡化,已無力承作租賃融資貸款業務,更無法依約按期撥款,以及公司實際資產總額已少於負債總額,而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未能詳實編造財務報表,怠於依規定聲請宣告公司破產、停止營業進行特別清算,仍以不法行為繼續營業,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中央租賃公司狀況一切正常,簽約後必能如期獲款,付款票據亦僅作為還款之用,不知該公司已將所有票據一併持往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並將所得款項挪作他用,無依約撥款之意,致原告受有前開票款等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11條第2項、第22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該部分書狀見本院卷㈣第41至49頁)。

被告則就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董事職務有過失乙節予以否認。

㈡經查: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中央租賃公司因於86、87年間先後承作瑞聯航空、國產汽車及東隆五金等融資性租賃案件,遭受鉅額損失,且當時面臨國內經濟環境變化,租賃業務市場日漸萎縮,開拓業務遭遇瓶頸,客戶日益流失,原與中央租賃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授信銀行,為確保債權,紛紛提高中央租賃公司之票據金額融資成數(PCD,即擔保票據金額除以實際融資金額)約110%至120%,致中央租賃公司籌措資金遭遇極大困難,陳田鈺、陳英傑、黃極榮為期解決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壓力,並得以如期撥款予申請融資客戶、承兌各該擔保本票或取回屆期擔保本票,竟先後分別為下列虛偽交易(實際行為人及共犯部分詳如後述),詐取各該金融機構融資款項或取回屆期擔保本票,茲分述如下:㈠陳英傑與黃極榮於92年間,因考量中央租賃公司於各該授信銀行仍有部分授信餘額可資利用,擬收購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再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票據、中央租賃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持向各授信銀行申辦票據融資,以取得現金統籌運用,乃由陳英傑授權黃極榮,於91年1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盧坤煌,向不知情之猛達電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達公司)負責人粘漢修收購公司,並於92年1月間,透過黃極榮與盧坤煌聯繫,由盧坤煌介紹朱賢潔擔任猛達公司名義負責人,配合辦理猛達公司相關銀行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

陳英傑、黃極榮均明知猛達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亦無任何機器、設備等資產可供進行融資交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另朱賢潔可預見若將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猛達公司登記大、小章、印鑑章、發票章及空白支票本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性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故意,由朱賢潔將猛達公司之登記大、小章、印鑑章、發票章及空白支票本交付黃極榮保管,朱賢潔並以借款為名,向黃極榮收取30萬元(按該部分費用,由公司會計人員在傳票上登載為「處理費」,嗣由朱賢潔匯入黃極榮在汎亞銀行台北分行設立之帳戶2萬元,其餘均未退還或清償)。

再由黃極榮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佯以猛達公司名義提出案件申請書,轉呈陳英傑核決,陳英傑亦無視於該申貸案件均未送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等異常條件,明顯有違中央租賃公司內部徵信、授信規範,仍決定准予承作,黃極榮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猛達公司名義簽訂如附表一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分期付款本票,並以中央租賃公司名義於各該本票背書,再指示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會計部人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財務部人員持向如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等六家金融機構辦理本票融資,使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以為中央租賃公司與猛達公司確有上揭交易事實,且各該擔保本票均係中央租賃公司基於真實交易所取得,而陷於錯誤,同意依照授信契約核撥款項並交付4580萬元之融資款項予中央租賃公司,復依中央租賃公司要求撤換該公司前已持往融資之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本票。

迨黃極榮於各該授信銀行撥款後,即解除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中央租賃公司向各該授信銀行取得之融資款項則交由該公司財務部依照財務壓力之輕重緩急程度,統一規劃運用,或用以給付客戶融資款項,或用以承兌各該屆期本票。

㈡陳田鈺、陳英傑與黃極榮於91、92年間,擬利用中央租賃公司於各該授信銀行之授信餘額,解決中央租賃公司龐大資金壓力,即推由陳英傑授權黃極榮,與中央租賃公司離職員工陳立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取得共識,計畫以處理不良債權為名成立公司,由各該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再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票據、中央租賃公司開立銷項發票向各該授信銀行申辦票據融資,以取得現金統籌運用。

