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5,訴,4737,201008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7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單麗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柒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三點關於請求被告給付「780,42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88,64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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