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5,訴,4741,2009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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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741號
原 告 施楊貴瑛
乙○○
樓之2
壬○○
丑○○
丙○○
己○○
丁○○
戊○○
癸○○
子○○
辰○○
寅○○
卯○○
甲○○
被 告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傳銷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庚○○」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辰○○(即陳珮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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