陳立忠基於上揭共識,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書面或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明知蘭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鑫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即不知情之蕭登耀、陳張蘭香、林琪芳,江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騰公司) 之登記名義股東即不知情之蕭登耀、黃展騰、陳張蘭香,鑫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即不知情之蕭登耀、陳麗娟、陳張蘭香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概括犯意,於91年10月31日,以蘭鑫公司籌備處名義在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存入借貸所得300萬元;

於同日以江騰公司籌備處名義在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存入借貸所得300萬元;

於同日以鑫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高雄銀行信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存入借貸所得300萬元,迨取得存款證明後,將資本收訖之內容登載於會記帳冊上,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劉昇昌於91年11月25日簽證上揭三家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嗣於取得上開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後,即於91年11月6日將上揭款項分別匯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寵惠)、高雄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宏霖)、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宗明),再將上揭帳戶內之股款悉數提領一空,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劉昇昌於91年11月12日持上開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表明已收足股款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案卷內,並核准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陳立忠完成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三家公司設立登記程序後,即將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之登記大、小章、發票章與銀行印鑑章交付黃極榮保管,而陳田鈺、黃極榮與陳英傑、陳立忠均明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亦無任何機器、設備等資產可供進行融資交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極榮以口頭報告董事長陳田鈺及總經理陳英傑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佯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名義提出案件申請書,轉呈陳英傑核決,陳英傑亦無視於該申貸案件均隱含無保險、無照片、無原始憑證以財產目錄替代等異常條件,明顯有違中央租賃公司內部徵信、授信規範,仍決定准予承作,再推由黃極榮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名義簽訂如附表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本票,並以中央租賃公司名義於各該本票背書,再指示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會計部人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中央租賃公司財務部人員持向如附表二所示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等12家金融機構辦理本票融資,使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以為中央租賃公司與蘭鑫公司、江騰公司、鑫璐公司確有上揭交易事實,且各該擔保本票均係中央租賃公司基於真實交易所取得,而陷於錯誤,同意依照授信契約核撥2億1181萬元之款項,並依中央租賃公司要求換回該公司前已持往融資之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之本票。

黃極榮於各該授信銀行撥款後,隨即解除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中央租賃公司向各該授信銀行取得之融資款項則交由該公司財務部依照財務壓力之輕重緩急程度,統一規劃運用,或用以給付客戶融資款項,或用以承兌各該屆期本票,陳立忠並藉此向中央租賃公司領得400萬元之報酬。

㈢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1、12月間,經陳田鈺核准執行『委外業務配合建議方案』,擬以委外承包之方式,推動融資性租賃業務,陳英傑與中央租賃公司企劃部副總經理莊進發經由他人介紹與顏中生、王金城接洽,雙方商談後,同意委由顏中生、王金城透過蘇菲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瑞珍、高雄分公司經理鄭清琪對外招攬融資客戶,並承諾顏中生與王金城可依成交金額,收取一定成數之仲介費用。

嗣中央租賃公司即透過顏中生、王金城仲介,順利招攬文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全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辛巴達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廠商與中央租賃公司進行交易,中央租賃公司事後與顏中生、王金城結算協商,同意支付3,782,500元佣金予顏中生、王金城作為報酬。

詎顏中生為規避日後遭課徵該筆佣金之所得稅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12月4日、同年月8日,在費用報銷申請單之簽收人簽章欄內偽造『李世雄』、『李志雄』簽名各一枚,用以表示各該費用1,551,250元、637,500元之款項係由『李世雄』、『李志雄』收訖,並交還中央租賃公司收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世雄』、『李志雄』及中央租賃公司核銷會計帳務之正確性。」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91頁,其中犯罪事實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2頁),惟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無關。

原告所主張「前揭刑事判決所載虛偽交易如此大額之資金來源,運用及雙方契約之內容,如何履行等,董事自應有所瞭解,而難諉為不知,董事會就財務報告上之不實記載,竟未注意審核,仍予通過並提交股東會承認,各董事執行業務顯有未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於該公司財務惡化,已無力承作租賃融資貸款業務,更無法依約按期撥款,以及公司實際資產總額已少於負債總額,而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未能詳實編造財務報表,怠於依規定聲請宣告公司破產、停止營業進行特別清算」,乃為原告之憶測,尚難因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前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認為被告於92年12月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訂約時知悉中央租賃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

⒉有關原告公司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為:「㈦於中央租賃公司與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52家廠商從事附條件買賣交易、分期付款交易、租賃契約,詐騙客戶票據持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項,公訴人認被告陳田鈺、黃極榮與原審同案被告陳英傑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部分:1.中央租賃公司與如附表五所示...超越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光公司)、...等52家廠商簽訂如附表五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上揭52家廠商並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交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後,連同中央租賃公司所簽發各該交易銷項發票,持向如附表五所示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嗣中央租賃公司事後僅撥付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款項予上揭52家廠商,並未依約撥足融資款項等情,固為被告陳田鈺、黃極榮及原審同案被告陳英傑所不爭執,並經...超越光公司負責人張力章...於調查中指訴在卷,復有...超越光公司交易相關資料...、中央租賃公司自92年2月至93年1月有關持客戶申請取得客票融資金額統計表、中央租賃公司91年、92年銷項發票紀錄及中央租賃公司91年、92年發票折讓退回紀錄等資料扣卷足憑。

...3.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等52家廠商之負責人或承辦人雖均指稱中央租賃公司承辦人員要求該公司提出超出約定核撥金額之本票,並保證該本票僅供擔保使用,絕不會持往銀行申辦票據融資,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公司簽發之超出約定核撥金額本票,均僅供擔保使用,不會遭中央租賃公司持往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貼現,而同意簽訂如附表五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等語。

但查:中央租賃公司係以承作動產擔保交易、購料分期付款交易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業務為其主要業務,而一般廠商如欲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請融資,必須先將其公司所有之特定機械、設備等資產轉讓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將該機械、設備出售或出租予申請融資客戶使用,另由申請融資廠商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簽發分期付款或租金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再以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本票及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銷項發票為憑,並於分期付款本票上背書後,持向與中央租賃公司訂有授信契約之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再依約定將申請融資款項交付予廠商,此亦為融資性租賃業者通常之業務操作模式,應為一般中小企業廣為熟知;

又依卷附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52家廠商所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書均明確記載『中央租賃公司得將各票據債權或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或作為中央租賃公司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條款,是以中央租賃公司本於上開約定,自屬有權將各該廠商所提供之票據轉讓予他人或前往與中央租賃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授信銀行辦理票據貼現;

再者,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之規定,應負擔保承兌之責任,而票據本具有流通性,持票人得依法背書轉讓於他人,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52家廠商之負責人或承辦人均係經年從事商業活動之人,交易經驗相當豐富,對本票上揭交易性質,應甚為熟知,倘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52家廠商並無履行如附表五所示本票承兌責任之真意或認知,自始即不應簽發本票予他人,並應依票據法相關規定,於各該本票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旨,乃其等既未於本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復在如附表五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內明文約定中央租賃公司得將票據轉讓與他人,直至各該本票屆期後,始稱該公司曾與中央租賃公司約定本票僅供擔保,不得轉讓與他人云云,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4.至中央租賃公司固有向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52家公司收取超出約定撥款金額之本票。

惟按:融資性租賃等交易,係以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契約等名目簽訂契約,然就其本質與目的,係基於融資之目的所為,是學說上就其法律性質,有採兼具消費借貸之說,已如前述,且依卷附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額度明細表,中央租賃公司與各授信銀行之票據金額融資成數(PCD,即擔保票據金額除以實際融資金額)約110%至120%,換言之,各授信銀行為確保其債權,往往要求中央租賃公司需提供超出實際核撥款項之本票作為擔保,足認於金融實務操作上,實際核撥金額與擔保本票數額,基於確保債權及風險控管之考量,未必完全相符;

且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52家公司負責人或承辦人均陳稱確實有以機械、設備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辦融資,各該交易均屬真實交易,依卷附該52家廠商上揭交易資料顯示,中央租賃公司確實有進行徵信、對保等流程,並無任何異常情形,堪認如附表五所示交易確屬真實交易,而中央租賃公司與金鑽王公司等52家廠商簽訂之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之金額連同各該契約之本票,其金額雖有超出約定實際核撥金額,但深究其本質,無非係中央租賃公司為使其債權得以充分受擔保,經考量融資予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52家公司,於各該契約期間所應承擔之風險、成本、利潤等交易因素,與該52家公司決策者,經深思熟慮、協商議價而達成之共識,要難僅憑契約及本票金額超出實際核撥金額即認中央租賃公司人員有施用詐術,而向該52家廠商詐取超額本票之可言。

5.中央租賃公司雖於93年1月15日發生跳票,續而引發一連串財務危機,致未能依約如數撥款予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52家廠商。

惟查: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2月31日以前,在各該授信銀行仍享有充分放款餘額,並無任何逾期未還紀錄,亦無任何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不良票信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10月22日金徵(業)字第0970019764號函附歷史資料查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97年11月7日台票總字第0970008741號函,是以中央租賃公司於與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52家廠商締約當時,該公司之債信及清償能力尚屬正常,另中央租賃公司與如附表五所示金鑽王公司等52家廠商締約後,亦曾多次代各家廠商墊付到期本票,有中央租賃公司代墊兌付廠商到期票據資料可憑。

至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狀況雖於90年間開始日漸惡化,惟該公司仍積極設法解決財務問題,除處分公司原有資產、向外舉債以籌措資金外,亦積極與授信銀行團商談是否得降低票據PCD比例,甚至與外資協商增資入股,且被告黃極榮因見公司積極尋求外援,深信公司應能突破財務窘境,安然渡過此一財務危機,乃同意為公司借款票據背書等情,已據被告黃極榮於原審證述在卷,且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1月以後,仍主動與該52家廠商協商債務,並與多數廠商簽訂協議書、解約書及和解書,承諾部分票據屆期均由中央租賃公司代為墊付,或由中央租賃公司負責向各授信銀行取回,有各該和解書附卷足憑,又該公司亦積極與授信銀行商談如何解決債務,並陸續清償三、四十億元,亦有彰化商業銀行93年2月10日彰授審一字第1388號函附中央租賃公司債權金融機構第2次協商會議紀錄、彰化商業銀行93年2月27日彰授審一字第2079號函及統計明細表附卷足參,徵諸常情,被告陳田鈺等於簽約進行如附表五所示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買賣、租賃等交易之際,主觀上如有意圖為中央租賃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何以於案發前後仍主動積極解決上揭債務,是以本件尚難徒以中央租賃公司嗣未能依約撥付全部款項,即遽以認定被告陳田鈺、黃極榮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中就包含原告公司之52家廠商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反面至172頁反面)是中央租賃公司依與原告間之約定,有權將原告所提供之票據轉讓予他人或前往與中央租賃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授信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再原告未於本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而本票本具有流通性,持票人得依法背書轉讓與他人,又原告確實有以機械、設備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辦融資,各該交易均屬真實交易,中央租賃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條件契約之金額連同各該契約之本票,其金額雖有超出約定實際核撥金額,但其本質係中央租賃公司為使其債權得以充分受擔保,經考量融資予原告公司,於各該契約期間所應承擔之風險、成本、利潤等交易因素,與原告協商議價而達成之共識,又中央租賃公司雖於93年1月15日發生跳票,續而引發一連串財務危機,致未能依約如數撥款予原告,惟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2月31日以前,在各該授信銀行仍享有充分放款餘額,並無任何逾期未還紀錄,亦無任何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不良票信紀錄,是以中央租賃公司於與原告締約當時,該公司之債信及清償能力尚屬正常,至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狀況雖於90年間開始日漸惡化,惟該公司仍積極設法解決財務問題,除處分公司原有資產、向外舉債以籌措資金外,亦積極與授信銀行團商談是否得降低票據PCD比例,甚至與外資協商增資入股,且被告黃極榮因見公司積極尋求外援,深信公司應能突破財務窘境,安然渡過此一財務危機,乃同意為公司借款票據背書等情,且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1月以後,仍與原告協商債務,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契約經雙同意解除,中央租賃公司於簽署協議書時出具塗銷文件俾便原告至主管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事宜(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之93年2月5日協議書影本、中央租賃公司出具之93年2月5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分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卷㈠第65頁、第66頁),中央租賃公司亦積極與授信銀行商談如何解決債務並陸續清償,尚難以中央租賃公司於與原告簽約後未能依約撥付全部款項即認為有原告主張之「被告明知中央租賃公司實際資產總額少於負債總額,顯有不足抵償債務之情形,卻故意或疏於忠實執行業務,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法聲請宣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停止營業進行特別清算。」

情形。

⒊原告主張依原證11、原證12之筆錄可知董事會知悉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而未依法聲請破產等語。

經查:被告黃極榮於93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你們的股東是何時開始退出?)跳票以後,93年2月3日開始。

(他們之前都沒有查帳動作?)都有開董事會,每個月都有開會,由總經理提出業務報告,我提出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董事會只參與營業的總概況及看報表而已,至於授權案都只到董事長而已,沒到董事會。

(89年以後是否財務就不佳,為何董事會沒提出質疑?)董事長的外交手腕不錯,而且都是法人代表,他們都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你以上所護是否都實在?)實在」(黃極榮該部分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15頁)被告陳田鈺於93年9月16日海調處訊問時稱:「…(中央租賃公司於91、92年間財務周轉調度困難情形,有無提報董事會知悉?董事會有無決議因應辦法?)本公司之財務報表會每個月向常務董事會報告,每三個月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也無決議因應辦法」(被告陳田鈺該部分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被告陳英傑於93年9月16日海調處訊問時稱:「…(中央租賃公司於91、92間財務周轉調度困難情形,有無提報董事會知悉?董事會有無決議因應辦法?)有,董事會曾提出以增資方式進行因應,但未作成決定」(被告陳英傑該部分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及228頁反面)然該等內容並無關於中央租賃公司92年間虧損數額之確切資料,亦乏任何堪認中央租賃公司92年度之虧損已達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或已不能清償債務等內容,無從證明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2月間與原告交易時實際資產總額已少於負債總額。

再黃極榮陳稱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會只參與營業總概況及看報表、授權案都只有到董事長、沒到董事會且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報表無法實際反應該公司之財務狀況( 黃極榮該部分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又依陳田鈺、陳英傑及莊進發之筆錄記載,皆陳述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會對於中央租賃公司以履約保證之擔保票據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乙事並不知情(陳田鈺、陳英傑、莊進發該部分筆錄分別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7頁、第236頁),且莊進發陳稱於93年1月之前董事會並未討論財務週轉調度困難問題(莊進發該部分筆錄見本院㈠第236頁)等情,故原證11、原證12之筆錄內容尚無從認為被告於92年12月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訂約時知悉中央租賃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

⒋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第2項規定:「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

第2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第3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被告否認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且造成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㈡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

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再字第9號裁判參照)。

㈢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各被告對原告有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為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綜上所述,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曾於92年12月間有融資業務之交易行為。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陳田鈺、黃極榮、莊進發、李英冠、楊士清於締約時即知中央租賃公司無履約能力而仍洽商原告與該公司簽訂契約,難認有對原告隱匿公司不良財務狀況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田鈺、蔡友才、王永慶、吳東亮、陳田稻、楊兆麟、鄭世松、郭明鑑、李吉雄、胡勝益、林南強、黃極榮、蔡達諭、莊進發、陳英傑、和鈺公司、兆豐商銀、台塑公司、大眾公司、南亞公司、翔和公司有違反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11條第2項、第228條之規定且造成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未舉證證明各被告對原告有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難認為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